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情形

參加過訴訟的人大概都有這樣一種想法 ——不到萬不得已,是不會到法院打官司的。這是當事人出於對審判法官的失望和對司法的極度不信任。

在中國這個人情關係社會里,法官判案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程式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能,徇私舞弊,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偏袒一方,失去公正之心,都會損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認定法官枉法裁判,首先得有枉法裁判的行為,

對於案件的枉法裁判,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違背事實,違背法律,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違背事實這個相信大家從字面意思就能理解,就是法官在對這個案件的認定上做手腳,對事實不充分的事實進行違法認定為充分證據,或者對證據充分的證據找各種理由不予認定,等等原因,違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裁判宗旨,就構成了枉法裁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淺析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情形

摘 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針對民事、行政法官專門設定的罪名,判斷是否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核心要素在於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理解與認定上,“違背事實”的判斷應基於證據規則適用先於“違背事實”的判斷思路,將法律的適用範圍作為是否違背法律的標準,將本罪的故意與案外不正當行為相區分,把本罪的認定規範化,有利於落實法官職業保障制度,形成良性審判關係。

近年來,隨著反腐工作的深入開展,民事枉法裁判的案例逐漸增加,引發公眾和司法工作人員對法官職務保障的擔憂,很有必要釐清民事枉法裁判罪與司法工作人員不受錯案責任追究與案外不正當行為之間的關係。本罪具體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中,其表述為“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關於情節嚴重的情形,司法解釋有具體的規定,本文不予討論。

本罪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對枉法裁判起限定作用,

裁判是否被評價為枉法裁判,其標準就在於是否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因此本罪認定的核心點在於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理解。實踐中,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認定比較籠統,混淆故意與違背事實和法律之間的關係,往往依賴於行為人審判之外的不正當表現,出現“行為人審判之外不正當行為+裁判結果出現錯誤=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認定邏輯”,對本罪構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缺乏論證,學理上也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因此本文將闡述對民事枉法裁判罪中關於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認定、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中的故意與案外不正當行為之間的區分、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法律依據、以及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在本罪中的定位問題談談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理解。

一、“違背事實”的認定

(一)應堅持“證據規則的適用優先於違背事實的判斷”

本罪的違背是指不遵循、不遵守,其物件是對案件的性質或者程度上具有的影響的事實或者法律,而不是對案件無關緊要的事實或者法律。事實應指“法律事實”,審判人員基於審理過程中依據證據規則收集或者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體現出的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事實的認定建立在證據規則之上,對違背事實的認定,首要必須達到證據應當採信的程度,證據本身有證據規則的適用,比如:言詞原則、質證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書證、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孤證不能定案等,若達到應當採信的程度,必然具有證據規則上的優先採納性,行為人必須首先違背證據規則,才能體現應當採信而不予採信,才能得出行為人違背事實的結論。

在違背事實認定上,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應當調查而未調查的情形,但民事審判人員的視角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但對於何謂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的情形做出了嚴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訴訟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與當事人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性事項,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該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操作性問題,同時必然對大量案件限制了審判人員的視角,因此基於證據的收集上,審判人員不能也不可能為查明案件事實像刑事案件一樣動輒強制收集證據,從而導致民事案件中對事實的認定只能做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而高度蓋然性本身就決定了可能會出現偏差,可能會存在合理懷疑。因此在認定思路上,發現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不能首先得出違背事實的結論,首先應當認定其是否違背證據規則的適用,其次違背證據規則的適用與裁判結果認定的事實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只有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才能將認定事實的錯誤歸屬於行為人違背證據規則的行為,才能評價為認定事實錯誤,屬於違背事實的情形。

