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契約是民間社會秩序的重要形成機制,透過契約形成的社會秩序,是一種進步的社會秩序型別,以平等、自由為基礎,以自願、協商、合意為形式。

契約主體之間基於平等,和自由意志而達成合意,並自願受其約束、履行承諾,由此形成的秩序型別是對暴力、強權、特權的否定,因此,契約關係的發達程度,是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

元代的契約關係也是功能性的,以解決問題、滿足需要為限,進而也是簡單的,其中往往並不涉及,多少複雜的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為了鞏固國家政權的經濟基礎,與政治統治,國家進行了調整,為了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協調,在此基礎上,國家法首先著重對田宅的買賣、典賣、租佃與租賃交易以及借貸交易中的契約關係,進行規範和調整,其次是奴婢、馬牛等大宗商品的買賣,再次是對車船運輸行業,契約關係進行一些強制性規範。

至於民間社會廣泛存在的析產、分業、換地、劃界等不動產產權關係契約,租賃、僱傭、承攬、合夥等日常商品經濟中的契約關係,政府一般並不加以干預,從而使其只以民間事實,契約關係的形式而存在。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在契約關係的地位和效力方面,筆者在研究中發現,有些事實上的契約關係,處於合法與非法之間,其效力也往往因此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稱其處於合法與非法之間,一方面是指國家雖有法禁,但無實效,呈現出紙面層次的立法,與實踐層次的活法的背離;另一方面,是指很多非法的契約行為,以各種方式去遮掩,採用了間接的、隱蔽的形式,從而呈現出合法的表象。

典型的,一是是民間大量存在、頻繁發生的各種形式、不同層次的買賣卑幼親屬的契約,二是各種高利率的借貸契約。若民不舉、官不究,由於情勢所迫和觀念上的認同,其效力就民間社會中得到維繫;相反,若遇有人告發、官府追究,則會由於國家法律與政策的干預,而使其效力被否定。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更有甚者,有些合法的交易契約,在某些特定情勢下,其效力也會遭到來自,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和否定。其典型體現,一是在借貸契約關係領域,國家對私債的強制免除和延期履行,二是在租佃契約關係領域,國家下達的強制減租法令。這表明,元代契約法的基礎是權力型秩序理念,而非權力型秩序理念。

因此,可以說,任何契約的效力,都不是百分之百確定的,都可能面臨來自國家公權力的強制干預,只要國家權力執行者認為有必要,或者認為其不合理,就可以取消或變更其效力。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以元政府關於契約效力的一次決策過程為例,來觀察國家法與民間契約的關係。針對探馬赤軍人,將國家撥付的草地典賣與人的現象,樞密院為了維持軍人當役的經濟實力、維護軍隊穩定,曾向元廷奏請地歸原主,且不還價款。

監察官員對此提出質疑,認為這既會導致社會交易秩序混亂,也大大損害買主利益,主張出典草地者仍以原價收贖,出賣者仍令買方為主。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元朝主要政府機構在此事的決策中,實際上是承認、維持了探馬赤軍人出賣、典質草地交易契約的效力,維護了交易安全和秩序。實際上,這反映了元代的契約法,在觀念和理論上的特點。

以上事例說明了國家法與契約之間關係的主要方面,那就是,契約的效力基本上,是得到國家法律的確定,與認可的。國家及其所掌握的法律與政策必然要基本認可,與維護民間契約的地位與效力,二者之間呈現出互動性、一致性,這是由契約的功能與國家的功能,在維護社會秩序上的一致性所決定的。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早在春秋乃至西周時期,人們就認識到以質劑結信而止訟”,結信而止訟就是中國傳統契約的基本功能,必然內涵著社會關係的協調,與社會秩序的維繫。

而國家,其關注的核心是政權的穩定統治,和社會的基本穩定,因而重點在國家官僚行政系統的執行,和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的謀反叛亂、奸盜詐偽、人命重案方面立法定製,從而導致公法的發達。

元代對契約機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

至於婚田錢債”一類民間細故”,國家恐怕不想管、也無力管,儘量交由民間或基層自行解決,恰好可以利用民間契約機制,來締造和維繫民間社會秩序,國家要做的就是認可民間契約的效力,並在司法方面對其予以支援,聽訟時以契約作為重要依據。這一方面導致了民事立法的薄弱,另一方面也導致了民事法秩序的民間性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