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閒置費≠土地滯納金”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土地閒置費≠土地滯納金”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在實際工作中,企業經常會遇到對於土地的閒置費和土地的滯納金,傻傻搞不清楚他們的概念是否一樣,

是否能在土地增值稅及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今天帶著這些問題,結合具體案例下來給大家梳理一下。

例如:

A公司是一家成立於2016年6月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註冊資本3億元。該公司於2016年8月透過競拍方式取得一塊土地使用權用於樓盤專案的開發。因為公司資金緊張,一方面未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繳納土地出讓金,造成延遲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另一方面工程未按照規定時間開工建設,直到2017年11月才開工建設。因此,被當地國家相關部門因閒置土地逾期開發徵收繳納土地閒置費2000萬元及徵收土地延遲繳納滯納金300萬元。

問題:該筆土地閒置費2000萬元和土地滯納金300萬元在土地增值稅清算和企業所得稅稅前,能否扣除呢?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首先要明確一下

兩個概念:

1、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是指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行政部門處以的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2、稅收滯納金

是按照稅法規定,對延誤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所加收的款項。

根據上述規定,而A公司支付的滯納金我們就需要根據實際合同約定及業務進行判斷,企業支付的該筆資金到底是利息支出還是行政罰款,這取決於合同中如何約定。

接下來,我們來看一下有關政策的具體規定,梳理之後就可以更為清晰的判斷是否稅前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四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閒置費不得稅前扣除。

我們再看一下企業所得稅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

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另根據國稅發〔2009〕3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的第二十七條規定:

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的內容如下:

(一)土地徵用費及拆遷補償費。

指為取得土地開發使用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買價或出讓金、大市政配套費、契稅、耕地佔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閒置費、土地變更用途和超面積補交的地價及相關稅費、拆遷補償支出、安置及動遷支出、回遷房建造支出、農作物補償費、危房補償費等。

結合前面所強調

“取決於合同中如何約定”

的判定要點以及稅法相關條款規定,我們來分別看一下兩筆款項的處理方式:

(一)土地滯納金300萬元稅前扣除問題

第一種情況:合同中約定的是一次付款,如果未按照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由此而形成的支出,這本質上屬於滯納金的形式,那麼在企業所得稅前就不允許扣除;結合上述案例,因晚繳納土地出讓金而導致的行政性罰款的滯納金,那麼300萬元在企業所得稅前就不能扣除。

第二種情況:合同中約定的是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次付款,如果分次支付的金額大於一次性支付的金額,差額部分就是上述案例中的300萬,那麼它的本質上是利息支出,所以300萬元就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二)土地閒置費2000萬元稅前扣除問題

參照前述條款,該A房地產公司繳納的土地閒置費2000萬元不得在土地增值稅稅前扣除,但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實務工作中,稅務部門對於該部分款項的定性,還是需要企業積極溝通確定。

作者:白燕 | 中道財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