累計休病假3個月,就沒有年假了嗎?

年休假是給員工的福利,但如果一年中休病假修得時間過長,還能夠享受年休假的福利嗎?下面的案例是這幾天剛下判決書,我們一起來看一看吧!

案例詳情

原告於2008年6月21日入職被告處,崗位營業員。2008年6月21 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三年,執行標準工時。2009年7月31日變更勞動合同,執行綜合工時工作制。2011年5月21日續訂六年勞動合同。2017年7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工作期間,原告於2017年2月至同年7月5日公休病假105天。此後,原告休產假未到崗上班。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件顯示拒收。同年11月29日,原告直接向被告遞交《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被告未足額髮放加班費、高溫費、帶薪年休假工資等相關福利待遇,與被告被迫解除勞動關係。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批准原告辭職。原告辭職後,被告未辦理相關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向原告發放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費及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費。2016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資2258。04元,享受年休假為10天。庭審中,雙方均確認工作期限有一個小時的吃飯和休息時間。原告於2017年12月5日向天津市南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天津市南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4月12日作出津南勞人仲裁字(2017)第175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為原告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冬季取暖費335元。

一審法院認為

累計休病假3個月,就沒有年假了嗎?

原告於2008年6月21日入職被告處,從事營業員工作,並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係。原告主張的2016年和2017年的防暑降溫費和冬季取暖費,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費520元。2016年防暑降溫費已

超過訴訟時效

不予支援。2017年6月-9月的防暑降溫,原告處於休假期間,不應享 受防暑降溫的待遇。主張的2017年冬季取暖費,原告於2017年11月29日提出辭職,被告於2017年12月31日批准離職,此時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故被告應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費195元;關於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節假日加班一節,被告向一審法院提交近兩年的考勤記錄和工資發放的臺賬能夠證實原告不存在延時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況,也不存在拖欠法定節假日的工資發放的情節,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證據及主張,故不予 支援;關於補發低於最低工資的部分款項及因病假按曠工扣發工資一節,原告提供的證據同樣不能證實其主張,不予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 原告主張的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已休假,故應向原告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2076。36元(2258。04元/21。75天*200%*10天)。

原告於2017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請,符合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被告提出該項訴請已超過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援;

2017年期間原告已累計休病假超過三個月,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有關規定,不應享受休年假待遇,故原告訴請2017年帶薪年休假工資不予支援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原告提供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存在拖欠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等情況,從而也無法證實原告辭職因拖欠工資所致,因此被告辭職屬於自行辭職,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領取失業金範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失業金損失及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援。

一審判決

累計休病假3個月,就沒有年假了嗎?

一、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給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費52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費195元;

二、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給付原告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2076。36元;

三、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津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為原告袁晶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四、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均予以駁回。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

累計休病假3個月,就沒有年假了嗎?

本案爭議焦點

被上訴人2016年是否已休年休假。

上訴人是否應支付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一審法院審理中雙方均對2016年的出勤事實提交了相關的證據以證實各自的主張,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未上班,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其上班的事實。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判決

累計休病假3個月,就沒有年假了嗎?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