例如:法官甲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乙以詐騙的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公證過的房屋所有權轉讓協議和一份未公證的房屋轉讓協議,乙為賣方,丙為買方,其他條款均一致,但兩份協議在價款上不一致,公證過的協議價款為50萬元,未公證過的協議價款為500萬元,且乙已將房屋過戶到丙的名下,現乙要求丙履行價款為500萬元的協議支付價款,在沒有其他證據只有當事人陳述的情況下,明顯500萬元的合同不足以推翻第一份合同的效力,因此甲認定雙方買賣合同存在且生效,並採納價款為50萬元的轉讓協議。(實踐中,很多地方對房屋轉讓實行資金監管制度,本案例旨在說明證據規則對違背事實的影響)事後刑事訴訟活動中查明,兩份協議均為虛假協議,乙和丙還簽訂過第三份無價轉讓協議,為代賣關係。

第一、本案中甲即使認定事實錯誤,但並沒有違背證據規則,不能認為其違背事實但缺乏故意,應當認定其沒有違背事實的行為,如果認定其違背事實但缺乏故意,可能因為甲存在案外不正當行為,比如非法會見過乙,就很容易致使其陷入追訴的風險之中。

第二、即使認為甲違背證據規則,也不能認定其違背事實,因為無論其採信哪份協議均屬於錯誤,對甲來說不具結果迴避的可能性,因此其違背證據規則與認定事實錯誤之間也不具有因果關係,不能將認定事實錯誤歸屬於行為人甲的行為。違背事實應當先判斷行為人是否違背證據規則的適用,只有滿足此種前提,再繼續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最後才能判斷是否違背事實。

第三、違背證據規則不當然屬於違背法律的情形,違背證據規則只有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了錯誤,對裁判錯誤產生了重要影響,才能認定為本罪違背法律,因此單純違背證據規則的適用既不能直接表明屬於本罪的違背法律,也不能直接表明屬於本罪的違背事實的情形,只能將證據規則的適用作為判斷違背事實的前提性規則。

(二)按照自由心證得出的結論不能成為法官違背事實的依據

自由心證制度是指“根據審理中出現的資料及狀況,基於自由的判斷形成心證,從而認定案件事實的原則”。該原則是中世紀後期,歐洲盛行法定證據制度,法官只能用某種法定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而不問其是否內心確信。因此法國法學家迪波爾最早提出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建立自由心證制度,1791年法國制憲會議透過其草案,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又作了進一步規定,之後,發展成大陸法系國家判斷證據的重要原則。我國尚未建立自由心證制度,但作為原則性予以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六十四條中,其表述為“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不可否認,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除了證據規則的限制之外,必然會從庭審中考慮當事人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進行自由判斷從而內心確定某種事實,這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是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的表現,但不能將違背自由心證作為違背事實的依據。

第一、自由心證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準確性,該原則的運用因人而異,因案而異,法官基於自己的良知或者社會經驗推定事實的發生,對良知的理解不同將會站在不同的立場,因而其基於全部證據所推理出的事實可能具有偏向性,而社會經驗更具有侷限性,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其經歷也是有限的,依據不同家庭背景或成長環境順逆境的影響,其推理可能存在侷限,加上實踐中很多事件的發生往往匪夷所思,因此不能認為法官應當根據社會經驗得出某種結論而未得出,甚至出現相反的裁判,就認定法官違背事實。就上述案例中,法官甲在審理過程中,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在第一份合同也未經過公證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的陳述,與兩份轉讓協議,以及房屋已經實際轉讓過戶的證明,經鑑定得知轉讓協議上轉讓的房屋市價200萬元,透過他的推理,房屋市場價200萬與第一份價款為50萬的協議相差150萬元,與第二份價款為500萬的協議相差300萬元,就差價絕對值來講,採信相差150萬元的協議比較合理;且協議訂立時與現在的房價差距很大,可能房價上漲導致現在實際價格上漲,因此可以採信50萬的合同。但根據社會經驗來說,賣方一般不會將價值200萬的房屋50萬予以出售,賣方只能以更高價出售,不會以低價出售,因此採信500萬的合同,於是會發現,在沒有確定證據的情況下,法官不能拒絕裁判,疑案中按自由心證得出的事實,無論採納何種合同,可謂都屬於法官基於自己的良知和社會經驗作出的,依據自由心證原則,也無法確定哪份合同是應當採信的,自由心證得出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和準確性。因此不能將依據自由心證得出的結論作為認定法官違背事實的依據。

