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女員工案現最新進展 案件細節曝光

阿里女員工案現最新進展 案件細節曝光

阿里女員工案現最新進展

9月6日,濟南槐蔭檢察

阿里女員工案現最新進展 案件細節曝光

院依法對涉嫌強制猥褻罪的王某文做出通報。

通報指出,阿里女員工案王某文行為不構成犯罪,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隨後,濟南槐蔭公安 釋出通報:

依法對王某文終止偵查,

對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

此前,槐蔭警方通報稱,王某文先後四次進入周某房間,其中第二次進房間後,對周某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另外,警方查實無人強迫周某飲酒。

簡單來說,就是猥褻是猥褻了,但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所以不批捕,但不是無罪釋放,而是行政拘留15天。對此您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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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槐蔭區分局釋出通報

經調查案件細節:

7月27日,

阿里巴巴集團王某文、周某(女)等4人到濟南華聯超市洽談業務並簽約,當晚4人在飯店宴請濟南華聯超市張某等4人。

7月28日上午,周某認為自己可能在醉酒狀態下被人侵害,與丈夫通話後於中午報警。

7月28日12時許

,槐蔭區公安分局接110報警後第一時間出警,並於當日受理為刑事案件。民警到酒店後調取監控錄影,對房間進行勘查。經查實,周某系退房後報警,其入住房間已打掃。隨後,民警立即帶領周某醫院進行人身檢查。28日15時許,公安機關電話通知男同事王某文到派出所接受調查。

因案情比較複雜,需多方取證調查,根據相關規定,7月29日,槐蔭區公安分局將此案立案審查期限延長30日。

8月10日,立為強制猥褻刑事案件。

經查證,

7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王某文先後四次進入周某房間。

其中,第一次為王某文等人送周某回到酒店房間休息,隨後王某文在酒店門口欲打車離開時,接到一名同事電話告知,周某多次給其打電話說話含糊不清,讓王某文去檢視周某情況。王某文返回酒店前臺,持周某及本人身份證,經前臺電話聯絡徵得周某同意後,辦理了周某房間的房卡,於27日23時23分進入周某房間,對周某實施了強制猥褻行為,於23時43分離開。王某文第三次進入周某房間是受另外一名身在杭州同事所託,向該同事證實周某已入睡後離開;第四次進入周某房間是取回遺忘的雨傘後離開。

8月4日,周某再次報警稱:“7月27日晚上就餐時因醉酒被人猥褻。”

經查證,7月27日21時29分,周某因飲酒過多欲嘔吐時,張某陪其一起走出包間,在返回包間途中張某對周某實施了強制猥褻行為。7月28日7時許,周某與張某聯絡,告知房間號碼。隨後,張某到達周某所住酒店,敲門進入周某房間後,對周某實施了強制猥褻行為。

此外,透過大量證人證言等證據,

未發現周某被迫出差情況

。經查實,7月27日當晚,王某文、張某、周某等6人飲用近5瓶白酒,就餐期間無人強迫飲酒,周某飲用白酒約350毫升。

案發後,槐蔭區公安分局開展立案調查,為確保調查權威、準確、專業,濟南市公安局抽調精幹力量,組成專案組,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山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督導並組織專家參與了案件辦理。

整個事件的發展,證明我們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已經實現從“以偵查為中心”到“以審判為中心”的轉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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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

那猥褻行為在何種情形下構成犯罪?

“以偵查為中心”到“以審判為中心”的轉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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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猥褻罪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要用強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為強制體現了被害人對性意願的違背。強制包括但不限於暴力和脅迫。

我們認為,對於“強制”不能做狹義的理解

只要行為人在實施猥褻行為時

被害人

難以反抗即可

,並不要求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的可能性。

現實中,

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強制的方式實施猥褻的,譬如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實施猥褻的;醫生在就診時以檢查為名對病人進行猥褻的。此等情形,

看起來貌似不具備

本罪要求的強制性,但實際上並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沒有反抗,要麼是因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識能力,要麼是被害人對行為的性質產生認識錯誤,沒有發現行為的真實性。

1.強制猥褻罪中強制方式的認定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就可以構成強制猥褻、侮辱罪。當然,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認為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

有人認為,犯本罪必須體現為手段的強制性,強制性地進行猥褻或侮辱行為,是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相區分的標誌。我們認為,強制性不能僅指手段的強制性,而主要是行為本身違背婦女意志。

本罪是在婦女不能、不敢、不知、不及反抗、防備時進行的

,強制性主要

體現為行為的性質

而不是手段的性質。如一定要認為只有採取強制手段才構成犯罪,那麼,單純用語言辱罵、或偷剪婦女衣褲或趁婦女不備而猥褻等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因此,

不能把是否採取強制性手段作為區分罪與非界的標準

,區別本罪與非罪的

本質

只能是

行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

2.對婦女進行強制猥褻、侮辱的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強制猥褻罪的

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強制猥褻他人的行為。

所謂

“暴力”

,是指以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人

不能反抗的行為;

所謂

“脅迫”

,是指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等精神上的強制,如殺害被害人或者親友、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等,以使被害人

不敢反抗的行為;

所謂

“其他方法”

,是指暴力、威脅以外使被害人

不知反抗、無法反抗的方法

,如利用熟睡、患病之機進行猥褻,將被害人麻醉、灌醉之後進行猥褻等。

“強制猥褻”的

關鍵在於是否違背被害人的意志

,表現為摳摸、摟抱、手淫等多種方式。

3.強制猥褻行為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