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備案合同中結算款的變更,能否作為結算依據?

文| 王永令律師

對備案合同中結算款的變更,能否作為結算依據?

2012年1月4日,寶業公司起訴請求:判令天津老闆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6511129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天津老闆娘公司與寶業公司就一期工程簽訂的經備案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就G4冷庫工程簽訂的經備案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就大門工程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雙方就一期工程訂立的《施工補充合同》,

雖然對中標合同進行了部分變更,但在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即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程期限等三個方面並不存在與中標合同相背離的情形,因此,該補充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為有效

雙方就G4冷庫工程另行訂立的《施工合同書》,

對中標合同的工程價款進行了重大變更,屬於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關於天津老闆娘公司尚欠工程款數額問題。天津老闆娘公司未依照“9。26協議”履行付款義務,亦未在“12。7協議”規定的寬限期內給付,已構成違約。依“12。7協議”的約定,此時“9。26協議”自行作廢,雙方仍按原相關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作廢”理應及於“9。26協議”的全部內容。天津老闆娘公司主張“9。26協議”中有關調整已付款的約定並未作廢,現僅欠付G4冷庫的工程款,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援。

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天津老闆娘公司給付寶業公司工程款49130734元。

對備案合同中結算款的變更,能否作為結算依據?

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最高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前後就一期工程簽訂了經備案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施工補充合同》。就G4冷庫工程簽訂了經備案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又另行簽訂了《施工合同書》。就大門工程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效力除G4冷庫工程雙方存在爭議外,其餘雙方均不存在爭議。

關於G4冷庫工程,天津老闆娘公司主張《施工合同書》有效,應依據《施工合同書》計算欠付G4冷庫工程的工程款與違約金。但《施工合同書》並未經過備案,且在工程價款上進行了重大變更,而工程價款屬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該《施工合同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強制性規定,

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因此,欠付的G4冷庫工程款與違約金的計算應當以經過備案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

最高院遂作出(2013)民一終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案例參見“浙江寶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津老闆娘水產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闆娘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1輯,總第5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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