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在唐代司法實踐中,涉及到“親親相隱”制度的案例可分為四種類型,透過對相關案例進行分類,選取其中部分案例進行深入分析,

可以看到“親親相隱”制度在成立要件、容隱內容、效力等方面的執行機制。

詳實完整的法律條文規定只是“親親相隱”制度在實踐中適用的前提,但並不能反映該制度在社會中實際運用的具體情況。從具體案件情況進行分析,才能較為真實地還原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全貌。

一、唐代判例分析

與後世各朝代相比,唐代缺乏系統的判例集,這就導致唐代的司法判例比較零散。此外,由於唐代對禮教的強調和親屬相容隱的要求,唐代涉及家族法相關的判例相對缺乏,

尤其是與刑事案例的數量相比,涉及到“親親相隱”制度的案例並不多。

雖然數量不多,但都具有一定的研究價值和實際意義。唐代司法文書現存的主要形式便是“判”,唐代的判大致可以分為擬判、案判和雜判三種,在傳世的唐判中尤以擬判居多。擬判,是由官吏針對擬製的案件事實所寫的判詞,雖然不是真實的判決,但卻能夠有效地體現出司法官員的判案技巧、說理形式以及制判本人甚至整個社會的司法觀念,可以視為唐代現實司法判詞的標本。

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透過對案例的梳理,可以真實地反映出唐代制判者的態度、處理該類爭議的推理邏輯以及判案依據等。總之,唐代判例主要包括了判文以及史事判例這兩種形式。

對涉及“親親相隱”制度的案例進行分析

,才能深入瞭解唐代“親親相隱”制度在實踐中的處理結果是否與相關的立法規定相符,是否完全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決;親屬身份對案件裁判結果的影響以及案件處理結果體現的思想等,更為深刻地理解唐代“親親相隱”制度。

二、案例型別化分析

透過對現有案例進行梳理,可以對涉及到“親親相隱”制度的案例從四個方面進行分類。第一類為直接適用“親親相隱”的案例,即在審理時直接根據親屬之間“相為隱”的法條,要求“親親”相互容隱,

在案件處理結果中直接說明了“隱”的要求。

最為典型的即為白居易在《甲乙判》中的子行盜判,在判詞中白居易直接指出法許原情定罪,父子之間相互隱惡,亦直在其中。透過對“隱”的強調指出父告子行盜這種大義滅親之舉是不近人情的,會被人責難的。可見,白居易是父子相隱以及父子不相告的忠實擁護者。

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此外,在乾封年間一墓誌上,記載了齊州祝阿縣某奴犯十惡案,此案涉及的是主人隱匿奴婢的行為,雖然並非是親屬之間的容隱,但可以看出司法者對這種隱匿行為的態度。該縣令薛穎雖然依法舉正了主人的隱匿之罪,卻考慮到清介之名,隨後以病為由辭官不做。薛穎對隱匿行為是依照法律進行了公正處理的。

以上案例皆是在判決中對相應的行為進行直接的審判。

第二類為間接體現“親親相隱”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親屬相告的案件

,其斷案依據中即體現了相隱的思想,在對相告的審理過程中逐漸引導人們樹立相隱觀念,期於無訟。此類案件相對較多,如在兄弟相訟案中,監察御史韓思彥命廚師給兄弟二人喝奶,使其悟出本是一奶同胞的道理,於是相擁而泣,不再纏訴。在母子相訟案中,韋景駿以未能教化百姓是己之罪過而痛哭,並贈送《孝經》使母子感悟,兒子成為孝子。

這兩則案例的處理方法都是不問案情的實體內容而是靠親屬關係本身進行感化實現息訟。兄弟不悌、母子不和應寬其刑罰,教化民眾使其知禁。可見唐代對於一些不涉及其他犯罪、僅僅是親屬間不睦的相告案例一般是公然勸導平息,教化親屬做到相隱,以達到無訟的理想狀態。當然,也有對親屬相告進行嚴厲制裁的案件,

如下文中重點分析的夫妻誣告繼母案,即是用刑罰來維護封建宗法等級的禮。

總之,第二類案件主要是透過對相告行為的抑制和懲處來維護“親親相隱”制度。第三類為不得適用“親親相隱”的案例,主要指因涉及到謀叛以上的犯罪而沒有適用容隱之法。即當尊尊與親親發生衝突時,由於危害到了封建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藐視皇權,使社會秩序存在不穩定性,此時則不再適用親屬相隱的原則。

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第四類為在具體實踐中違反相應自律的特殊情形。雖然法律中對“親親相隱”制度進行了詳備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

也確實存在由於一些特殊原因而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適用的情形,

如父為子隱卻受到了懲罰等。這種違法情況也說明了“親親相隱”制度的法律規定與具體司法實踐存在一定的脫節。

唐代發生的一些涉及到“親親相隱”制度的案例審判是當時社會的一面多稜鏡,既真實具體地反映了唐代的司法實踐,又能折射出某些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或可借鑑的經驗。因此,唐代相關案例也是研究“親親相隱”制度的一筆寶貴的文化財富,可以在“活法”中還原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真實樣態。

