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罰原則—行政處罰法

一事不再罰原則—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本條的第一句明確了一事不再罰原則,並在此原則基礎上,補充規定了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應當罰款的法律條文時如何處理的法條競合規則。第35條,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競合時的處理規則,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明確了行政拘留和罰款可以折抵刑罰中的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至於其他的行政處罰種類是否可以相應折抵並未作規定。由於其他處罰種類與刑罰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這類行政處罰是不能被刑罰所吸收和代替的,對此,行政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是可以並用的。同時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行政處罰和刑罰發生競合時,還應當考慮先後關係,刑罰在先,行政處罰在後的情形下,行政機關不能作出與刑罰種類相同的處罰,不同種類的處罰則可以並罰。若是刑罰在後,行政處罰在前的,則同類的處罰可以折抵。

一事不再罰,主要是針對罰款這種處罰種類,罰款與其他處罰種類、其他處罰種類之間,並不存在不能並罰的問題。就罰款相關法條競合問題,行政處罰法採用的是吸收主義立場,規定了從一重罰的適用規則,即應當適用罰款數額較高的規定予以處罰。我們來舉例說明幾種特殊的同一違法行為的法律適用情況:第一個想象競合,一行為觸犯數個法益,符合兩個法律規範,適用任一法律規範均不能完全評價其行為的不法性。對於這種情形就需要從一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