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婚後購房父母出資的定性與處理

在我國,不少父母為子女婚後購房提供出資已成為常態。然而基於親緣關係和傳統習慣等因素,父母在子女婚後購房提供出資時常常表意不明,導致發生糾紛時雙方對父母出資款的定性與處理產生較大爭議。加之我國離婚率逐年呈上升趨勢,催生了大量因子女婚後買房由父母出資而引發的涉及離婚財產糾紛,如民間借貸糾紛、贈與合同糾紛等。

在此背景下,如何結合典型案例,正確解讀現行法律,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成為了當下難題。

“出資款”所涉及的法定概念

實踐中針對父母出資行為的定性主要有兩種:一為贈與,二為借貸,二者皆為合同法律關係。

從合同的法律特徵來看,合同系兩個以上平等民事主體意思表示真實且一致而達成的約定。故不論是贈與還是借貸,父母應對子女及其配偶發出要約,即作出明確“贈與”或“出借”的意思表示,而子女及其配偶應對父母的要約作出承諾,即根據交易習慣或者可以透過行為等作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立法規定的梳理及演變

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原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我國的夫妻財產製度實際是以共同共有為原則,個人單獨所有為例外。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是對“原婚姻法”中相關規定的細化,即以子女結婚時間為分界線,來推定父母的贈與意思表示是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還是優先推定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相較於“原婚姻法解釋二”,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原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認定的物件主要為父母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在判斷父母是否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時,將產權登記狀態納入了考量的範圍當中。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可知,《民法典》對於該部分的約定,與“原婚姻法”是一致的,即以共同共有為原則,個人單獨所有為例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實際確立了對於父母在子女婚後為其購房提供出資款的定性原則,即子女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有約從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該出資款系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對出資款定性的剖析——結合法院裁判觀點研讀

(一)有“確定的”意思表示

1。有書面約定形成借貸關係的,原則上應認定該借貸關係成立;若該書面約定僅有子女一方確認的,則應審查該書面約定的實際形成時間。

若出資時各方就作出了書面約定,如有合同、借條、收據、聊天記錄、還款記錄等可表明雙方在出資時已達成了借貸合意,即便僅有子女一方確認情況下,仍應當認定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

參考浙江省杭州市江干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4民初6213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出資父母持有款項的轉賬憑證,且借款借據能印證款項的來源,父母出資款項亦用於子女購置婚房即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應當認定該出資款系對子女及配偶的借款而非贈與。此案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後作出(2019)浙01民終158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

若出資時雙方並未對出資款的性質進行書面約定,而是事後以書面形式補籤或確認的,則應審慎區分該書面約定後補的時間及背景,以判斷父母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一,若補籤時間是在子女婚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的,則一般仍認定為出資父母與子女及配偶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子女及配偶均負還款義務。

參考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即便借款協議的簽訂時間在出資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行為之後,且僅有子女一方進行簽字確認,鑑於借條系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仍認定借款關係成立,父母出資款系夫妻共同債務。

其二,若補籤時間系發生在離婚前後夫妻關係明顯惡化期間的,法院更傾向於認定父母出資實際為贈與,而非借款。

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作為我國的一種傳統習慣,相較贈與而言,父母出資借給子女買房的機率明顯偏低。事實上,多數父母已將資助購房看作是對自己財產提前分配給子女的一種方式,並不要求子女返還。但若子女婚姻陷入危機,出資父母出於為己方子女爭取更多財產利益的考慮,往往會作出與出資當時不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有和父母串通以追認借款的方式,加重配偶在離婚訴訟中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故在配偶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子女與出資父母之間追認借貸關係的意思表示不能及於配偶,否則對配偶一方有失公允。且對出資父母利益的保護,可以在子女與其配偶的離婚訴訟中,透過綜合考慮房產的出資來源、貢獻大小等,適用公平原則,對出資父母的子女予以適當多分,以平衡各方利益。

在此情形下,應結合案件整體情況審查補籤的時間及背景,以判斷父母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具體可參考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0402民初9069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4民終606號民事判決書,還可參考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

2。有書面約定雙方系贈與關係的,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有約從約,無約從法。

此類情形往往不存在較大爭議,且經案例檢索,並未找到類比度較高的有效案例,故本文不再進行贅述。

(二)無“確定的”意思表示

1。無書面約定且出資時父母表意不明的,原則上推定為出資父母與子女及配偶之間形成贈與關係,出資款系受贈財產。

從出資目的看,子女婚後父母仍為子女購房提供出資的,往往證明當時父母的經濟狀況較好,而子女可能經濟能力相對較差,無力負擔高額房價。因此父母在明知子女償還能力有限甚至實際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然選擇為其出資購房,其真正目的應是想幫助子女改善居住條件或減輕其經濟與生活的壓力。