第二、證據調取極其困難,對自由心證的違背可謂相對有利的證據就是被告人供述,因為自由心證只存在於行為人內心,除了其主動表達,根本不存在其他外部的表現行為,因此在調查取證上全靠法官的供述,致使重口供的現象遲遲得不到解決。對本罪而言如果以證據規則的適用是否錯誤作為認定事實錯誤的標準將能解決重口供的現象。

第三、我國各級法院、各地區法院的整體水平和業務能力均存在差別,可能導致同樣的案例在不同的地區依照自由心證得出的結論是不一致。各地對本罪中的違背事實的認定就自由心證而言所做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從而導致標準問題上根本無法把握,甚至縣級和市級的標準都不一樣,不利於刑法的統一性。因此自由心證不能作為違背事實的依據。

二、“違背法律”的認定:應以法律的適用範圍為準

(一)違背程式法能否構成本罪

有學者提出:“違背程式法不當然構成本罪,枉法裁判是指實體裁判出現錯誤,如果實體裁判並未出現錯誤,就不構成本罪”。筆者贊同該觀點。第一、按照平義解釋刑法規定的違背“法律”並沒區分實體法與程式法,法律的解釋當然包含程式法,這是刑法條文語言文字本身所涵蓋的範圍。因此違背程式法屬於本罪中違背法律的範圍。第二,就裁判範圍而言,裁判不僅僅包括判決,還包括裁定,本罪調整對民事案件有終結意義的裁定和判決,而有裁定都是依據程式法而做出的,而且實踐中故意違背程式法導致錯誤裁定造成的危害不亞於違背實體法所造成的危害,且程式法與事實的認定和證據規則有密切的關聯,如違背舉證期限,違背證據規則,或剝奪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剝奪當事人質證的權利等等,都會直接影響到對事實的認定,因此程式法和事實緊密聯絡,本罪當然包括違背程式法,但如果違背程式法對事實的認定或者裁判結果沒有影響,並不當然構成本罪。

(二)違背法律的標準

對於違背法律作枉法裁判中違背法律的標準到底是什麼?或者說何種情形屬於違背法律?理論上有三種觀點;第一、客觀說,該觀點認為“裁判在客觀上超越了法律裁量範圍,可以認定為枉法”,客觀說的觀點是德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第二、主觀說,該觀點認為:“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是否有意識地違背自己的法律確信,在得出肯定回答的情況下,即使裁判結果客觀上符合法律規定,也屬於違背法律的枉法裁判。第三、義務侵害說,該說認為,違背法律的本質或者說枉法裁判的本質在於裁判者侵害了其所履行的職責。該說與客觀說的區別在於,在法律規範存在多種含義的情況下,如果裁判者處於與案件事實無關的考慮做出裁判的,即使客觀上不違背法律裁量範圍,也成立枉法。

筆者贊同客觀說,認定違背法律的標準應當為,客觀上是否明確超出了裁量範圍,或者縮小了裁量範圍,或者將此種法律適用到彼種法律事實上的情形,才能認定為違背法律,這裡的法律是對案件起重要作用的法律,而不能是不影響定性定量的法律。之所以不能以為適用法律準確而以適用法律範圍為準,是因為很多情況下,法律適用不準確但沒有超出其適用範圍,並不影響案件結論的正確性,也屬於法律的適用範圍。但是如果超出適用範圍將會導致將買賣合同認定為贈與合同,將會直接影響案件性質從而得出明顯錯誤的裁判,所以應當遵循客觀至主觀的判斷思路,而不能以主觀故意而判斷是否違背法律,也不能將違背職責認定為違背法律,因為本罪是民事枉法裁判罪,刑罰應當具有謙抑性,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存在多種法律職責,以及職業規範,不能認為只要違背職責就屬於本罪的違背法律的情形,會混淆審判人員刑事追責與職業懲戒的界限。值得注意的是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就實體層面,審判人員違背指導性案例,或當地習慣能否構成本罪,筆者認為不應過度擴張,即使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違背指導性案例或當地習慣也不能構成本罪,在我國無論對法律的定義如何,二者均不屬於法律的範疇,就實際效力而言也沒有達到應當的程度。

