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證不言情罪的立法在唐朝已相對完備,宋代因此因襲。至元代,《元典章》 和《大元通制條格》中雖存在大量“眾證明白,即同獄成”的記載,但對於證人 在作證時不言實情的行為該如何處罰,筆者卻未見相關記載。大明律在唐律的基 礎上,將證人作證不言實情的處罰規定於斷獄律中,證不言情罪的立法和實踐與 唐宋時期相比均有較大變化。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立法完善

明律雖名為繼承唐律,但卻在唐律的基礎上有較大變化。清末著名律學家薛允升就認為明代修律,名為遵照唐律,實則蓄意篡改唐律,使之名存實亡。 具 體在證不言罪的立法方面,明律與唐律相比亦有諸多變化。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比較明律與唐律關於證不言情罪的相關規定,可以發現與唐律相比,明律在證不言情罪立法上主要有以下幾點變化:

第一,明律取消《唐律詐偽律》中的 “證不言情”專條

,而在《大明律斷獄律》“獄囚誣指平人”條中規定證人不 言實情時的處罰。沈家本先生認為“竊謂不以實對即詐偽之一端,唐在詐偽律中 最是,即欲移入此門,亦當立為專條也。”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沈氏 認為“不以實對,唐在詐偽律中最是”存在一定的侷限性。根據現代刑法理論, 證人作證不言實情的行為在本質不僅僅是一種詐偽行為,更是一種侵害國家機關 司法審判秩序的行為。

斷獄律主要是關於審訊、判決、執行和監獄管理的律文,明律將證人不言實情時的處罰由詐偽律改置於斷獄律中,事實上體現了明代統治 者在證人不言實情行為社會危害性上認識的進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明代統 治者己經認識到證人不言實情行為對司法審判秩序的侵害,是相比於唐律的進步 之處。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第二,在證不言情罪的適用範圍上,

明代雖然也有關於“據眾證定罪”的規定,但證不言情罪的適用卻不限於“據眾證定罪”案。針對明代證不言情罪在適用範圍上的上述變化,明代將證不言情罪的適用範圍擴大至非據眾證定罪案,對於被告人並非老小廢疾的案件,若證人不言實情也依照證不言罪進行處罰,似有失公平。

筆者認為,這一 變化有其現實需要,明清時期健訟的司法實踐導致證人作證不言實情的行為十分 氾濫,此時若依然延續唐宋時期證不言情罪的立法很難有效制栽證人不言實情的 行為。因此,大明律將證不言情罪的適用擴大至所有鞫囚案件實是為了滿足制裁 證人偽證行為的需要。

第三,在證不言情罪的行為主體上,明律雖仍將證不言情罪的行為主體限於瞭解案件情況的第三人即證人,但在證人資格的限制方面,卻與唐律有所不同。

第四,在證不言情罪的主觀心態上,明律規定為“故行誣證”,將證不言情罪的主觀心態限定為故意,更強調主觀惡性。

相比於唐律在證不言情罪的認定時 不區分證人的主觀心態,只要造成“出入人罪”的結果就可以認定為證不言情罪 而言,這一規定無疑更加合理。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第五,明律取消了唐律中“刑名未定而知證不實時止當不應為法”的規定,對於刑名未定而知證不實時當如何處罰未作任何規定。

基於此有研究者認為明律關於證不言情罪的規定與唐律相比事實上取消了偽證實際後果的要求。

此外,在客觀行為和法律責任的規定方面,明律的規定與唐律基本相同。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證不言情罪客觀行為的律文表述上,明律使用誣證一詞,沈家 本先生考證認為“誣,加也。”歷考諸書,“加誣”二字相連成文。凡言誣者, 謂加乎其所本無,非減乎其所本有也。

根據這一考證,明代證不言情罪的客觀 行為似只可能是“誣證”進而造成的結果也只可能是“入人罪”而不可能是“出 人罪”,但這又與明律“致罪有出入”的規定不合。因此,筆者認為明律在證不言情罪的客觀行為上實與唐律相同,即證人不言實情。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立法趨嚴之原因