從行為性質看,贈與行為系單務行為,即只要受贈人接受了贈與人交付的贈與物,贈與關係即成立,受贈人系純獲利的一方。而借款行為則是雙務行為,借貸關係成立,不僅需要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根據雙方約定,借貸人除應返還本金外,或還負有給付利息的義務。

因此,根據訴訟活動中的證據規則,在父母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結合出資背景將出資推定為贈與是合理合法的。

參考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滬0112民初28451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子女與配偶婚後購房,雙方父母均為其在購房、裝修、還貸、撫育子女等方面提供了資金幫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父母均有向雙方轉賬資助購房的款項,且房屋權利均登記在雙方名下,故上述錢款均不影響上述房產應屬雙方婚後共有的夫妻共同財產之性質,均應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

2。雖無書面約定且出資時父母表意不明,但子女及其配偶以實際行動證明其與出資父母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則不再推定為贈與,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借貸關係成立。

實踐中,父母往往礙於情面,出資時沒有讓子女及其配偶立下字據,甚至可能僅口頭約定,未形成錄音或聊天記錄等證據。若子女及其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還款行為追認了借款事實的,即使父母沒有獲得借條或借款協議,亦可推定雙方之間已形成借貸關係。

參考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終12260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子女婚後向父母借款購房且於購房後向出資父母歸還了部分借款。法院認為:父母為證明借貸發生提交了轉款憑證,且有明確證據證明子女及配偶向父母轉還過部分借款,配偶關於該出資款系父母贈與的陳述與其歸還款項的行為相悖,因此法院認定,父母為子女及其配偶購房時支付的出資款應系借款。

對“出資款”定性的處理建議

(一)已有原則的遵守

父母出資為子女及其配偶購房已成普遍現象,在夫妻關係穩定的情況下,除父母出資確係借貸行為外,通常不會在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間引起較大爭議。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絕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旨在解決或改善子女的住房問題,而非有朝一日收回出資款,故將父母出資款原則上推定為贈與行為。

父母在明知未形成借貸關係的情況下仍向子女及其配偶追討出資款,往往出現在子女與其配偶離婚或夫妻關係嚴重惡化的階段,此時若輕易支援父母的還款主張,極易引發道德風險。

另外,配偶選擇與其結婚或許也將對方能夠提供住房作為決定結婚的考量因素,且配偶在婚姻關係中除財產貢獻外,亦可能傾注了較多的能力、精力、時間等照顧家庭,例如全職太太該類家庭的貢獻度無法也不適合用金錢加以衡量。筆者認為,無特殊情況下,對婚後購房父母出資款性質的認定應按現有的贈與原則進行處理,符合傳統裁判邏輯與社會價值取向。

(二)道德風險的甄別

從公序良俗、社會道德、法律義務等角度出發,子女結婚後父母對其的法定撫養義務已完成,資助購房僅為傳統習俗而非法定義務,且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義務,孝順父母、善待長輩亦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雖現已有明確的原則性法律規定,但該原則似乎側重於保護子女與其配偶的權利,而忽視了對父母權利的保護,故在司法實踐中還應考量個案正義。

目前,子女婚後買房父母出資所引發的糾紛主要集中為民間借貸糾紛、離婚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等。贈與關係或借貸關係的形成是一道單選題,在父母對出資時借貸關係即已形成舉證不能時,利用現行法律規定將出資款推定為贈與,則父母在承擔舉證不利後果時,實體正義確有可能未得到有效保護。例如,父母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負擔向子女及其配偶給予大額資金贈與的情況。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透過父母出資過程中的外觀行為,綜合判斷父母在出資時真實的意思表示。若父母因為子女婚後出資購房而揹負鉅額債務且嚴重影響其自身生活質量的,即使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也不應將出資款必然定性為贈與,而應將該出資推定為向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更為妥當。

筆者認為,在離婚糾紛中,應充分審查父母出資時的背景與目的、款項來源、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的經濟能力、婚姻存續的長短、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度、夫妻之間是否存有過錯等事實,並結合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遵守公序良俗、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等。即使在原則上將父母出資款推定為贈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仍可對出資父母實體權利進行保護,體現在子女與其配偶離婚訴訟中對房屋折價款的酌定中。從相對公平的角度出發,應根據具體案情的實際,在發現出資父母實體權利確有受損的情況下,透過分割財產酌情裁決對出資父母的子女予以適當傾斜,以平衡並保護各方利益,不失為一種妥善達到定分止爭效果的方式。而且這樣的處理不僅符合父母出資時幫助子女的初衷,也可有效避免多起訴訟導致的司法資源浪費。

作者:陳婕、李文沁 文章轉自中國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