三、“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故意與案外不正當行為的區分

本罪顯然屬於故意犯罪,本罪中的故意因素是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是區分屬於民事枉法裁判還是屬於案外不正當行為的標準,實踐中,對本罪故意的認定,往往因為行為人存在案外不正當行為,而且裁判結果確實出現錯誤就直接認定行為人存在故意,對故意的構成缺乏論證,將故意等同於案外不正當行為,混淆了故意與違背事實和法律之間的關係,將二者做一體化判斷,有違罪刑法定之嫌,筆者作如下論述。

(一)故意的表現不等同於案外不正當行為

故意的認定應嚴格遵循總則關於故意的規定,達到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社會危害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的程度。《法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八項規定:“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輸送,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官、檢察官非因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重大過失導致錯案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承擔錯案責任”。可見,法官即使存在案外不正當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本罪的故意,只有當案外不正當行為支配控制了行為人的審判過程與審判結果才能達到故意的程度,案外不正當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於行為人的故意。應當否定案外不正當行為+裁判結果錯誤=民事枉法裁判的邏輯。

(二)故意的認定可以考慮案外不正當行為

案外不正當行為往往是引發枉法裁判的故意的因素,可以作為評價故意的因素之一來認定本罪的故意,因為本罪的故意還涉及到與有的法官“業務水平不高,或者不更新自己的知識”等原因之間的區分。本罪的故意在表現形式上以不正當行為作為故意的外在表徵予以考慮,但不能等同。筆者查閱了大量枉法裁判罪的案例,其中案外不正當行為推理出本罪故意的有如下情形:第一、與證據有關,審判人員實施或者幫助實施毀滅、偽造、篡改、抹滅證據的行為,或者經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示仍剝奪當事人權利致使案件出現錯誤。第二、與財物有關、審判人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或者變相收受他人財物,接受“其他服務”第三、與人際交往有關、審判人員接收他人請客、送禮、出入高檔會所、接受請託。第四、與許諾有關、審判人員許諾、承諾、接受領導或其他人授意答應他人不正當請求。以上情形可以從實踐案例中抽象出來,是經驗的產物,但不等同於故意本身。

(三)故意與案外不正當行為的區分

案外不正當行為與故意的區分應遵循如下規則:一、不正當行為是否是法官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原因,二、不正當行為是否屬於法官真實意思表示、三、不正當行為是否達到法官做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裁判的程度。如果不滿足上述三條規則,不能將案外不正當行為作為本罪故意的表現。在上文列舉的案例中,乙的親屬是甲的大學同學,因此透過其找到了甲,請求甲予以關照,甲在案外非法會見了乙,礙於情面甲表示會對該案件予以關照,甲內心清楚的知道,即使予以關照,自己不可冒風險,只能依據事實和法律做出判決,只是對乙的態度好一點,對這個案件上心一點。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該50萬的協議有向反的證據表明公證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避稅而簽訂的虛假協議,甲確實是基於證據規則依據當時收集的證據做出的採納500萬轉讓協議的判決,就裁判結果而言確實也是對乙有利的,但事後刑事訴訟中查明,50萬和500萬的協議均為虛假協議,原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錯誤,故以甲案外非法會見過乙,並承諾予以關照為由認定甲故意違背事實,且客觀上也做出了錯誤的裁判,籠統的認定甲構成枉法裁判罪。從該案可以看出,案外不正當行為並一定屬於法官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案外不正當行為並不當然屬於本罪故意的表現,應判斷案外不正當行為是否是裁判錯誤的原因,對裁判錯誤是否產生了支配作用,是否屬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此表明單純不正當行為或者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的不正當行為與故意的區分,有利於貫徹刑法中因果關係以及罪責自負的原則。依據刑法對故意的要求嚴格限制本罪入罪範圍。

