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器針頭脫落患者耳內,實習護士承擔患者醫藥費是否合理?

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胡女士因左外耳道發癢到市醫院就醫,經門診檢查後確診為左外耳道炎,給予左耳道耵聹栓塞取出術。市醫院治療室實習護士劉某在用注射器為胡女士沖洗耳朵過程中,注射器針頭脫落。致使胡女士出現眩暈、耳道充血等症狀。次日,胡女士以“眩暈、噁心、嘔吐1天”為主訴到市醫院進行治療,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為其免費輸液治15天后轉到上級醫院繼續治療,被診斷為感音神經耳聾(左)、外耳道外傷、外耳道炎(左),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市醫院實習護士劉某支付,之後,胡女士又多次前往北京等地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胡女士認為,市醫院診療醫生安排實習人員用注射器溫鹽水沖洗耳朵,因違反規程未將針頭針管安全固定導致其受到嚴重傷害,遂訴至法院要求市醫院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2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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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病歷手冊、診斷證明、門診收費票據及醫院工作人員的陳述等證據,可以證明市醫院對患者胡女士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且該過錯導致了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經濟支出的增加,故確定被告市醫院應當對胡女士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判決市醫院賠償胡女士各項損失共計1。3萬元。

市醫院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醫療行為是一個專業性非常強的專門性科學問題,應當委託第三方司法鑑定機構對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參與度大小進行鑑定,一審判決在沒有鑑定意見的情況下認定市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與事實不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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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存在,是認定醫療損害責任的關鍵。由於醫療行為是一個專業性非常強的專門性科學問題,根據目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審判實踐中患者往往很難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大多需要委託第三方司法鑑定機構對醫療行為進行鑑定,透過鑑定來實現舉證責任。但是,醫療損害鑑定並不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必經程式。只有在患者無法提供證據的前提下,申請司法鑑定有利於完成舉證責任,實現訴訟目的。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鑑定意見只證據的一種,證據還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人證言以及勘驗筆錄等。作為審判人員會根據個案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在審判法官認為庭審中雙方的證據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根據其自由心證及法律規定,來確認證據的效力,並做出裁判,因此沒有鑑定意見,法院根據其他證據能夠認定案件事實的,一樣可以進行判決。本案中,市醫院認為“我國關於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都需要委託第三方司法鑑定機構對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參與度大小進行鑑定”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援。

注射器針頭脫落患者耳內,實習護士承擔患者醫藥費是否合理?

三查七對,是護士的日常功課,2018年4月1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要點》,明確要求醫務人員要對醫療行為和醫療器械、設施、藥品等進行復核查對。《護士條例》亦規定,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床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護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本案中,實習護士獨自開展相關診療工作,且未核查注射器的針頭是否牢固,違反了相關規定,存在違法違規執業,相關人員依法還會受到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

《民法典》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醫療糾紛的責任承擔主體應為市醫院。市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後積極為患者提供免費治療,有利於解決醫患矛盾,但是在患者出院前往上級醫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均由實習護士個人承擔是值得商榷的,雖然法律有“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相關規定,但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仍是醫療機構,而非醫護人員個人。

注射器針頭脫落患者耳內,實習護士承擔患者醫藥費是否合理?

醫療機構作為提供醫療服務的專業機構,不僅要儘量加強自身的醫療技術水平,同時也要重視醫療法律風險的防範,提高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認真落實各項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避免醫療糾紛的同時亦要防止因違反規定而受到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罰。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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