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與復仇的相愛相殺:相互衝突又相互融合,為何如此矛盾

《論語》中記載了孔子與其弟子的一段對話,或曰:“以德報怨,何如?”子曰:“何以報德?“以直報怨,以德報德”。可見孔子並不認可以德報怨,而應以公道對待自己怨恨的人。

儘管復仇在現代看來,並不可取。現代的法律,也絕不容許有私下解決仇恨的方式。但古往今來,人們對於復仇者往往都有帶有同情的色彩,常常有以復仇為題材的作品問世。

《公羊傳》中更是明確了對待父母之仇的態度:“父母之仇,不共戴天,復仇之戰,雖敗猶榮。”可見在先秦時期,人們對於儒家思想的認可,尤其是儒家所提倡的孝道精神。對於復仇這件事,非但不制止,反而會加以鼓勵、支援,並以此為榮。

古代法律與復仇的相愛相殺:相互衝突又相互融合,為何如此矛盾

隨著封建王朝的建立,復仇思想與王權專制明明顯相悖,人們開始利用法律來控制這個現象。

但即便如此,在中國古代封建制度下的律法,不管哪個朝代,對復仇者往往都不約而同的給予從輕發落。

(一)先秦對於復仇者的默許以及秦漢律法的侷限性

先秦時期,《禮記·曲禮》指出“父之仇,弗與共戴天”,明確了子女與殺父仇人不共戴天的關係,復仇已經成為一種責任和義務。

先秦《周禮》還記載,對於復仇還專門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程式,有專人負責調解仇殺之事,只有事先登記復仇事由及仇人姓名,復仇者在實施復仇行為之後,無須承擔責任。

古代法律與復仇的相愛相殺:相互衝突又相互融合,為何如此矛盾

《周禮》:“凡報仇者,書於士,殺之無罪。”

直到秦漢時,法律開始禁止私人的復仇行為,殺人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即便如此,由於民間對於復仇的推崇,使得官吏們在執法時不得不對復仇者予以寬容。這顯然與制定的律法直矛盾,但復仇本身的社會複雜性使律法無法有效控制。

復仇並不同於一般的殺人行為,所以即使是在西漢漢高祖時期,已經明確禁止殺人,但並沒有明確表明復仇殺人是否也列在其中,沒有權威的背書,就無法徹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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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宋時期對待復仇案件的嚴格處理

《唐律疏議》中規定,若祖父母、父母被人毆打,子孫只能解救,過程中可以還擊致害人使其停手,但事後不得報復,否則按律處罰。

《舊唐書·張琇傳》記載,唐玄宗開元十九年,雟州都督張審素被陷害謀反,玄宗派楊汪前去調查,楊汪不分青紅皂白上奏說張審素謀反,張審素即被處斬。幾年之後,張審素年僅13歲的兒子張瑝和11歲的張琇為父報仇,殺了楊汪,轟動洛陽。

此事在朝中也引起了一場爭辯,雖然最後還是依律處死了張瑝、張琇,但在民間議論紛紛,同情者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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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料記載:“瑝、琇既死,士庶鹹傷愍之,為作哀誄,榜於衢路。市人斂錢,於死所造義井,並葬瑝、琇於北邙,又恐萬頃(即楊汪)家人發之,並作疑冢數處。其為時人所傷如此。”

《宋刑統》踵承《唐律》,並在此基礎上制定了系統的司法程式,如果遇到復仇案件,官員應將案件提交至皇帝親自處理。

《宋刑統》卷23《鬥訟律》:“臣等參詳:如有復祖父母、父母仇者,請令今後具察,奏請敕裁。”

王安石說:“故復仇之義,見於《春秋傳》,見於《禮記》,為亂世之為子弟者言之也。”可見宋代法律秩序的健全,若是民間私人復仇,以暴制暴,則是對法律秩序的破壞,理當嚴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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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清時期對待復仇案件的從輕發落

到了明清時期,封建王朝對待復仇案件又有了新的規定,對復仇往往從寬處理。

《明律》

:“

復仇,惟祖父被毆條見之,

曰:`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

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

杖六十

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之者

杖一百。

清代與明代的對於復仇者的律法都體現了從輕發落的意思,清咸豐時期對復仇者有關的律文作出了補充和修改:

《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毆》: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減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減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國法已伸,不當為仇。如有子孫敢復仇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決,永遠監禁。

規定了若是兇犯逃離,國家未能對兇犯進行處理,兇犯被被害家屬尋仇殺害,復仇者只被仗責一百。但若國家已對兇犯進行處罰,則禁止家屬再進行復仇。

古代法律與復仇的相愛相殺:相互衝突又相互融合,為何如此矛盾

(四)矛盾的復仇者律法

中國古代對於復仇者的律法,一直沒有嚴格的定論,各朝代都處於兩難的境地。

自古以來,父母親情是中國傳統最重要禮義。即便律法中對“殺人”、“復仇”有明文規定,但由於民間以及官吏對復仇者往往都帶有同情和欽佩的情感,這樣的社會意識導致復仇與法律相互衝突。

也使中國古代在律法上對復仇者的態度,始終遊離在“禮”與“法”之間,未曾斷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