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中的民事賠償法律問題研究之十一

------“刑破並行”能解決的問題

關於非法集資類案件

“刑破並行”

中可能遇到的一些主要問題,筆者認為可能透過以下途徑得到解決。

在對於涉及非法集資類案件中的企業靈活適用破產法來判斷是否符合破產原因,不能夠僅以涉案企業是否涉及非法集資作為一票否決性的因素而一概不予受理破產申請,也不應死板地僅以財務憑證、會計賬冊、甚至審計報告作為唯一的判定依據,而應以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對涉案企業是否資不抵債、缺乏足夠的流動性及明顯的清償能力等進行判定。對於涉案企業具備破產法上的破產原因的,應及時給予立案並啟動和推進破產程式的進行。

涉嫌非法集資類案件中,涉嫌非法集資的企業與集資利害關係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一直存在爭議,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存在著反覆。在破產程式中,可透過先允許非法集資類案件中的人申報其債權,再結合刑事案件中查明的情況對制定統一的稽核標準,對申報的債權進行稽核。

對於法院在刑事

程式

中未對罪犯的違法所得

判決

追繳或者

責令

退賠

集資利害關係人

就該部分債權

申報債權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

2008

104

號答覆

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未對罪犯的違法所得作出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處理決定,被害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後單獨就民事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相反,

對於法院在刑事

程式

中已對罪犯的違法所得

進行

追繳或者

責令

退賠的,集資利害關係人

就該部分債權

申報債權的,

如若,

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可以

區分

的,不予確認其債權,並告知

集資厲害關係人

可在刑事判決生效後

透過向破產管理人申請

行使取回權

的途徑來實現救濟

如若,

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不可剝離的,應根據最終生效的刑事判決及其申報的具體內容確認債權金額,在刑事判決生效前,管理人可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經過計算及預估,

提存

相應的金

額直

以供

刑事判決生效後

分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中的民事賠償法律問題研究之十一

本文由翰亨律所中小投資者保護中心供稿

由於篇幅限制,關於破產程式與解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

的進一步內容將在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中的民事賠償法律問題研究系列的後文中詳細為大家帶來。

您如需持續瞭解可關注上海翰亨律師事務所官方賬號,

關注

上海翰亨律師事務所官方賬號並在下方留言有機會贏得翰亨律所中小投資者保護中心為您提供的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