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代時期,可以像電視劇中直接把人抓走嗎,沒有證據可不行

證據在訴訟過程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在歷朝歷代都受到統治者的關注與重視。古人云:“命有傷,盜有贓、不患無據”,證據意識在我國封建社會便已深入司法人員內心。證據作為案件審理與判決的主要依據,在案件的審斷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與司法公正密切聯絡。

透過研究中國古代案例,可以發現冤假錯案的產生,大多數是由證據的運用上出現偏差而導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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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言詞證據

言詞證據,是指根據人的言詞形成的證據形式,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人證,它包括被告供述、原告陳述以及證人證言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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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供述

被告或者說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機關或者司法官吏所做的供述,是漢代進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在漢代史籍中,記載了大量以被告供述進行定罪量刑的案件,這些案件足以證明被告供述作為漢代法定證據制度的一種。

審案的官吏以及廷尉所作的判定,主要是根據女子符和解的的供述作出的。詰問解是在確認解、符與明的供詞一致的前提下提出的,吏議定也建立在認可二者的供述基礎上進行。

被告供述不僅能作為普通案件的證據,而且在反叛等政治性較強的案件中也同樣適用。漢高祖時期,在除翦陳希後燕王綰開始閉匿,對其倖臣說:

“非劉氏而王者,獨我與長沙耳

……

呂后婦人,專欲以事誅異姓王者及大臣”,而這番言論被闢陽侯聽到,歸上報。正是由於這些言論,導致了高祖對其忠誠的懷疑,最後加上匈奴降者言張勝在匈奴,為燕使而認定燕王綰反叛,說明高祖在認定燕王綰的時候主要證據就是燕王自己對倖臣的言論和匈奴降者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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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告陳述

與現代司法證據制度相同,在兩漢時期原告的陳述也是重要的證據形式,以原告陳述作為最終判決的依據的案例較多。類似的案件,在東漢時期也大量存在。杜陶是東漢時期著名的忠臣,他嫉恨宦官專權,時常在皇帝面前揭發、痛斥宦官的專權行為,與宦官們結怨。

宦官為了報復,便不斷在皇帝面前汙衊杜陶,其中有一條大概是說

“現在天下安定,而杜陶卻不斷陳述天下疾苦於聖上,妖言惑眾。各地方州郡都沒有上報這些情況,杜陶是怎麼知道的呢?因此我們懷疑杜陶與賊人通敵。”杜陶雖是無辜的,但是皇帝還是採信了宦官們的言辭,由此認定陶與賊同情,並將其收押入獄。

原告陳述除了在普通案件中能夠作為證據外,在政治性案件也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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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被告供述與原告陳述並不是對立,相反,他們往往是同時存在同一件案件中的,斷定一件案件的真實情況往往需要對二者進行辨證分析。

高祖為亭長時戲而傷夏侯嬰,原本

“為吏傷人,其罪重”,但是高祖自己辯解稱並非故意傷害夏侯嬰,並且得到夏侯嬰的證實,所以“移獄覆

嬰坐高祖系歲餘

掠笞數百

終脫高祖。”高祖的辯解與夏侯嬰的陳述共同構成了案件的主要證據,二者相互印證增加了高祖供述的證據效力,並最終使得該供述被採信。

案件雖發生在秦末,但漢承秦制,顯見漢代也存有同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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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證言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案件的知情人向司法機構所作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言詞。證人證言是有效的證據形式,在漢代史料中能得到證實。同樣是在韓王信反叛案中,舍人弟上述變告信欲反狀於呂后屬於典型的證人證言,舍人的證人證言是透過書信、上書的形式得以表現,呂后採信了舍人的證言,並與蕭何謀詐令人從帝所來,稱豨已破。

無論是原告陳述還是被告供述,都會在極大程度上受當事人利益取向的影響,其真實性與可靠性都不是太強。

在具體辦案過程中,法吏往往更看重的是當事人之外的證言證詞,所謂“人證”更多的時候是指證人證言。

漢代對於證人證言這一證據形式是極為重視的,司法官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證詞都會以

“爰書”形式記錄在案,並與犯人供詞錄入“具獄”之中。正是由於證人證言的重要性,使得一些官吏為了獲取證人證言而採取極端手段甚至是不惜刑訊拷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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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書證

(一)

公文書證

無論任何朝代,公文書證都是一種重要的證據種類,漢代也不例外,有大量史料記載兩漢以公文書證作為判案依據的案例。遣書類似於現在的派遣證

是對方單位憑以接受的書證。但在漢代

對官員的派遣到任時間有嚴格的規定

超出規定時間而沒有到任的官吏將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因此這裡的遣書不僅成為官員派遣證明

