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投訴民警被拷走,父母被噴辣椒水,重慶警方道歉

在今年7月份,重慶法院一審判決龍門派出所民警傳喚王女士、對其父母噴辣椒水、使用警棍的行為違法。緊接著被告派出所提出了上訴,至九月份,上級公安局責令派出所撤回上訴,並對處警、民警停止執行職務並接受調查處理。

這裡面涉及幾個需要詳細分析的法律問題:

(1)涉事民警的傳喚行為為何違法了?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199條,傳喚針對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除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外,派出所在傳喚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時,均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法院經審查認定派出所民警是對王女士涉嫌治安案件進行傳喚,但該傳喚並非是當場發現犯罪嫌疑人,而是找上門的傳喚,因此不能使用口頭傳喚、強制傳喚,而應當出示由負責人批准的傳喚證與警察證,被告派出所系程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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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事警察使用警械為何違法了?

根據《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警察使用警械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在使用警械前,民警應當先行警告,如果警告無效的,才可以使用警棍等警械;同時,對於被傳喚人之外的其他人員,應當命令在場無關人員躲避。

另外,在具體使用警械上,也分為:約束性警械和制服性警械,前者是在遇到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或自傷的情形,在抓獲、逮捕、拘留、據傳、強制傳喚中,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後者是指在遇到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暴力抗拒警察履行公務、襲擊警察等情況的,可以使用警棍 、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在王女士被傳喚的過程中,

首先應當進行警告;其次在警告無效時,優先使用約束性警械,強制傳喚王女士,而非直接使用警棍這樣的制服性警械;

再次,從派出所辯稱的“王女士”採用暴力手段抗拒警察履行職責的角度來看,要衡量王女士使用“暴力”抗拒的程度是否達到能夠使用警棍的程度。

從法條中列舉的幾種情形綜合來看,使用制服性警械對犯罪嫌疑人的暴力程度要求較高,一方面要判斷其造成的危害是否嚴重、激烈、波及範圍較廣,一方面要看是否對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普遍來說,在犯罪嫌疑人數量較多、使用傷害性器具(如棍棒、刀具等)、同時危及其他群眾安全、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情況,才會考慮使用制服性警械。

回到本案來看,派出所民警對王女士以及其父母使用警棍、催淚噴射器的制服性警械的行為,明顯超出了犯罪嫌疑人給民警造成的危害、也達不到暴力抗拒警察公務的程度。法院也認定了王女士及其父母的抗拒行為僅具有挑釁性,尚且達不到暴力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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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停職的處警、民警需要承擔什麼責任?

涉事警察目前涉嫌傳喚程式違法及使用警械違法,

依據《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14條,給王女士及其父母造成不應有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因此,涉事警察違法行為要先判斷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客觀上涉事警察違法使用警械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害,但是否構罪,要看其是否主觀上有罪過,是否在明知情形下仍然違法使用警械,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

經紀檢等部門調查後,如果主客觀犯罪要件均具備的,可能涉嫌翫忽職守罪、故意傷害罪等。

除此,涉事警察還需要承擔行政責任,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22條,

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對於給王女士及其父母造成的傷害和損失,王女士等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由涉事警察所屬機關進行賠償,在公安機關賠償後,應當責令涉事警察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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