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給遠房妹妹下藥,送男網友處見面致其被強姦,如何評價本案?

基本案情

】 胡某1982年出生,祖籍黑龍江,2013年嫁到舟山。當年,她與在舟山打工的山東男子苟某在網上結識,胡某自稱年輕貌美,兩人感情迅速升溫,還有金錢往來。苟某幾次提出見面,胡某怕對方起疑,硬著頭皮答應了,但此前她發給苟某的照片並不是本人,擔心見面後苟某對其長相不滿意。此時,胡某的遠房妹妹王某從黑龍江來舟山投靠她。王某長相甜美,胡某多次鼓動她替自己去與苟某見面,被拒絕後,在王某的飲料裡面下了迷藥,在王某失去知覺的情況下將她帶到苟某租住處,自己離開。此後,苟某與王某發生了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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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真實案件,筆者將原案情展現在此,本案雖然案情比較簡單,但卻蘊含較深較前沿的刑法理論。由於案情交待不十分明確,而對行為人定性起決定作用的關鍵情節就是苟某與王某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道自己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不是胡某,而是王某,以下筆者分兩種情況,分別討論。

苟某知道與其發生性關係的是王某而非胡某

◆ 苟某涉嫌強姦罪,為實行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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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罪是侵犯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及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是指行為人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強姦罪是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以有效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苟某明知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婦女不是胡某,在胡某的幫助下,在王某服用了藥物,處於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狀態,仍與其發生性關係,涉嫌強姦罪。

◆ 胡某涉嫌強姦罪,為幫助犯或正犯

根據胡某在王某強姦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胡某可能只是起到了幫助作用,為幫助犯,幫助犯為從犯;也可能在王某被強姦案件中起到了重要或主要作用,為正犯,系主犯,婦女可以成為強姦罪的正犯,但不可能成為強姦罪的直接實行犯。所有的實行犯都是正犯,但正犯不一定都是直接實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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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本案中,胡某在王某被強姦的案件中,起到了重要或主要作用,因此,胡某為間接實行犯,系正犯,為主犯。

綜上,苟某與胡某涉嫌強姦罪,為共同犯罪,胡某與苟某均為主犯。

苟某認為與其發生性關係的為胡某

◆ 胡某涉嫌強姦罪,為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又稱間接實行犯,是對犯罪起支配或控制作用的人。作為間接正犯,不直接實施犯罪,而是透過支配或控制作用,透過他人的行為實施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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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間接正犯要求間接正犯者客觀上有支配或控制他人犯罪的行為,主觀上有間接正犯的故意。本罪中,胡某因自己長相不好看,透過對其遠房妹妹下藥方式,在苟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完成了與其遠房妹妹的性行為,整個過程中,王某與苟某均不知情,正是胡某控制了苟某強姦王某的整個過程,且胡某有控制該過程的主觀故意,因此,本案中,胡某為間接正犯,間接正犯是主犯。

◆ 苟某主觀上具有過失,過失強姦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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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正犯者既有利用他人故意犯罪的行為,也有利用他人過失犯罪,甚至無罪過事件的行為來完成犯罪的,因此,被利用者可能涉嫌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或無罪的情形。本案中,苟某由於不知情,在強姦王某的過程中,可能存在過失,刑法規定,過失犯罪刑法有規定的才構成犯罪,過失強姦行為,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為犯罪,因此,過失強姦不構成犯罪;苟某的行為也可以為無罪過的意外事件,也因欠缺責任不可能構成犯罪。因此,苟某不構成強姦罪。

◆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

現代刑法責任主義原則要求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否則否認犯罪的成立。本案中,在苟某與王某發生性關係時要對王某非胡某這一事實知情,事後,即使苟某很快知道這一事實,因此,行為時苟某沒有責任,仍應否認其強姦罪的成立。

根據以上分析,胡某涉嫌強姦罪,為間接正犯;苟某不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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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透過對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案件的關鍵情節對於行為人的定性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有著罪與非罪的作用,因此,認定犯罪時,應對案件事實作全面評價,不可估堆式認定犯罪,甚至不區分實行犯與幫助犯,更有的濫用間接正犯理論,還有的將共同犯罪量刑上的分類與定性上的分類混用,從而導致難以準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在處罰上罪刑不相適用,要麼侵犯犯罪嫌疑人應有的人權,要麼放縱犯罪。本案中,根據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苟某對關鍵情節是否知情,對兩人的行為定性有著天壤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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