也是官員是否按期到任的憑證。

漢代公文性書證具體包括通行文書、戶籍證明、任命文書等。在漢代,司法官吏為了留取證據,會將被告的供詞進行筆錄,而這種記錄被告供述的筆錄在審判的時候便成為證明被告供詞真實性的證據,這種筆錄在漢代被稱為

“爰書”。

爰書一旦製成,便要上報官府,在刑事案件中為了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主審官主要將爰書給其他同級非主審官進行傳閱,稱為“傳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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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契約

契約,是證明買賣關係的書證,契約作為一種書證主要存在於民事案件中,但有時候也會在刑事案件中出現。建寧四年,從羅陽人張博士出售名下的廣德亭部羅墨田義亭左春馬廄官奴隸大太陽,雙方簽訂了合同,並邀請樊勇,張譯和其他幾個見證人,在契約中規定了雙方買賣田地的大小以及周邊比鄰所在。有時候,為了提高契約的書證效力,會邀請官方進行

做證

,從而提高契約的分量。

(三)

其他書證

根據書證的概念可以知曉,書證的種類比較繁多。除了上述所論及公文性書證及契約外,還包括私人信件、手稿等多種形式。信件,是漢代史料中可見的較為常見的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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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物證

物證在歷朝歷代證據體系中都佔據著重要地位,它與證人證言相輔相成,在中國古代只要物證與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就基本可以定案了,所謂

“人證物證俱在”便是如此。

(一)

贓,作為名詞是指官員經濟犯罪所非法所得的財物,作為動詞則是指貪汙受賄這一特定犯罪形式。由此可見,作為證據,贓主要是指名詞意義上的贓物,但它與貪汙受賄這一犯罪形式有密切關係,認定官吏經濟犯罪最主要的是獲取贓物,當然有人證相輔更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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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經濟犯罪,有時候單純以贓便可以定罪。《漢書

馮奉世傳》記載,馮奉世擔任左馮珝時,時任池陽令的並一直都非常貪婪,由於野王屬於外戚且年紀輕輕而非常輕視,並沒有因為野王的到來而改變自己的行為。

後來,野王下屬讓馮徹查,而最終將其以守盜罪收捕,此案唯一的證據是查驗時得到並守盜的十金。景帝繼位以後,對諸侯王的態度發生了轉變,任命晁錯為御史大夫,並派官員查證袁盎收受吳王財務一案,並由此而將其罷免。

《漢書

薛宣傳》記載這樣一則案例:池陽吏獄立被舉為孝廉,府令未召用便聽聞立受囚家錢,薛宣責讓縣令案驗,結果發現卻是其妻所受,然而獄掾不知實情,感到慚愧恐慌而自殺。囚家錢雖不是獄掾所受,但其被查出受囚家錢便惶恐而自殺,也足以證明單單是囚家錢這一贓款便足以將其定罪。

當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司法官吏們都會輔以其他證據來對嫌疑人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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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印封

印封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主要體現在一些諸侯反叛的案件中。汝南王劉非之子劉建為太子時,跋扈異常,佩戴其父所賜將軍印,出門都帶著天子旗。後來這些事情被朝廷發現,便派遣丞相長史與江都相來查案,並搜得了兵器、玉璽等反叛的器具,將其逮捕。

後來皇帝讓大臣議案,大臣們一致認為:

“建失臣子道,積久,輒蒙不忍,遂謀反逆

……

當以謀反法誅。”大臣們自然不會隨意給劉建定性,他們認為劉建謀反叛逆的主要罪證除了搜得的兵器等反叛必備工具外,還包括仿照皇帝制作的璽,所謂璽實際上就是一種印,皇帝佩稱璽,大臣佩稱印。

在漢代,許多意欲造反的諸侯王、大臣都會仿照天子制式製作印、符等器具,而這些器具在日後則成為了給他們定罪的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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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其他物證

物證與書證類似,其具體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無法一一列舉。在現存的西漢史料中,贓與印符是出現頻率最高的刑事案件物證,但絕不意味著西漢物證只有這兩種表現形式。

漢武帝時期的巫蠱之禍中,讓武帝懷疑太子劉據的正式江充置於太子宮的桐木人,而這也是江充、蘇文等誣告太子的最大的砝碼。當然,巫蠱之禍本身並不是純粹意義上的刑事案件,它是純粹的政治事件,但也足以證明實物證據的證明力。實際上,西漢的刑事案件也有其他的物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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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作為中國古代證據制度形成時期,其證據種類基本是比較齊全的,與後世並無實質上的差異。漢代證據中含有現代法學中主要的證據種類,即言詞證據、物證與書證,當然與現代刑事證據種類相比,

漢代證據具體表現形式沒那麼豐富,但它已經擁有了基本的框架,而這個框架也為後來的歷朝歷代所採納,奠定了我國古代證據種類的基本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