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易物”型別強迫交易案中存在的問題

以物易物,是當事人約定各方進行貨物交易,互相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民法角度來說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成立了特殊形式的買賣合同。以物易物在市場、交通或者人口分佈相對封閉的地區還是經常存在的。比如鄰居互換自家種植的蔬菜與水果,互換二手傢俱,甚至有用自家的牲畜換電子產品等,甚至有的地區會成立固定的“交易所”進行買賣,按道理萬物皆可交換。本來是正常的商品交易,如果一方使用了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則可能被控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強迫交易罪。

1、強迫以物易物一方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要在證據中體現如何暴力或威脅的事實,僅以被害人表述的“害怕”不能認定使用了暴力或威脅。

實踐中我們碰到有這樣一種指控邏輯,只要事後或者很多年以後,被害人陳述中提到自己因為害怕才同意交易就是存在暴力、威脅或者利用強大的社會影響力作為其他手段了,而忽略了交易中真實的事實情況。

案例:A用自己一輛車換取B的一套房產,A被指控利用了在當地的影響力進行強迫交易。(五線城市的房子跟豪華品牌中級轎車等值的)。

我們歸納了指控犯罪的“採用言語威脅的方式脅迫”具體事實。比如被害人B的陳述中提到:“A給我打電話,想用手裡的XX車換我XX小區的房子,叫我去一起吃飯,吃飯的時候讓我明天把房子換車的事辦了,自己就同意了。” 在這裡顯示不出任何暴力、威脅的痕跡,偵查機關接著問:“你為什麼同意以車換房呢?”被害人B緊接著陳述:“因為害怕A在當地的影響力”。

具體到談交易的過程,雙方見面協商,B報價房產27。4萬,A報價26。5萬。“B說以這個價格換車不值,A讓B再降點價,B還是不願意,A說你就先用這個價格換,後面我找一些工程給你幹。”

在C證言中提到:“A說想換我手裡的房子,自己看了看說自己有好多車了,這個車不要。” 從此份證人證言可以看出,證人C在不需要該車的情況下,是可以不同意以車抵房的,是具有選擇交易與否的權利的。

A當然可以利用自己強大的社會影響力,或者黑社會老大的身份加持,作為其他手段讓對方同意交易。但從證據的情況來看,如果雙方仍可以討價還價,是無法認定行為人使用了暴力或威脅的事實。

“以物易物”型別強迫交易案中存在的問題

2、要排除物品升值或貶值而造成的事後差異認定交易存在不公平性的情形。

上述案例,在強迫交易過程不具有暴力脅迫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指控強迫交易的依據是A與B交易的房產與轎車價值存在較大差額,因此推定交易過程存在強迫性。在案的證據中並未對交易當時房產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僅在案發後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價格鑑定,鑑定結論為18萬元。

辯護人透過調查取證獲得,A的轎車購置於2013年,購置價28萬多,辦完手續33萬元,車輛裝修3萬元,總共花費36萬元。以2017年3月雙方交換時的車況和市價為基準點的話,該車當時行程40000多公里,案發前2016年秋天中介曾對A的車輛做了評估價為23-24萬元,與交易的房屋報價(26萬)沒有明顯差異。而且房產的價格會根據是現房還是期房,是否具備房地產權證書,是否有自由買賣的限制等進行調整。因此,強迫交易標的物只能依照交易當時的作為基準時間來衡量價格,否則價格差異非常大,用案發時該車輛的車況為基準去衡量交易當時的價格也不能認定A構成強迫交易。

3、行為人“有可能”才是被害人

有意思的是透過上述事實情況來看,

尚有選擇自由,物價差異不大的交易行為,

不可能構成強迫交易罪的。透過查詢車輛手續發現,A與B將車的價格談到了26萬多,辦完手續B就把車開走了。隨後由B轉手賣給其他人。但交易的房屋至今都沒有過戶,從具體獲利情況來看,B才是最終的受害人。

我們認為,行為人實施的強迫行為是否足以讓交易的另一方陷入無法或者難以選擇,而不得不交易的地步,這是影響自由公平的市場交易環境的行為,不能自由選擇這也是刑法介入的必要和空間,但不能超過當事人自己的降價與溢價的空間。而且交易的情形還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狀況,交易習慣等具體看待,不能因為交易風格簡單粗暴,偶爾價格偏差等問題,就認定構成強迫交易罪。

“以物易物”型別強迫交易案中存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