(四)間接故意能否構成本罪

理論上有觀點認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間接故意不能成立本罪,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存在瑕疵,即使司法實踐中對故意的認定往往需要聯絡不正當行為,但並不意味者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不能以有限的案例生活代替刑法規範,並人為的割裂故意概念的統一性。在刑事審判中,對刑事徇私枉法罪而言,明確表述必須存在“徇私”可以理解為間接故意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因為徇私要求行為人追求自己的私慾,不符合間接故意中“放任結果的發生”的情形。但本罪法條表述中,沒有“徇私”的規定,可以理解為,沒有徇私的規定是降低了本罪入罪的標準,司法實踐中,輿論的壓力和影響下,有些案件的判決可能會存在“徇公“的情形,為了平復社會壓力,而違背法律的判決,此種情形也可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另外,如果審判人員對部分法律的適用存在懷疑,明知可能會法律適用錯誤,或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示下,而不查閱相關法條司法解釋,依照習慣或者經驗予以判決,最終適用法律錯誤,致使裁判發生重大錯誤,屬於本罪間接故意的範圍,因此本罪的故意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當然就本罪故意而言,表現形式可能會產生變化,但目前往往以案外不正當行為作為依託,所以很有必要在不正當行為和故意之間設定認定規則,有利於釐清法官職業保障、不受錯案追究和民事枉法裁判罪之間的關係。

四、“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法律依據

本罪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認定首先必須堅持判斷客觀上是否屬於違背事實和法律,其次才能判斷是否存在故意。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定性問題必須有法律依據。只有存在法律依據才能作為原審違背了事實和法律,此法律依據必須是已經生效並在主要事實與法律問題上與原審裁判不一致的裁判文書,而不能因為一旦裁定再審就推定原來裁判屬於違背事實和法律,此種做法屬於隨意推定他人構成犯罪的邏輯,理由有如下幾點。

第一、再審程式啟動的原因有多種,有本院院長決定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啟動再審申請的理由多達十幾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因此啟動再審並不必然表明原審裁判錯誤,也並不代表原審審判人員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因此,不能以啟動再審作為評價原裁判違背事實和法律,而應當以再審後如果按照一審程式審理的,當事人可以上訴,上訴之後做出判決併發生法律效力,可以作為認定原審判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依據,如果按照二審程式審理的,二審裁判生效後可以作為認定原審判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依據。

第二、實踐中,枉法裁判罪往往只要做出再審裁定就推定原判決違背事實和法律,導致公訴機關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找不到原判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法律依據,只能結合再審裁定和自身微薄的民事訴訟法知識去評價專業民事法官的裁判存在何種瑕疵,此種做法不僅會讓公訴機關難以起訴,難以判斷,而且讓被告人本人極為不服。此種判斷標準和思路無法準確表明原審法官違背了何種事實和法律,使得刑事審判變成民事專業問題的探討,公訴機關的身份轉化為評價行為人是否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權威機關,既沒有法律依據又有越權之嫌,所以,筆者認為:認定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違背事實和法律”需要有已經生效並在主要事實和法律上已改判的法律依據,其認定思路從客觀到主觀,需從已改判的法律依據中尋找,對比改正部分,從而明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具體內容,從而繼續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故意。

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在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定位問題

(一)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是對枉法裁判的限定與解釋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是對枉法裁判的限定與解釋,是認定裁判本身是否屬於枉法裁判的標準。不存在裁判沒有違背事實和法律被認定為枉法裁判的情形。枉法裁判的範圍不能過寬,枉法裁判的客觀方面必須是行為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二者應當同時滿足,實踐中,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具有緊密聯絡,因此違背事實的行為往往會導致法律的適用錯誤,反之亦然。

