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詐騙犯罪常見問題的解答(一)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控制、佔有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違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詐騙罪雖然是一種常見的罪名,但其背後的理論性、行為模式的複雜性使之成為一個刑法學上的經典研究物件。並隨著研究的深入及現實案件的多變,學界及司法實務界產生了大量出入人罪的爭議爭論,本文擬就詐騙罪中的有關常見問題做如下列舉與解答:

一、問:提供可後臺操控的虛擬現貨交易平臺,並誘使客戶在該平臺進行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的資金交易的行為,該當何罪?

答:行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虛擬現貨交易平臺,客戶注入資金並未真正進入現貨交易市場的情況下,透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客戶資金佔為己有的,可構成詐騙罪。

二、問:設定圈套或者利用自己準備的特定賭具以控制賭博輸贏並從中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關款項應當如何處理?

答:如果行為人在賭博過程中採用設定圈套或者利用特定賭具,如透視撲克、特殊隱形眼鏡等作弊手段控制賭博輸贏,則所謂“賭博”乃是用以掩蓋非法攫取他人財產這一事實的手段,該行為本質上符合詐騙特徵,可以詐騙罪論處。

在此情形下的“賭資”等贓款的處理,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類處理:

1。如果被害人本不具有賭博的意思,而是基於行為人的欺騙而產生參賭想法,並陷入賭博陷阱並由此被騙錢款財物的,因被害人不具有透過賭博進行營利的目的,對其合法財產權益應予保護,故對於扣押或者退繳的贓款應當發還被害人,或者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

2。如果被害人本身就是參賭人員,由於其具有透過賭博進行營利的目的,其本身積極參與賭博行為,故其所輸錢款財物屬於賭資,對於該賭資的處理問題,可以參照適用搶劫賭資案件的處理方法進行處理,對於賭資無須透過行政處罰程式沒收,而可直接在刑事程式中追繳沒收。

三、問:為獲取回扣費而以虛假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長途致使電信資費受有損失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

答:能構成詐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2號)第九條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較大的行為,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此外,根據參考案例第185號“劉國芳等詐騙案”的裁判要旨,為獲取取回扣費以虛假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長途造成電信資費損失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四、問:拾得他人存摺並猜出提款密碼後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答:就猜中他人存摺密碼後非法提取存款的行為,筆者認為屬於冒用型騙取,行為特徵上與冒用他人信用卡類似(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此外,從行為人的行為物件而言,銀行方面系因行為人輸入正確密碼而誤以為該取款人具有提款許可權而予以給款,符合三角詐騙特徵,故應以詐騙罪論處為妥。

五、問:利用手機群發詐騙簡訊,後因逃避偵查丟棄銀行卡而未取出卡內他人所匯款項,能否認定為詐騙罪未遂?

答:就簡訊類詐騙犯罪中的既遂形態而言,其不僅要求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交付財物,而且還要求該財物應為行為人所佔有。行為人為逃避偵查丟棄銀行卡後,如果確實無法透過該銀行卡來實現對被害人財物的控制時,因其未實際佔有控制有關財物,故可構成詐騙罪未遂。

六、問:將租賃來的車輛予以典當、變賣、用作擔保物而不予退還的行為,該當何罪?

答:此類行為屬於典型的“兩頭詐騙”,所謂兩頭詐騙,是指前後存在兩個相互關聯的合同詐騙,透過第一個行為騙取財物後,又以此為工具,實施第二個欺騙行為的情形。

兩頭詐騙具有如下特徵:

1。 行為人對兩個主體實施欺騙行為;

2。 前後兩個欺騙行為緊密相連。行為人將第一個欺騙行為所獲財物作為第二個欺騙行為的道具,並由此取得他人財物;

3。 被騙人與被害人具有分離性。兩個被騙人中一般只有一個實際受損失的被害人,且被騙人之間常有利益衝突;

4。 同時存在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

就此例而言,行為人存在騙租車輛及將車輛予以典當、變賣或用作擔保物,這兩個行為。對於第一個騙租車輛行為而言,應以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論處,理由如下:

1。 行為人於租車時即無履行合同之真實意思;

2。 租車行為僅為騙取車輛的手段,並無租車的真實意思;

3。 行為人以租車名義進行排除權利人物權的非法佔有行為;

4。 行為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來進行排他或實質性的終局性處分(及典當、變賣、用作擔保物等)。

對於第二個將車輛予以典當、變賣或用作擔保物的行為的定性,在實務界及理論上存在一定爭議,大致有如下兩種觀點:

1。 觀點一:該行為仍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因為該行為人隱瞞對車輛無處分權的真相,以出典、質押貸款、出售等各類名義騙取他人資金,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特徵。

2。 觀點二:該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為行為人是將騙得的車輛進行變現處分,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

筆者認為,作為第二個行為的典當、變賣所租車輛或將之用作擔保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 只要典當行、購買人、債權人善意取得車輛的相關物權,則其並不會因行為人的欺騙而受有損失;

2。 而詐騙犯罪的本質在於無對價或近乎無對價地佔有他人財物,而該車輛對典當行、購買人、債權人而言即為對價;

3。 第一個行為既然已認定行為人詐騙車輛,則其第二個行為的性質就是處分詐騙贓物,該行為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例情形中騙租車輛的行為可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租賃車輛後將該車予以典當、變賣、用作擔保物而不予退還的行為不另行構成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在租車時具有歸還意圖,系租得車輛後產生非法處分該車意思的,則其租車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而處分該車的行為另行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

作者簡介

關於詐騙犯罪常見問題的解答(一)

王天淳

法律碩士,專注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經濟類、財產類等刑事案件,善於利用法學理論分析處理刑民交叉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