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18年5月廣州雲聯惠總公司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立案查處,一時間全國各地的雲聯惠公司及涉案人員均被以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調查。在此過程中,筆者有幸辦理了所在地區—東莞相關人員因參與雲聯惠而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案件。案件辦理過程中筆者透過分析過往案例、研究相關法條、閱讀有關著作等方式對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了一些思考,得出了一些淺薄的認識。以下是筆者研究思考後的幾點感想,懇請同行批評指正。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是一種騙取財物的詐騙行為。

首先,刑法條文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狀描述和“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第1款的規定,均將騙取財物作為認定犯罪的條件。

第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律條文是作為刑法224條之一的形式出現,224條是關於合同詐騙罪的規定。從刑法條文的相互關係亦可以得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是詐騙行為的結論。

第三、依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的規定,所謂騙取財物是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從參與傳銷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

綜上,如果缺乏騙取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則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也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根本原因。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是相關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傳銷活動參與人員眾多,但按法律的規定只追究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1款對何為組織者、領導者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依據上述規定,認定組織者、領導者應該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

第一、須有已經存在的傳銷組織,否則就不存在組織、領導的物件。該傳銷組織應該是聯絡緊密、結構完善、分工明確、管理有序的組織或者團體,否則上述規定中的發起、策劃、操縱、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作用或職責就缺乏存在的基礎。

第二、組織領導人員為了引誘、欺騙、脅迫更多的人加入傳銷組織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實施了具體的組織領導行為,即上述規定中列明的發起、策劃、操縱、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的行為。

第三、傳銷組織一般應達到一定的規模,即參與人員形成了3級以上的層級關係且人數達到30人以上。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核心是:行為人將參與傳銷的人員“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或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且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

第一、層級如何認定?

“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第3款規定:層級是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傳銷活動人員之間的上下線關係層次。何為上下線關係?辯護人認為上下線關係不僅要看組織者、領導者或者先加入者與後加入者之間是否存在“介紹”與“被介紹”的關係,還要看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利益關係。

舉例說明:

1、A介紹B加入,A因B的加入獲得利益,則A與B是上下級層級關係,A與B可分別算作一個層級。

2、B再介紹C加入,B因C的加入獲得利益,則B與C是上下級層級關係,B與C可分別算作一個層級。

3、那麼A、B、C是否是三級層級關係呢?關鍵要看A是否因C的加入而獲得利益。如沒有獲得利益,則不能認定為三級層級關係;如有獲得利益,則英認定為三級層級關係。

傳銷組織的參與人數之所以能夠像滾雪球一樣不斷增加,與層級之間存在層層相連的利益關係具有直接關係。如果層級與層級之間不存在利益關係,上層的傳銷人員就失去了促使直接下線不斷髮展下線的動力。整個傳銷組織和傳銷活動就因此無法持續,傳銷組織“金字塔”型的組織結構也無法形成。這也是對“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的正確理解。

第二、“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如何理解?

“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是法律規定的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必要條件。

首先,結合對層級認定問題的理解,該必要條件的關鍵是發展人員的數量越多獲得的收益就越多。

其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質是騙取財物的行為,發展人員是為了騙取更多加入者的財物。只發展人員無法為傳銷犯罪組織帶來收益,沒有收益,計酬或返利就沒有來源,傳銷犯罪組織就沒有存在的基礎。換言之,如果發展人員不是為了騙取財物或者事實上沒有騙取財物,則缺少了“騙取財物”的必要條件,就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因此,“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的核心因素是:(1)發展人員是以引誘、欺騙、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並以讓加入者繳納費用為目的。(2)傳銷人員獲得收益的來源是其發展人員被騙取的財物即所繳納的費用。(3)發展的人員越多,獲得的收益也就越多,即“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的依據”。

沒有以上三個核心因素,即使傳銷組織層級之間存在層層相連的利益關係,也不屬於傳銷犯罪。“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第2款規定“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屬於犯罪。如此規定的原因就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沒有騙取財物的故意和行為,傳銷人員的收益不是來源於加入者被騙取的財物,而是來源於加入者的銷售業績。

第三、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如何認定?

法律將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在30人以上作為定罪處罰的必要條件之一,將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累計達到120人以上作為情節嚴重加重處罰的條件之一。如何認定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結合之前的分析,辯護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向傳銷組織繳納費用作為必要和核心條件。如果行為人沒有向傳銷組織支付任何費用,沒有被傳銷組織騙取財物,則無法滿足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關於騙取財物的構成要件要求。

基於此,“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第4款將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作為認定參與傳銷人數的證據之一。

綜上,筆者認為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須牢牢抓住騙取財物這個核心,沒有騙取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就不能定罪。同時在認定犯罪主體的時候須把握該罪名的組織性和團體性的特點,以是否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組織領導行為作為區分一般參與人員和犯罪人員的標準。最後在層級和參與傳銷人數的認定問題上,須再次迴歸到騙取財物的核心上,以層級之間是否具有利益關係和參與人員是否向傳銷組織繳納費用作為認定的標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