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繼母去世後,繼母的子女主張遺產,抗辯其主張的代理意見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

華泰

鄭州

)律師事務所接受

袁三

的委託,指派我們作為

王秀、王聯訴袁保、袁三等繼承

糾紛一案

袁三

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我們查閱相關證據,出庭參加庭審,現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

規定

,對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

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被繼承人袁老於

2013年11月20日辭世,庭審時代理人當庭發問,原告親口所述被繼承人江老因老伴已故,其一人居住,生活難以自理,便在2013年年底離開了鄭州(原告顯然已明知被繼承人袁老已死亡,且明知二老享有案涉房屋權利的客觀事實);被繼承人江老於2015年10月辭世,作為其子女的二原告,顯然分割遺產時效應自此計算。故訴訟時效起算點為2015年10月,二年後為2017年10月。

本案的起訴時間為

2018年1月9日,二原告未在2017年10月前起訴,

又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等情形

,故二原告原告起訴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法院應當依法判決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涉案房屋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涉案房屋系被告袁三出資全款購買。被繼承人袁老在購買涉案房屋時,袁老、江老與被告袁三簽訂了《購房協議》,其中載明:

“一、房屋由三子袁三出資購買,並擁房屋所有權;二、父親袁老,繼母江老有房屋居住權和使用權”。這足以說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袁三個人出資購買,被繼承人袁老和江老僅享有居住權和使用權,故涉案房屋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三、

退一步講,涉案房屋系遺產,其應由袁三按遺囑

合法繼承

1、

二被繼承人的

自書遺囑內容真實,形式合法有效,

涉案

房屋

應按遺囑執行

二被繼承人在

其生前對自己享有部分權利的房屋依法行使財產處分權,書寫自書遺囑,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之一的被告袁三繼承。此乃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由遺囑人本人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年、月、日。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

十六條

、第

十七條

規定自書遺囑合法形式,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便發生效力。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上述自書遺囑,其

內容裡的語句通順,意思表達明確無歧義

無論是內容上還是形式上均符合了法律規定的要求,因此應當嚴格按照遺囑執行。

2、如果按照法定繼承方式處理遺產,有悖於立遺囑人的真實遺願。

從法律層面來講:

本案中立遺囑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自書遺囑系其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內容真實且形式合法。

幾位子女都有體面的工作、伴侶、家庭、孩子,也有自己的財產,都不屬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法律規定必須由立遺囑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人。所以立遺囑人的這份自書遺囑也沒有違反國家強制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從情感的層面來講:

被繼承人袁老與袁三生母均為鐵路職工,共同享有鐵路公有住房的權利。因生母過世,父親袁老再婚(子女均不同意,且江老因子女不孝而來鄭),恰逢公有住房由租用改制購買自住,父親袁老多次找子女協商出資購買事宜,其他子女無人應答,念在老人能生活幸福,袁三才最終確定由其出資購買。為便於理清房屋權利及遺產問題,袁老、江老與袁三於

2005年7月7日簽訂《購房協議》,二人並於當日書寫自書遺囑。

房屋出資購買後,二老便一直由袁三悉心照顧,購買生活用品、陪護住院看病等等,足以說明袁三的孝心及契約精神。

四、

被告袁三享有分割被繼承人江老遺產的權利。

我國

繼承法

》第十條規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養子女,也包括

“有

扶養

關係的繼子女

”。扶養關係泛指家庭成員之間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顧、精神上的關愛,即包括長輩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晚輩對長輩親屬的贍養三種具體形態。

第十三條規定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這個條文中的扶養,也是泛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的扶助供養義務,更確立了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強調繼承人繼承權的合法性主要來自於其對被繼承人的特定貢獻,弱化其親屬身份特性。

第十四條

確立了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扶養繼承關係。該條文中的扶養關係完全淡化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係,強調了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被繼承人江老自到鄭州與被繼承人袁老共同生活後,因再婚及公有住房出資購買宜,二老的日常生活便完全落在了被告袁三的肩上,袁三不但全額出資購房,且負責二老的日常生活起居,為其購買生活用品、並照顧住院看病等等,直至被繼承人江老於

2013年底悄然離開鄭州(2015年過世),在鄭州生活十年間,均由袁三贍養,足以說明了被告袁三對被繼承人江老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故袁三享有分割江老遺產的權利且應當多分。

綜上,

二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另遺囑合法有效,案涉房屋應按遺囑繼承,故請依法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李振興

2018

年6

月 日

生父、繼母去世後,繼母的子女主張遺產,抗辯其主張的代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