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超過20年還用還嗎?

|案情簡介

原告尚某和被告張某曾是同事,後因企業改制退休;被告張某和劉某系夫妻關係。原告尚某持有由張某於1997年元月一日出具的借據一張,內容為:茲有張某借尚某叄萬壹仟元整,月息3分,立此據為證。

上述事實,原告除本人陳述外提供的證據有:借據一張;二被告除陳述外提供的證據有:自行記錄的借款與還款記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各證據間相互印證,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提供的借款與還款記錄系其自行統計記錄但原告不予認可,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判決結果

被告張某和劉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尚某借款本金31000元和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元由二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288元給原告。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全面、誠信地在約定的還款期限或法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

本案中,二被告對原告持有的借條系張某所寫沒有異議,提出的辯解意見主要為:

第一,超過20年不認可;第二,借據中載明的借款已經償還完畢。

關於被告提出的第一項辯解意見,

原告持有的借據落款時間為1997年元月一日,原告稱被告所居住區域動遷後又回遷未能聯絡上二被告,後透過打聽別人方知道二被告的聯絡電話;本院受理該案後,透過集約送達到二被告居住地實地尋找後方合法送達,本院對原告提出的未能有效聯絡二被告以主張債權的訴訟意見予以支援,對被告提出的超過20年不認可的辯解意見

不予支援

關於被告提出的第二項辯解意見,

二被告提供的自行記錄時間在1992年12月4日至1996年5月10日這一期間之內,而張某出具的欠條時間在1997年元月一日即1997年1月1日,即便是存在還款行為,也是在1997年1月1日之前,與借據中寫明的借款數額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二被告提出的已經償還完畢的辯解意見

不予支援

綜上,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第二十六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

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關於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張,被告張某出具的借據中約定“月息3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釋出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對於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釋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

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應當給付以31000元為基數按照如下標準給付相應期間的利息:1、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給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間的利息,2、按照年利率24%給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3、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2020年8月20日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至付清之日止期間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