菊廠251事件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辯

菊廠251事件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辯

一直以來都不太喜歡湊熱點,畢竟不是靠這個吃飯,風口之上,大多數人更喜歡情緒表達,而不太在乎真正的邏輯是什麼。風口一過,接著找另一個瓜去了,至於當事人是死是活,其實沒有太多人真的關心的。

真正讓人忍不住想說兩句的,是看到了某大V的文章《葉檀:華為需要“道歉麼”?》,毫無原則、無底線的跪舔權貴的做派。

首先,對於事實究竟如何,其實我們都是道聽途說,不同的人由於立場不同,目的有異,會有意無意地保留一定的傾向和選擇,而極難做到客觀準確。極端一點,世界上本來就沒有什麼事實一說,就像我們所熟知的“薛定諤的貓”,我們以為的事實只是我們看到的、以為的所謂“事實”而已。只要我們相信那是事實,那麼討論的關鍵就不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其作為一種假設條件,討論基於這種假設的邏輯分析與觀點碰撞。

葉檀女士丟擲來一個觀點:法律事實並不一定等同於“客觀事實”。這句話對不對?不可否認,的確是有一定道理。我就親身經歷過這種事情,有個人借了我一筆錢,但是轉身就不認賬了。從證據角度看,的確我沒有百分之百的鐵證,雖然法官內心是相信這個事實,但是從法官的個人績效考慮,他選擇了和稀泥的做法,威脅我不同意調解,少要一部分錢就判我敗訴,又告訴原告不同意還一部分款就叛他敗訴,最終的結果從法律認定上是隻確認了我一部分債權,欠債的人得以賴掉了一部分帳。所以,法律事實的確會與實際發生的事實有出入。

但是,這件事是我自己評判自己,而評判結果又不需要他人承擔責任,所以我有絕對的評價自由。但如果是我們評價其它人是否有罪,能不能僅僅以我們的觀察,甚至是道聽途書,來給他人下“判決書”呢?顯然是不能的。

輿論、道德評判他人是否有罪,最好,也是唯一可靠的標準,就是法律事實。哪怕你的內心再篤定他是個壞蛋,十惡不赦,但是法律認為他沒有罪,你就不能說他有罪。尤其是媒體,或者社會公眾人物,更沒有這個資格、也沒有這個權力超越法律判斷他人有罪。

曾經很長時間,我們習慣於“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習慣於“結果正義終於程序正義”。但是慢慢地就發現,我們以為的坦白,其實很多時候是屈打成招;以為的抗拒,其實在堅守正義的底線。我們以為的“這個人明明有罪”,其實真的是我們以為的明明有罪,而不是真的有罪。真正的有罪與否,前提是程序正義保障下的法律標尺的衡量,如果沒有了程序正義,就像是標尺就是錯的,那麼衡量出來什麼的結果就無關重要。

在司法實踐中有句話叫做:法無禁止皆可行。因此,如果法律不能判定他有罪,那麼他就是無罪的,二不存在什麼“客觀上有罪”但法律認為“無罪”一說。

與此相反,倒的確是存在法律認為有罪,但從情理上認為無罪的情況。導致這種現象,是由於法律本身的不完善造成的,在設計法律條文的時候,有意或者無意地留下了一些BUG。比如我們關於槍支標準的認定,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能夠對人眼造成傷害的東西就可以認定為槍支,事實上一個手指頭輕輕戳一下都可以造成人眼受傷,所以邏輯上講,手指頭也可以認定為槍支。那麼根據這樣的法律,的確會造成不應該判為有罪的人被判了重型。

第三個問題,是菊廠的做法是不是誣告,或者說大家為什麼認為他是在誣告。所謂誣告,是指捏造犯罪事實,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們只聽到了李元洪一方的說法,而華為又不屑於解釋,放棄了自證清白,所以即使是李的說法有瑕疵,我們也沒辦法進行更多的求證。在法律上,如果訴訟一方放棄應訴,法官有相對義務理清事實真相,但是法律是要靠證據說話的,放棄應訴一方不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就更不要指望對方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所以通常放棄訴訟一方都會敗訴。所以,我們只能相信李說的且符合邏輯的部分是事實。

這裡面有幾個關鍵點支撐菊廠存在構陷的結論,第一是從結果看,法律宣佈了李是無罪的,那也就說明了菊廠控告的事實是不存在的,無論它是多麼不服氣,除非它有證據推翻法院判斷,但從關了251天都拿不出來證據,那應該就真是沒有。

第二個關鍵點,是李被關押的251天中,被控告的罪名是在換來換去,而菊廠一方的證言也是改來改去。如果是基於事實,哪怕是基於菊廠自己以為的事實,那麼至少不應該改自己的證言,否則就一定是誣告。當然,菊廠可以將責任推到一兩個員工身上,但是對於組織而言,在內部你界定責任,可以到人頭,但對外,責任是不能向下轉移的,員工是你請的,自己約的炮,含著淚也得打完。當然,除非菊廠拿出事實,證明李說的被控告罪名變化是虛假的、證言變更也是虛假的,但截至目前,菊廠沒這麼說。

第三個關鍵點,是菊廠缺乏對法律和人心的基本敬畏。法院的不起訴決定書已經說得很清楚,要求菊廠為李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但菊廠依然堅持基於事實起訴李是其權利,而沒有一絲的道歉、恢復名譽的味道。法律已經告訴你事實是人家沒有罪,那麼你菊廠堅稱的事實又是什麼?這是赤裸裸的蔑視法律。

雖然理論上講李的確有起訴菊廠的權力。但是正像阿納托爾·法朗士所言: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法律同時禁止富人和窮人睡在橋下、在街上乞討和偷一塊麵包。”

說來說去,其實就一句話,在指責別人的時候,法律認為不存在的事實,那就真的是不存在。在自證清白的時候,除了法律依據,還需要讓別人從內心相信。否則就是胡攪蠻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