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時一方轉走對方存款算不算盜竊?

按語:

山口厚《刑法總論(第3版)》:凡是能避免動用刑罰的,就應儘量避免。因此,只有在其他保護手段不足以保護法益之時,才可以動用刑罰(稱之為“刑法的補充性”)。

案件事實:

被告人某甲與被害人某乙系男女朋友關係,一日,因瑣事二人發生爭吵。第二天,某乙發現某甲動過自己的手機,某甲告知已將某乙銀行存款轉到某甲的賬戶內;同時,某甲離開某乙住處時,順帶著拿走戒指、項鍊、手機以及若干現金。後,某甲私自處置上述財物,取得價款。同日,待某甲離開後,某乙報警,某甲被抓獲。

問題:

(1)分手時,一方轉走對方存款,算不算盜竊?

(2)分手時,一方拿走對方首飾、手機等財物,算不算盜竊?

原一審法院:

某甲轉走某乙銀行存款,是因為吵架,雙方談到分手,某甲認為自己花錢較多,不想吃虧,於是,乘著同居時知道對方銀行賬戶密碼,就把錢轉走。當時,某乙追問,某甲沒有隱瞞,告訴某乙轉錢事實。戀愛期間,雙方相互為對方買過東西,某甲認為拿走的東西都是自己買的,都是自己的財物。因此,原一審法院認為,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也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特徵,不構成盜竊罪。

市檢察院抗訴認為:

男女朋友鬧分手,取回贈與給對方的錢、財,應當透過合法手段,不能透過非法手段取回。某甲把錢轉走後,才告訴某乙,某乙知道後馬上報警,被害人是不知情的,且未經其同意。某甲在某乙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擅自轉走他人存款,主觀上明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因此,應當認定盜竊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某甲不構成盜竊罪。

雙方因為分手發生財產糾紛,屬於民事糾紛,某甲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無任何社會危害性。戀愛期間,相互之間知道對方賬戶密碼,彼此預設對方有權動用自己的銀行存款。因此,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某乙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實施秘密竊取的行為。

再審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另查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法院再審裁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案是男女戀愛不成發生的財產糾紛。某甲轉走某乙的錢,是基於自己認為在戀愛中付出較多,分手時不想吃虧,拿回自己的錢和東西。二人彼此知道對方手機密碼和銀行賬戶密碼,某乙用過某甲的手機買過東西,所以,二人默許了對方動用自己的銀行賬戶資金。某甲把錢轉走後,沒有隱瞞,告訴過某乙。此外,二人屬於戀愛關係,關於財物問題雙方已經和解並達成協議,解決了糾紛。

因此,某甲主觀上沒有刑法意義上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不具有盜竊罪秘密竊取的特徵。認定盜竊罪,則屬於客觀歸罪。因此,法院認定某甲不構成盜竊罪。

核心爭議點: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認定行為人盜竊罪,是否屬於客觀歸罪?

(3)本案有沒有違法性阻卻事由?

(4)本案有沒有責任阻卻事由?

“訴訟院”的點評:

(一)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路徑以及刑事辯護

1。被告人的行為,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罪刑法定原則,只允許處罰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與犯罪型別;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不能成立犯罪。

2。要認定犯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必須是違法的,違反了刑事法律規定。

例外情形:違法性阻卻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違法性的事由。刑事法律規定了犯罪型別,雖然行為已符合構成要件,原本應認定違法性,但是,如果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阻卻事由,就不能再認定其違法性。

3。要認定犯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的行為,必須是由具備責任能力的人實施,行為人存在“非難可能性”。

例外情形:責任阻卻事由,即阻礙刑事責任成立的事由。雖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行為人具有責任阻卻事由,便不能認定犯罪,只能作無罪處理,不能受到譴責。

(二)關於“客觀歸罪”

盜竊罪的法律特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

市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典型的“客觀歸罪”。

市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應當認定盜竊罪,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有佔有受害人財物的目的,採用的是違法手段;

(2)秘密竊取公私財物:被害人不知情、不同意,行為人“偷偷地”拿手機轉走錢、拿走財物。事後,受害人知道後即報警。

市檢察院論證了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強調了犯罪構成的該當性,但是,沒有注意到“違法性”、“非難可能性”,因此,犯了“客觀歸罪”的錯誤。

(三)本“訴訟院”認為,本案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被害人的同意。

被害人的同意:某甲想要拿某乙的手機轉走銀行存款,首先,必須要有手機密碼,把手機解鎖,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其次,必須有某乙的轉賬或者支付密碼,才能進行轉賬。某乙告知過某甲手機密碼和銀行密碼,實際上,就默許某甲動用自己的銀行賬戶資金。事實上,某乙就用過某甲的手機完成支付,用的就是某甲的賬戶資金。

本“訴訟院”認為,法院沒有認定某甲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正是基於“被害人的同意”。在戀愛期間,某乙默許某甲動用自己的銀行賬戶資金,某甲利用了這種默許,雖然是在某乙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轉走了某乙的錢,但是,這種行為,違反的是民事法律規定,沒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不屬於犯罪行為。因此,法院特意指出,某甲主觀上不具有“刑法意義上”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強調的是沒有刑事違法性。

(四)本“訴訟院”認為,某甲不具備“非難可能性”,沒必要動用刑事制裁手段懲罰某甲。

1。從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來看,從社會危害性來看:雙方是男女朋友,身份特殊,基於分手引起的財物糾紛,某甲沒有透過合法手段主張返還,而是直接動手取回,但是,某甲不會動手拿其他行為人的財物,對某甲採用施以刑罰,起不到特殊預防、一般預防的作用,不能抑制、防止將來的犯罪,所以,沒必要動用刑事制裁手段懲罰某甲。

2。從受害人的救濟來看,完全可以透過協商或者民事訴訟等手段足以保護某乙的權益,沒有必要動用刑事手段保護。事實上,雙方也是透過和解,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戀愛期間,男女雙方“你儂我儂”,願意共享財富,默許對方動用自己賬戶資金,應該由雙方自行處理。無法解決而形成糾紛,國家最多用民事訴訟方式予以干預,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沒有必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動用刑事手段。

啟示

山口厚《刑法總論(第3版)》:由此可見,刑法的目的雖在於保護法益,但作為保護法益的手段,則並非只有科處刑罰。在針對侵害行為或者違反行為所能採取的法律制裁中,科處刑罰這種保護或者應對手段,無疑是最為嚴峻的手段,對犯罪人科處刑罰的意圖就在於,給予犯罪人以重大惡害。正因為如此,科處刑罰本身絕非我們之所願。在此意義上,可以說,凡是能避免動用刑罰的,就應儘量避免。因此,只有在其他保護手段不足以保護法益之時,才可以動用刑罰(稱之為“刑法的補充性”)。因此,刑法的保護領域也就是犯罪化的領域,並非所有的法益侵害都被包括在內,而必然是片斷性的(這被稱為刑法的片斷性)。

【註釋:《刑法總論(第3版)》,[日本]山口厚著,付立慶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1月第1版,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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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仙林

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 執業律師

台州、紹興、黃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杭州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質量評估專家

杭州市上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兼職仲裁員

榮立三等功 二次

擅長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疑難民商事訴訟、上訴代理、再審申請、提請檢察院民事監督、刑民交叉案件等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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