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販子”應當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全面分析刑法關於拐賣型犯罪

“人販子”應當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全面分析刑法關於拐賣型犯罪

22年後,被拐兒童終於找到了自己的親生父母

今天,有網友問我“人販子”的量刑問題。那麼,現在就來聊一聊“人販子”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問題。

從刑法上看,“人販子”涉及的犯罪主要就是拐賣型犯罪,

其實,這個問題研究起來並不簡單,也比較複雜。本文儘量從簡單易懂的角度出發,不過多闡述理論問題。所謂

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拐賣型犯罪,可以從打擊賣方和打擊買方兩個維度進行理解分析

,這樣理解起來就容易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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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賣方:拐賣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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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買方: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打擊買方:強姦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打擊買方: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即以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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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買方:數罪併罰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即: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既有強姦行為又有非法拘禁、故意傷害、侮辱行為的,則以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實行數罪併罰。

打擊買方:拐賣、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買方回頭是岸: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下,買方情節比較輕微,可對其寬大處理,也利於讓買方回頭是岸、利於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保護。法律如果不鼓勵他回頭是岸,那麼,他就可能破罐子破摔,結果不利於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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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礙解救的之一: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阻礙解救的之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和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以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拐騙兒童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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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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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解析

問題之一: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其中的“拐賣”行為包含了“拐騙”行為,那麼,為何第二百六十二條又另外單獨規定了拐騙兒童罪呢?

大家有沒有發現?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雖然法律規定“拐賣”中包含了“拐騙”,但有個前提,即必須以出賣為目的,才能構成本罪,本條是重罪,起刑點是五年。而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拐騙兒童罪,不要求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其物件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刑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就是說,拐騙兒童罪的刑罰比拐賣婦女、兒童罪要輕,這是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此種情況下,不要求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比拐賣婦女、兒童罪更加容易入罪。但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而拐騙兒童呢?很簡單,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拐賣兒童罪比拐騙兒童罪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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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之二:為何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裡面包含了姦淫被拐賣的婦女行為,不單獨定強姦罪,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定強姦罪呢?

因為刑法裡面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就是

最刑相適應原則

,即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也就是說,行為人犯罪的輕重大小必須與其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相對稱、適應。犯的罪重,承擔的刑事責任就重;犯的罪輕,承擔的刑事責任就輕。這樣,才能實現刑罰的公平與正義。回到問題,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其包含了行為人拐賣婦女而又姦淫婦女的行為,此種情況下,只需要定拐賣婦女罪即可,為什麼?因為拐賣婦女罪是重罪,最高可以判死刑,即使不另外定強姦罪,也能實現最刑相適應。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個罪的刑罰明顯就比拐賣婦女罪輕。所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而後又強姦該婦女的,如果只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就太輕了,不能實現刑罰的公平正義,所以,此種情況下,就轉化為強姦罪,而強姦罪明顯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重,強姦罪最高也可以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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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之三:都是阻礙解救行為,為何有的定妨害公務罪,有的定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呢?

原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此種情況定妨害公務罪,不要求是“聚眾”。對於聚眾阻礙解救的首要分子,不要求以暴力、威脅方法,定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這是

突出對首要分子的打擊

;對於追隨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解救的參與者,定妨害公務罪。這是對於首要分子與一般參與者的分別打擊,目的是瓦解犯罪組織,也是做到最刑相適應。

問題之四: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與之二的規定除了具體罪名外,還有哪些差別呢?

其實,這兩個罪名的法定刑大體是相當的。只是客觀方面的構成要素不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一是行為人必須以暴力、脅迫手段,二是組織的物件是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三是讓殘疾人或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一是不要求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手段,二是組織的是未成年人(不滿十八週歲),三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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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之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然後又出賣的,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如果僅僅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則定拐賣婦女、兒童罪,這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沒有疑問。如果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然後又出賣的,此時收買方就不再僅僅是收買的角色了,而是既是收買方,又是拐賣方,此時,符合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故刑法明確規定,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這是刑法理論上的轉化犯。

小結

綜上,刑法對拐賣型犯罪進行了嚴厲打擊,突出對婦女、兒童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堅持犯罪構成理論,另一方面要堅持最刑相適應原則,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實現定罪處刑的公平正義。

“人販子”應當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全面分析刑法關於拐賣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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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學法太期,男,1987年出生,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2012年以395分透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擁有8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經歷,成長道路坎坷,社會閱歷豐富,擅長民事案件辦理;涉獵廣博,除法律外,對中國傳統文化、歷史、象棋、太極、期貨等領域都有一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