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罪犯的分類:嚴格審問,分類管理,從重到輕,逐級遞減

在唐代赦文又常稱為見繫囚徒、見禁囚徒。繫囚為犯罪發覺後被關押,在獄中的正在進行審理的罪犯。見徒,陳俊強認為:判決確定後正在服徒刑者,他將刑種限定為徒刑。

依據唐代刑罰種類,笞杖刑多是刑罰判決作出後立即實行,行刑完畢後當庭釋放,自然已不屬於見徒的範疇。赦文為應京百司,及畿內諸縣見禁囚徒,應犯死罪,特降從流;流以下,遞減一等。

可以看出並不特指徒刑,無論是繫囚見徒還是見禁囚徒都是一個籠統的概念,指已經定罪且關押的罪犯。當然,這並不代表所有獄中的囚徒都能赦免,這還要結合赦文中關於罪的限制性規定。

唐代罪犯的分類:嚴格審問,分類管理,從重到輕,逐級遞減

與法律效力中的事項維度相對應,赦令對事項維度的範圍控制,主要表現為對罪的效力範圍控制上,即將部分犯罪排除在赦免範圍之外。作為古代君王施恩的措施,對統治區域內罪刑的原免是其主要內容。

雖然很多統治者為了彰顯其厚德仁慈,常常在赦文中以大赦天下來表明赦罪的範圍之廣。但是實際上,又常在後文從罪名等方面對其赦免的範圍進行限制,常見的被排除在外的犯罪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十惡。十惡罪,一般分為兩類:一類為直接危害皇權的犯罪,例如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另一類為危害家族宗法、倫理綱常的犯罪。在當時儒家倫理思想作為統治思想的大背景下,後一類犯罪在侵犯社會倫理同時,侵犯了皇權統治賴以存在的社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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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說十惡重罪,都直接或間接地危害了至高無上的皇權,故成為了五刑之中,十惡尤切重罪。唐初期的時候甚至規定,如果哪州有十惡犯罪者,連州府長官也要受到劾奏,承擔連帶的責任。

同樣的原因,掌握恩赦權的統治者,對此類危及自身統治的重罪,為了維護統治的需要,即使在大赦天下時也不予以赦免。依據《唐律疏議》中議章和請章的規定,即便是擁有議、請特權的皇族,犯十惡也是不能例外得到減免。

第二,官典犯贓。玄宗朝之前的赦書經常提及官人枉法受贓、監臨主守自盜等不赦,之後大多統稱官典犯贓。無論高等級的原免或者低等級的減降,多數赦免都嚴格地將官典犯贓排除在外。

所謂官典犯贓,官典,唐代官府內部官員依據職權可分為長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四等,官典即是官員的統稱。贓依據晉張斐在《晉律》注:取非其物謂之盜,貨財之利謂之贓,即非法獲得的財產。官典犯贓即是官員非法取得財物的犯罪。

唐代罪犯的分類:嚴格審問,分類管理,從重到輕,逐級遞減

赦免排除官典犯贓罪,相對於玄宗朝之前,範圍更加的廣泛,不僅涵蓋了官員一般性的侵犯財物的犯罪,更是含蓋專設的官員職務犯贓之罪。六贓罪以官員為主體,以取得贓物或者非法利益,為犯罪客觀要件,但實質上包含多種性質犯罪行為。

例如:《唐律疏議》監臨主守自盜條: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屬於貪汙性質犯罪;監臨以官物借人條: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私借屬於瀆職性質;監主受財枉法條: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屬於受賄性質行為;挾勢乞索條:

因官挾勢

及豪強之人乞索,屬於索賄的行為等等。赦免將官典犯贓排除在外,實際上是重視及強化吏治的結果。

唐代罪犯的分類:嚴格審問,分類管理,從重到輕,逐級遞減

唐代君主吸取歷代治民先治吏的政治統治經驗,加大對官員犯罪尤其是贓罪的懲處力度,無論是法律還是赦文,絕不予以寬恤,充分發揮了法律以及赦文預防、教育的作用,使官員在貪贓犯罪前都會權衡得失,有助於將貪腐念頭扼殺於萌芽之內,起到防微杜漸的作用。

第三,殺人。唐律將殺人罪總結概括為六殺,分別為謀殺、故殺、鬥殺、戲殺、過失殺、誤殺。

在當時農業社會,人口的數量直接關係國家地發展,統治者希望透過赦免排除殺人犯罪,遏制濫殺行為,不僅利於發展農業生產,也有利於統治秩序的穩定。只是將六類殺人行為都排除在外,對於其中主觀過錯較低的過失殺人、戲殺人、誤殺人過於嚴苛,大多統治者擇其中故殺予以排除。

唐代罪犯的分類:嚴格審問,分類管理,從重到輕,逐級遞減

所謂故殺,是指事先沒有預謀而臨時決斷,故意殺害他人的行為,且產生了危害結果。所以六殺之中,故殺的危害程度是最大的,統治者對其亦是尤以為切,不得不多次在赦免中申明將之排除。

當然這與當時世風日下的政治背景有很大關係,結合陳俊強的分析,唐代穆宗朝之前對於犯故殺罪者,大多予以原免,穆宗以降,社會治安不靖,亂象漸呈,統治者採用嚴刑策略以治亂世,也不無可能。

此外還有合造毒藥、造偽頭首、開劫墳墓、偽造頭首等罪,這一類罪在赦免中的排除並不固定,一般具有階段性。多是當朝君主根據統治局面

中常發

犯罪,做出的臨時遏阻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