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主播與公會簽訂直播合作協議,是否屬於勞動關係?

案件介紹:

案件介紹:

胡某

原告:

上海某影視文化公司

被告:

2017年3月17日,胡某至某影視文化公司從事全職主播工作。

2017年3月30日,胡某與某影視文化公司簽訂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公會主播直播協議》。某影視文化公司每月中旬發放胡某上月工資,已發放胡某2017年12月工資22,417。84元。胡某上訴要求上海XX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資差額30,066元。

案情概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上海XX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胡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資差額30,066元。

判決結果:

上海XX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不服上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結果: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法院確認案由為勞動合同

,現某影視文化公司認為雙方並非勞動合同關係,而是合作關係、代理關係等,對此本院認為,雙方確實並非勞動合同關係。

胡某在一審中陳述其並不知道報酬如何組成,但是其亦提交了工資明細。某影視文化公司雖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其沒有發過,但理由是因為人員變動,其在電腦中沒有發現這些東西,而且其亦對工資明細上記載的實際發放數額予以認可。本院經核實,該組工資明細中所列的保底薪資、平臺總收入、公司開票稅點、實發工資等數值與某影視文化公司的陳述均一致,且可由本案在卷其他證據相佐證,個稅數額也與應繳月份的下一月份的數額相符,因此本院對該組工資明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法院認為:

本案件中公會需賠償的主要原因是公會在與主播簽訂合約時並未明確區分於勞動合同,導致法院一審認為雙方為勞動關係。且以工資形式給主播發放報酬,導致二審依舊維持原判。

網路主播與公會簽訂直播合作協議,是否屬於勞動關係?

案件要點:

勞動關係是雙方當事人透過合意由勞動者一方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一方給付報酬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動關係注重勞動提供的過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用工過程進行全程的監督、管理、控制,但其他類似關係則注重勞務提供的成果。

勞動用工過程中的風險負擔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成果是否得以實現,一般不需要勞動者承擔風險。勞動者在履行勞動義務時產生的費用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而不應由勞動者自行承擔。

勞動關係:

(一)網路主播與公會之間無明顯人格從屬關係,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中的管理、考核、控制、評價等;公會沒有為網路主播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的義務。

(二)在網際網路直播平臺上,網路主播擁有並以自己獨立的名號對外宣傳。在合作期內,雙方各自的知名度是相互獨立的。這都用於說明網路主播有較高的自由度,雙方的從屬關係並不明顯。

(三)直播平臺與網路主播之間無明顯經濟從屬,現實中的情形是觀眾在演藝直播間對主播的“打賞”決定了主播的直播收入。

(四)直播平臺與主播之間簽訂合同並無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通常會簽訂具有《XX獨家合作協議》等類似名稱的合同,合同往往規定網路主播使用平臺進行直播以自己的名義接受使用者的饋贈。

網路主播與公會簽訂直播合作協議,是否屬於勞動關係?

德方宏圓提示:

如果直播平臺希望與網路主播之間建立合作關係,那麼,一方面需要小心設計協議條款,避免與勞動合同混淆,避免出現體現勞動關係特徵的條款;另一方面,在協議履行的過程中,應當儘量避免對網路主播的勞動過程進行具體的管理、監督與指揮,而應限於網路直播的基本行業要求(例如“獨家主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