(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認定不能脫離裁判本身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行為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脫離裁判本身討論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對本罪的認定沒有意義,可以說裁判本身是認定本罪的切入點,是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載體,只有作出了裁判,才能進一步討論是否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因此枉法裁判包含了作出裁判且裁判體現行為人故意違背了事實和法律,進一步得出結論,作出枉法裁判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是枉法裁判本身成立的必要條件。

(三)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是本罪的核心要素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為本罪核心要素,首先應當討論本罪的成立條件和既遂條件是什麼?筆者認為:作出枉法裁判是本罪的成立條件也是本罪的既遂條件,本罪不存在中止和未遂的情形。就作出枉法裁判是本罪的成立條件而言,只有行為人作出了裁判,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二者同時存在,才能構成本罪。但就枉法裁判同時也是本罪的既遂條件而言,筆者展開如下論述。

第一、本罪侵害的法益是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公正性,以及當事人的利益。本罪規定在瀆職類犯罪之中,應當以審判活動公正性的侵害作為既遂的標準,行為人一旦作出枉法裁判就已經侵害到審判活動的公正性,已經既遂。

第二、構成本罪還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枉法裁判,造成當事人或者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可見如果存在此種情形,但僅因裁判文書尚未生效,而認定為未遂,明顯不合理。

第三、民事訴訟中,上級法院可以透過二審等方式對一審裁判進行審查,如果裁判必須已經發生效力才能構成本罪,那麼,在一審法官做出枉法裁判之後、上訴期間屆滿之間仍不構成犯罪,在當事人上訴的情況下,如果二審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將會導致一審裁判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仍不構成犯罪,將會得出一審法官難以犯本罪的情形,而二審法官認定為本罪的機率會明顯大於一審法官,明顯是不合理的。

之所以要討論本罪的成立條件和既遂條件,有利於解決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在本罪中的定位問題,因為作出枉法裁判就成立本罪且既遂,表明裁判一旦作出,如果該裁判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就已經構成本罪既遂,因此無需理解何為本罪的著手,也無需理解何為本罪的實行行為。將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為裁判是否屬於枉法裁判的標準,將作出的枉法裁判作為本罪成立與既遂的標準。因此,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是判斷認定本罪的核心要素。

本罪之所以沒有中止和未遂的形態,是因為在法官還未做出裁判之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不屬於本罪所要調整的範圍,實踐中也沒有尚未做出枉法裁判僅存在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就認定為本罪的情形。如果將裁判生效作為既遂條件,其弊端已經在上文中予以論述,在此不再贅述。將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是作為評價枉法裁判的標準與核心,有利於維護審判人員公正性的同時又最大限度的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本罪認定的核心歸納到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上來,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本罪認定的科學性。

結語 :

本文試圖以“證據規則的適用優先於違背事實的判斷“思路明確違背事實的依據,反對將自由心證作為評價標準,以客觀上法律適用不能超出其適用範圍作為違背法律的標準,區分案外不正當行為與本罪故意的認定之間的關係,提出在認定思路上堅持從客觀到主觀以生效法律裁判文書為標準,定位問題上將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為枉法裁判的核心與標準,限制枉法裁判的認定範圍,將作出枉法裁判視為本罪的成立條件與既遂條件。有利於形成良性審判互動,消除審判人員對職業保障的顧慮,釐清法官職業保障中的不承擔錯案責任與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關係。

枉法裁判是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其違背事實和法律會嚴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司法信任危機,帶來一系列負面影響。司法工作人員在工作和生活中應當拒絕人情案、關係案和金錢案,不徇私情,不徇私利,遵守憲法、法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秉公辦案,依法行使職權,公平公正,合理裁判,做有良知的法官,做有益於國家發展和人民需要的合格審判者!

淺析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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