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專業角度分析劉鑫案二審

這篇文章所依據的都是網上查詢到的材料,依據這些材料,對劉鑫案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並研判二審可能的結果,供有興趣的網友參考。

關於江秋蓮為其女江歌遇害而起訴劉鑫(現名劉暖曦)民事賠償一案,青島市城陽區法院於2021年1月10日作出(2019)魯0214民初9592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主要事實為:江歌對劉鑫提供了救助,雙方形成救助關係。劉鑫作為危險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對江歌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劉鑫對陳世峰可能實施侵害行為,事先應當有認知和預判,但沒有告知江歌,未盡到注意義務。當陳世峰實施侵害時,劉鑫先行一步進入公寓,將門鎖閉,將江歌擋在門外,未對江歌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劉鑫對江歌遇害負有過錯。事發之後,劉鑫又對江秋蓮以不當言語進行刺激,加重其傷害,故對江秋蓮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江秋蓮因江歌被害所受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118100元、喪葬費38164元、處理喪事誤工費31786元、交通費19437元、住宿費30600元、簽證費2192元,共計1240279元,由劉鑫賠償其中的49。6萬元。江秋蓮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酌定由劉鑫賠償20萬元。判決結果:一、劉鑫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秋蓮各項經濟損失49。6萬元;二、劉鑫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三、駁回江秋蓮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665元由劉鑫負擔。

判決後,劉鑫不服,向青島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程式違法,遺漏共同訴訟參加人。江歌生父系遺產繼承人之一,應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陳世峰是侵害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二)當陳世峰實施侵害時,劉鑫沒有先行入室並將門鎖閉。(三)劉鑫已對江歌盡到了提醒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江歌被害是陳世峰犯罪行為所致,劉鑫沒有責任。(四)江秋蓮因江歌遇害而受到的精神傷害與劉鑫用言語刺激造成的精神傷害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應併案審理。(五)江秋蓮的訴訟請求沒有全部被支援,讓劉鑫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合理。

下面分析一下劉鑫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一)是否遺漏訴訟當事人的問題

如果本案涉及江歌的遺產,帶有繼承遺產的性質,那麼江歌的生父母都是其法定繼承人,根據《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有任何一方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雙方都必須參加訴訟。但本案並不涉及江歌的遺產。依照《繼承法》第二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條款同時規定了遺產的範圍和種類,概括地講,就是隻有公民死亡時已經存在的有形財產或者無形的財產權利(股票、債權、企業股份等)才是遺產。就本案爭議的幾項財產內容看,喪葬費、處理喪事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簽證費明顯是江歌死亡後才發生的費用,是由江秋蓮支付的,不是江歌生前遺留的財產,所以不能屬於遺產。

死亡賠償金可能有些爭議。直觀上看,這是由江歌失去生命才換來的錢,可以是江歌的遺產嗎?首先,法律禁止將人的生命作為交易的物件,也就是說法律沒有賦予人的生命以財產屬性,從法律上講,人的生命沒有價值,當然也就談不上一條命能換多少錢。其次,任何法律都沒有將死亡賠償金列入遺產範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曾經將死亡賠償金列為對死者親屬的一種精神賠償,後來又將其視為對死者親屬的一種物質賠償。雖然有認識上的變化,但最高法院始終認為,死亡賠償金是死者親屬應得的錢,不是死者應得的錢,當然就不是死者的遺產。

本案所涉及的幾項財產爭議都不帶有遺產性質,也就不存在援引《繼承法》的規定,讓江歌生父參加訴訟的問題。而且,江歌生父在江秋蓮起訴前已明確表示自己不參加訴訟,也不要求分配法院判決的賠償款。所以劉鑫主張江歌生父應參加訴訟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陳世峰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這就要看陳世峰和劉鑫是否符合作為“共同侵權人”的條件,如符合,則陳世峰應參加本案訴訟,如不符合,則無須參加本案訴訟,江秋蓮可以選擇另行對其起訴。《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的《民法典》沿襲了類似的規定。在法律上,“共同侵權”是指有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並且共同實施了同一侵害行為。通俗地說,就是多個侵權人事先有合意,共同希望或放任某一損害結果發生,並且實施了共同的侵害行為。很顯然,陳世峰和劉鑫事先絕無可能形成殺害江歌的合意。僅憑這一點,就不符合“共同侵權”的法律特徵。雖然陳世峰、劉鑫對於江歌之死均有責任,但不構成法律規定的共同責任,而類似於一種按份責任,所以陳世峰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劉鑫的這一點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案發時,劉鑫是否鎖門

一審法院認定劉鑫鎖門的證據主要有兩個。一是陳世峰在日本法院的當庭供述,稱案發時劉鑫搶先進入公寓並將門鎖閉;二是日本警方的報警電話錄音,其中劉鑫稱“把門鎖了,你不要鬧了”。法院據此認為,劉鑫提前入室,並將門鎖閉,然後告訴陳世峰(錄音中的“你”)不要鬧了,導致陳世峰將仍在門外的江歌殺死。

劉鑫在上訴狀中的辯解是:(1)陳世峰的供述是在為了推卸自己的責任,而且沒有被日本法院採納,日本法院也沒有認定劉鑫入室鎖門的事實;(2)劉鑫在報警時的原話是“怎麼把門鎖了,你不要鬧了”,當時誤認為是江歌在外將門鎖閉,以為江歌在開玩笑,所以勸其不要鬧了,錄音中的“你”指的是江歌,但是日本警方的報警錄音系統沒有將“怎麼”兩個字錄進去,導致了完全不同的語意後果。劉鑫稱,自己沒有鎖門,在聽到江歌慘叫聲時,還想開門出去看情況,但門被從外面鎖住,自己出不去。