探究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立法趨於嚴厲的原因,筆者認為或是以下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第一,刑罰世輕世重被認為是中國古代一項重要的刑事法 律原則,統治者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根據不同的客觀需要,制定不一樣輕重的刑 罰,是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明清時期健訟的社會風氣以及訟師參與案件審理, 使得證人證人偽證的行為大量出現。

若繼續沿用唐宋時期證不言情罪的立法難 以達到預防證人偽證的目的,也難以滿足制裁證人偽證行為的現實需要。考慮到 明清時期證人不言實情的行為對統治者的統治和社會秩序的危害更大,故而明清 時期對證人不言情的行為施以更加嚴厲的處罰。

第二,明代在朱元璋“重典治國”思想的影響下,整個明代的法制都呈現出重刑的特點,具體表現為同等罪行的處罰比唐律要重。這一治國和立法思想的影 響亦體現在證不言情罪的立法方面,使得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立法與唐宋時期 相比要趨於嚴厲。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司法實踐

明清時期健訟的社會風氣特別是訟師參與案件審理,使得證人不言實情的行為在司法審判中大量存在,證不言情罪的適用也較多。筆者在對明清時期證不言 情罪的司法實踐進行梳理的過程中發現,證不言情罪的立法雖然嚴格,但在實踐 中對證人作證不言實情的處罰多依據情理從寬處罰,在刑罰適用上並不苛厲。總 體上,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實踐呈現出一種“嚴而不厲”的特點。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與明代相比,清代證人作證不言實情的行為更加氾濫,特別是在民事糾紛案件中,同族之人幫忙偽證,被收買而作偽證的情形屢見不鮮。同時,在證不言情 罪的適用上針對證人不言實情的行為是處於刑事訴訟案件還是民事訴訟案件,司 法實踐還形成了不同的裁判傾向。

筆者認為,證不言情罪的適用在民事糾紛案件和刑事糾紛案件中呈現出如此巨大差別的原因或許在於:

第一,與民事糾紛案件的性質有關;民事糾紛案件多 屬於民間細故性質的糾紛,對於此類案件,即使被判敗訴的當事人都很少受到嚴 格的制裁,如欲對偽證者進行嚴厲制裁自然顯得輕重失當。

第二,與司法官對 證不言情罪的認識有關;證不言情罪一直被視為結果犯,強調的是刑罰的報應性 功能和價值,而並沒有太強調懲罰性規定的預防價值。因此在行為人的偽證行為 事實上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情況下,很少嚴格依律進行處罰。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結語

透過對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實踐的考察,可以發現其呈現出以下突出特點:

第一,民事糾紛中證人不言實情的行為遠多於刑事糾紛中證人不言實情的行為; 中國古代雖沒有明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概念,但針對不同的訴訟依然存在一 定的分類,特別是在明清時期這種分類更加清晰。

明清時期存在州縣自理詞訟的 審判,案件範圍即包括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或與現代的民事訴訟案件相類似。在這一訴訟案件分類的基礎上,透過證不言情罪的實踐考察可以發現證人 不言實情的行為在民事糾紛案件中要遠多於刑事糾紛案件。

第二,民事糾紛中證人不言實情行為的處罰與刑事糾紛中證人不言實情行為的處罰呈現不同的傾向

;具體而言,民事糾紛中證人不言實情行為的處罰多依據 情理從寬處罰,而刑事糾紛中證人不言實情行為的處罰多依據律文依法處罰。

明清時期證不言情罪的完善

在 筆者整理的《徐公讞詞》中涉及證人作證不言實情的九起民事糾紛案件中,其中 有七起均涉及依據情理從寬或免除處罰的記載。

而在刑事糾紛案件中,證不言情 罪的適用多是嚴格依據律文而展開的,無論是明代“李福達案”中對證人李景全、 韓良相、石文舉等人的處罰還是清代“監犯毆死禁卒旁人誣證脫罪”案中對證人 高照的處罰都是嚴格依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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