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股東會現場所籤決議是否可以被撤銷?

非股東會現場所籤決議是否可以被撤銷?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8日,股東關俊巖受時任公司執行董事刁連國委託通知全體股東於2013年7月15日上午在北京市正陽公證處召開股東會。2013年7月15日,萬盛回收公司在北京市正陽公證處二層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到會,股東關俊巖受時任公司執行董事刁連國委託主持會議。股東會做成第一屆第三次決議一份,沒有王明春簽字。

同日,萬盛回收公司形成第二屆第一次執行董事決定一份,該決定有宋池久簽字。2013年7月23日,萬盛回收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將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經理由刁連國變更為宋池久;將監事由王明春變更為關俊巖。

萬盛回收公司章程記載: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放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按定時召開。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並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決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

王明春訴稱,關俊巖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東會的資格,由關俊巖召集和主持股東會程式違法;2013年7月15日股東會未形成決議,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會決議並非在當日股東會現場所籤;股東會未製作會議記錄。2013年7月15日萬盛回收公司做出的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式和表決方法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及萬盛回收公司章程。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萬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做出的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及第二屆第一次執行董事決定。

【案件焦點】

股東會決議並非為當日股東會現場所籤、股東會未製作股東會記錄是否構成撤銷股東會決議的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重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ω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王明春作為萬盛回收公司股東,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萬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股東會的召開已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提前通知股東,關俊巖作為持有公司20%的股權的股東,受執行董事刁連國的委託召集和主持股東會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規定,在股東會召開期間也無股東對關俊巖主持股東會會議提出異議。故股東會召集程式合法,亦不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

關於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方式,現萬盛回收公司除王明春外的其他股東均到庭說明股東會決議系2013年7月15日股東會後在股東會會議地點形成,透過股東會會議錄音可以確知股東會決議涉及的事項在會議進行中均有提及,從刁連國、關俊巖、刁連軍、王明武的證人證言能夠確認2013年7月15日股東會決議透過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方式進行表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是否製作會議記錄均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王明春事實上參加了股東會並對決議事項進行了表決。王明春雖在公證員拒絕繼續公證的情況下離場,也未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但不影響公司嗣後依據股東會表決情況做出股東會決議。故王明春要求撤銷萬盛回收公司第一屆第三次2013年7月15日股東會決議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

萬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執行董事決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董事決定記載的形成地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不影響執行董事決定的效力。故王明春要求撤銷萬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執行董事決定的訴訟請求亦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2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明春的訴訟請求。

王明春持原審起訴意見提起上訴。二審中,王明春提出撤訴北京市三中院予以准許。

【法官釋法】

《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賦予了公司股東對存在瑕疵的公司決議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立法目的是對公司股東權利的保障,但股東對公司決議行使撤銷權也可能會使公司法律關係不穩定,因此法院對涉案決議是否存在被撤銷的事由需要根據法律規定謹慎裁量。

本案爭議的是股東會會議決議的效力,此處僅討論股東會會議決議撤銷事由。股東行使撤銷權是基於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即會議程式上的撤銷事由,也可以基於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即會議決議實體上的撤銷事由。本案原告主張的是股東合會議程式上存在撤銷事由,因此此處僅討論會議程式上的撤銷事由。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會會議召集方式包括股東會會議召集人的資格和股東會會議召集的通知程式。

《公司法》第40條對召集人資格進行了詳細規定,非法律規定的人員召集和主持召開的股東會所做出的決議屬於可撤銷事由。《公司法》第41條對於召集通知程式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據該法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必須履行符合公司法規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通知程式,如果召開會議的通知程式不符合相應的規定或者約定,則該處違法的召集方式構成對股東會決議撤銷的事由。

表決方式是指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公司法》第42條對於表決權行使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綜上分析,股東會會議程式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才存在撤銷事由。

本案中,萬盛回收公司沒有設立董事會,因此根據公司法規定及萬盛回收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董事刁連國為股東會的合法召集人。執行董事刁連國委託持有公司20%的股權的股東關俊巖召集和主持股東會且在股東會召開期間也無股東對關俊巖主持股東會會議提出異議,因此涉案股東會召集程式合法。

股東會會議決議雖然不是現場所籤,但是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決議經股東會合法表決透過,符合《公司法》和萬盛回收公司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決議表決的規定,未侵害股東的表決權利,因此依法表決透過的股東會會議決議並非會議現場所籤不屬於撤銷事由。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但僅缺少會議記錄不構成對股東會決議撤銷的事由,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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