三、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在唐代司法判例中,針對親親相隱制度直接進行判決的案例不多,一般是作為一種理念貫穿於其他判決中,影響著判決者對某一事件的態度。本文在四種類型的基礎上著重選取了以下幾個案例,透過對這些案例的剖析論證,

有利於更深入地瞭解唐代“親親相隱”制度。

在親情與律法衝突時,法律包容了親情,對親情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退讓。相隱不代表不處罰。甲應當對其子的行為進行容忍,並不意味著其子不會受到任何懲罰,相關矛盾或行為依然會得到處置,這就為族約、鄉規、家法等非官方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一定的適用範圍。

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在整個家族之中,父親家長地位至尊,家長既是家族內部的立法者,也是裁判者,可以對全家人教導懲戒。因此,族規家法在唐代社會治理中也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可以作為“親親相隱”制度的配套措施,來消除相隱行為帶來的負面影響。

因此,要求對盜竊行為相隱並不代表不處罰,若因此向官府進行告發,是會受到人們的責備,為人們所不能理解的。至唐代,“父子相隱”這一思想依舊影響著人們且愈發根深蒂固,並在法律判決中加以運用。可見,在唐代,人們普遍認為,儘管兒子已經有盜竊的罪行,父親也是以尊,主動揭發了自己兒子的罪行,

卻違背了人們遵守的父子應相容隱的“親親之道”,會受到“是不及情,所宜致誚”的評價。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涉及到親屬犯罪的問題,特別是親屬所犯罪行不大的情況下,一般是贊成“親親相隱”,否定“大義滅親”的,這樣更能營造出和睦有禮的家庭氛圍,維護封建統治。從這裡可以看出審判人員對“親親相隱”行為的價值觀念,

中國古代社會家國同構,家庭作為國家治理的出發點,

“親親相隱”正是符合了“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理念。

透過“親親”修養品性,透過“相隱”促進家族內部的和諧,管理好家族,透過規定有所隱、有所不隱等完善這一制度,既能順應民眾意願,又能維持社會秩序,由家庭內部的和諧擴充到整個國家的和諧,實現國家的良好治理,並最終形成“人人親其親、長其長,而天下平”的美好願景,達到“平天下”的效果。

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根據《唐律疏議》的規定,誣告罪屬於較為嚴重的刑事犯罪,在誣告罪中行為人一般具有強烈的目的性。“親親相隱”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甚至剝奪了個人控告親屬犯罪的權利,

控告處於相隱範圍內的親屬可能要受到刑罰的制裁甚至會為此付出生命,

在有些情況下,僅憑告發行為即可定罪,簡單易斷且很難逃脫法律制裁。

在這樣的成本之下,想要以身試法的人也不會太多,尤其是對於卑幼來說,基本上不可能會主動利用國家權力去挑戰尊長權威。對誣告親屬的行為進行處罰,也是為了確保“親親相隱”制度的實現。親親之義在於孝道。繼子不願履行贍養繼母之責而進行誣陷,最終與妻子“皆伏法”。禮儀是唐律的靈魂,任何違背禮儀的行為都要嚴加懲處。

在“罪莫重於不孝”這一原則的影響下,被告一般會被認為是罪有應得,

審判者也往往是選擇從重量刑,來宣揚孝道理念和容隱觀念。封建社會審理案件的原則即在於“小大之獄,雖不能察,必以情”。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審判者甚至不惜屈法而原情,主張“人子事親,有隱無犯”,從而限制告發情形的出現。雖然父慈子孝、夫妻恩愛、兄友弟恭的和諧氛圍是傳統宗法倫理所倡導的,但是父子反目成仇、家庭幃箔不修、兄弟鬩牆之爭等親屬紛爭在現實中也屢見不鮮。

唐代“親親相隱”制度的司法實踐以及對其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在這一類的案件中,告或誣告親屬的做法直接傷害了親屬之間的容隱原則,違背儒家倫理,這一行為本身就容易引起正直官員的反感,與其正義觀不符,對親屬間相告的行為的審判也間接體現出了“親親相隱”。

此外,

若本案不涉及到誣告或者沒有不孝等其他嚴重情節

,審判人員或許也會出於綱常禮教的考慮進行調解、勸導平息,以實現家庭和睦。唐代法與禮的要求是一致的,禮不下庶人,儒家也提倡對人民進行春風化雨的教導,使其知恥而不犯罪,採取互相採取忍讓、息事寧人的態度。

總結

唐代對親屬相告的態度是較為抑制的,對親屬相隱的做法則是比較積極的,以此來更好地維護父父子子、尊卑有序的家庭秩序,進而維護君君臣臣、等級嚴明的國家秩序。即在處理親屬相訟的案件中,

審判人員通常更偏向於調解息訟,或者依據情理裁決,並非嚴格遵循“親親相隱”的條文規定。

只要不是威脅到國家統治的嚴重犯罪,主動狀告親屬之人的訴求往往是得不到支援的,若進行誣告更是要接受嚴厲懲罰。這不僅是出於對禮教倫常的維護,推崇禮義和家庭和睦,也與中國古代司法的息訟傳統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