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苑丨超六成商事案件使用電子證據 法官教你如何留證才有效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手機簡訊、微信聊天、電子郵件、支付寶等應用早已成為我們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近年來,相關電子資料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廣泛運用,逐漸有成為“證據之王”的趨勢。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證據的舉證往往存在一些誤區,為此,北京順義法院於11月4日召開通報會,對如何有效舉證提出了建議。

法學苑丨超六成商事案件使用電子證據 法官教你如何留證才有效

案例

倆人倒賣二手車起糾紛

一份聊天記錄他少花1500元

周某主張與雷某合夥倒買二手車,雙方各出一部分錢購買車輛後,雷某將車開走並自行售出。周某想與雷某約見面談賣車事宜的時候,雷某以種種理由不和周某見面,有時電話也無人接聽。之後經周某多次索要剩餘欠款,雷某轉給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與雷某透過電話以及微信多次溝通,雷某同意再給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訴,請求雷某立即償還8500元。雷某認可雙方曾經合夥倒賣二手車,但說雙方事先商量好,過戶費、掛牌費等費用一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錢也沒出,所以雷某不承認欠周某錢。

因雙方從未簽訂過書面協議,關於合夥倒賣車輛均是透過電話以及微信溝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為微信聊天記錄的截圖以及通話錄音。但微信聊天記錄並不完整,對此周某解釋為雙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頻繁,且不是全部與合夥有關,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內容。

根據通話錄音以及微信聊天記錄,能夠顯示周某的陳述雖然真實,但不完整。微信聊天記錄以及通話錄音能夠證明車輛賣出後,雷某給了周某2000元,之後同意再給周某8500元,之後一直未兌現。但經過核實全部的證據,顯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餘欠款的過程中,曾主動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給1500元,只給7000元就可以。

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關於合夥購買車輛後續問題的處理,在雙方協商過程中,雷某曾同意給付周某8500元,之後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故對於雷某應當給付的款項數額,法院認定為7000元。最終法院判決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順義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琬萱介紹,雙方就合夥事宜的溝通,完全透過電話、微信進行,沒有簽訂過任何書面協議。在雙方發生糾紛時,就會陷入“口說無憑”的尷尬境地。周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況下,在後續雙方電話溝透過程中,全部進行了錄音,同時也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記錄。法院根據上述證據,認定了雙方就散夥之後,合夥財產的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並據此作出了判決。

王琬萱提示,舉證時需要提交證據原件,且證據原件必須真實且完整。就微信聊天證據來說,原件是指登陸微信後顯示的聊天記錄,對於聊天記錄的截圖不屬於法律意義上“原件”的範疇。因此如為將來訴訟需要,不能僅保留聊天記錄的截圖,之後刪除聊天記錄,而是應在微信程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內容,才具備證據效力。

分析

電子證據認定有難點 法官就舉證提出建議

順義法院民二庭庭長牛佳雯介紹,順義法院近兩年審結的商事案件中,超過67%的案件均存在電子資料。2020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詳細列舉了電子資料的表現形式。這也正式宣佈了微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支付寶等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雖然諸如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資料早已被作為證據在訴訟中使用,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證據的舉證往往存在一些誤區,例如簡單擷取幾張圖作為證據提交,導致法院審理案件時很難把握其證明力度,如何對電子證據審查認定已經成為司法面臨的一大難題。民訴法解釋僅對電子證據的定義作出了規定,但目前暫未對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作出專門規定,例如舉證質證、認證過程,以及審查相關電子證據是否隨原始儲存介質移送、提取複製的規範和程式、對電子資料有疑問的能否進行鑑定或者檢驗等。導致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對電子證據的認定標準寬嚴不一的情況。

牛佳雯表示,電子資料在儲存、傳輸與複製的過程中可能會被刪改、破壞,天生具有不穩定與易篡改的屬性,給法院的審查工作帶來一定困難。

此外,大家在使用微信、支付寶、QQ等通訊軟體時往往使用虛擬名稱,也沒有被強制要求錄入真實資訊,導致原始資料調取十分困難。當事人在訴訟中作為證據提供時,對方經常否認自己是涉案通訊軟體的使用者,還需要提供證據一方進一步舉證。

而網際網路企業的管理與經營完全依託網際網路技術,企業和員工現實聯絡不夠緊密。發生爭議後,一方面,用人單位故意隱瞞或者篡改公司後臺的電子資料時,員工將面臨舉證困難;而另一方面,員工否認用人單位提交的電子資料真實性時,因公司方的電子資料平臺亦是其集團內公司負責,且無其他型別的證據予以佐證,員工的意見是否真實也難以認定,給法院認定事實也帶來一定困難。

牛佳雯提醒,考慮到電子資料的內容易遭到篡改,提交電子證據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當事人提交電子證據的,建議採用截圖、拍照或錄音、錄影等方式對內容進行固定,並將相應圖片的紙質列印件、音訊、影片的儲存載體(U 盤、光碟)編號後提交法院。

她以出示微信證據的方式舉例稱,由賬戶持有人登入微信,展示登入所使用的賬號名稱,登入頁面可以截圖作為此項證據的第1頁。展示持有人個人資訊介面並截圖,可以作為此項證據的第2頁。在通訊錄中找到對方使用者並點選檢視個人資訊截圖,可以作為此項證據的第3頁,展示個人資訊介面顯示的備註名稱、暱稱、微訊號、手機號等具有身份指向的內容。在個人資訊頁面點選“發信息”進入通訊對話方塊,對話過程中生成的資訊,尤其是重要的文字檔案、圖片、音訊、影片、轉賬或者發紅包內容,建議點選開啟展示,並截圖作為此項證據的第4頁。展示轉賬資訊時,應點選通訊對話方塊中的聊天詳情——檢視轉賬記錄,展示轉賬支付資訊。提交證據時,可以對重要內容進行特殊標記,方便法官檢視及對方質證。在庭審時對相關內容逐一進行展示。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宋霞

編輯/白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