把各方觀點分析一下,可以看出,日本法院沒有認定劉鑫鎖門,但也沒有否定劉鑫鎖門,沒有認定並不等於否定,所以,陳世峰在日本法院的供述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仍然有證據價值。眾所周知的常識是,從撥打報警電話開始,警方就會對報警人錄音,不可能對報警過程中講的一句話,恰恰漏掉其中兩個字。劉鑫的這種辯解不符合基本常識。另外,如果劉鑫真的以為是江歌在開玩笑,有必要去報警嗎?結合陳世峰供述以及報警電話錄音,認定劉鑫鎖門有充分依據。

(三)劉鑫是否對江歌之死負有責任

一審判決認定劉鑫對江歌沒有盡到注意提醒和安全保障義務。對此,劉鑫在上訴中的辯解是:(1)早就告知過江歌自己和陳世峰發生感情糾紛,江歌是知情的;(2)案發當天自己沒有也不可能預見到陳世峰會殺害江歌;(3)自己無力阻止陳世峰行兇,且已盡到報警義務。

這裡需要說明,法律上的注意提醒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並不是指必須去和侵害人搏鬥,以保護受害人,而是指提前向他人告知已經存在或者可能發生的危險,提醒和協助他人儘可能避免損害。

劉鑫與陳世峰至遲於2016年8月即發生感情糾紛,由同居變分居,劉鑫到江歌租房處暫住,對此江歌知情。但是本案發生在2016年11月3日零時左右。在案發前的11月2日白天,陳世峰多次向劉鑫發出恐嚇資訊,明顯暴露出可能行兇的動機,劉鑫卻沒有告知江歌。從證據看,當江歌得知陳世峰糾纏劉鑫,提議報警時,劉鑫因為害怕會因此暴露自己在江歌處借住的事實(這違反日本當地法律),而予以阻止,江歌最後同意不報警。江歌同意不報警正是劉鑫阻止報警的結果,江歌是為了劉鑫著想,而不是自己的本意。劉鑫將江歌同意自己提議的不報警,辯解為“雙方協商一致”,是典型的只講結果不講過程,是玩弄文字遊戲的詭辯術。

案發前,劉鑫曾向江歌發出資訊,請求江歌等她下班後一同回家,這說明劉鑫已經預感到危險,因為當天她已多次收到陳世峰的恐嚇資訊,應當能做出這種判斷。對此劉鑫辯稱,在自己發出資訊前,江歌已經在車站等候自己了,就算自己不發信息,江歌也會等候。劉鑫企圖證明的是,自己發信息和江歌等候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從而也和之後發生的江歌遇害沒有因果關係。但這種辯解否定不了這樣一個關鍵的事實,即劉鑫沒有把自己預感到的危險告訴江歌。江歌即使主動在車站等候劉鑫,也說明不了江歌已預感到陳世峰會行兇。因為劉鑫沒有將陳世峰發的恐嚇資訊告知江歌,江歌判斷不出陳世峰有行兇動機完全正常。至於劉鑫報警,從實際情況看,對於阻止陳世峰行兇完全沒有意義,因為當時陳世峰已經開始傷害江歌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劉鑫沒有對江歌盡到提醒和安全保障義務,是有事實依據的。對於江歌之死,劉鑫有責任。

(四)關於江秋蓮的精神損害問題

江秋蓮遭受的精神傷害有兩方面:一是喪女之痛,二是劉鑫的不當言語刺激。這似乎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法律術語上稱之為不同的“標的”,所以劉鑫在上訴中稱,江秋蓮受到的精神損害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有一定道理。但是劉鑫忽視了或者說是選擇性地迴避了以下事實,即“不同的法律關係(標的)”包括兩種情形:(1)既不是同一個,也不屬於同一類;(2)不是同一個,但屬於同一類。這兩種情形的區別,決定了案件能否合併審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不是同一個但屬於同一類的標的,法院可以選擇合併審理。江秋蓮所受到的精神傷害,雖然有兩個不同的來源,但在性質上卻是相同的,屬於同一類,而且都和劉鑫有關。就算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法院依法也可以合併審理。對於江秋蓮因江歌之死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與精神創傷,陳世峰、劉鑫都有責任。江歌死亡後,江秋蓮所受到的精神傷害則完全是劉鑫的不當言語刺激造成的,與陳世峰無關。所以,我們看到,法院在判決時,在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方面,劉鑫承擔了不同的比例。江秋蓮的物質損失認定為1240279元,由劉鑫承擔了496000元,約佔40%的比例,在精神損害方面,江秋蓮要求30萬元,判決劉鑫賠償20萬元,佔三分之二。這是因為,在江秋蓮的精神損害方面,劉鑫責任更大一些。

(五)關於訴訟費

法律規定訴訟費負擔問題是由法院決定的,原則上由敗訴方負擔,但是沒有規定在一方沒有完全勝訴時,必須按照勝訴、敗訴的比例分擔,所以訴訟費負擔問題基本上是屬於法院依職權自主決定的範疇。除了考慮勝訴、敗訴因素,法院還可以結合具體案情決定如何讓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案訴訟費只有2萬餘元,考慮到劉鑫對於引發糾紛所負的責任,讓其全部負擔未嘗不可。另外,對於上訴案件來講,如果一審判決在其他方面沒有錯誤,即使在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可能有不當之處,二審法院也沒有必要予以糾正。

個人判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會駁回劉鑫的上訴,維持原判。二審結案的時間應該會在2023年春節前後。有興趣的網友可以留心,看以上意見是否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