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魏文帝時“怨毒殺人減死制度”是什麼?

“殺人償命”的觀念在人們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但“殺人不償命”的觀念也未嘗不是早在我國古代社會就已經存在,只是強烈的復仇心理及封建統治者基於統治的需要而將這一思想淡化甚至吞沒掉了。

在《歷代刑法考·刑制總考二·魏》中的“怨毒殺人減死”制度,就對那些因“怨毒”而殺人者在死刑以下判處刑罰。儘管在我國刑法中也規定對殺人者視情節處以不同的刑罰,但是,對“怨毒”殺人者應怎樣定罪量刑,還沒有形成定論,有學者提出對於因長期受虐待而殺人者按情節較輕的情況來定罪量刑,類似於以“怨毒殺人”情況處理。因此,對“怨毒殺人減死”制度的研究是有價值的。

一、“怨毒殺人減死”制度的產生

(一)概述該制度為魏文帝所創,實際是曹魏文帝所頒佈的一項“令”,文帝以“令”的形式規定該制度。

據《晉志》載,“魏文帝受禪,時有大女劉朱,撾子婦酷暴,前後三婦自殺,論朱減死輸作尚方,因是下怨毒殺人減死之令。”意即在魏文帝接受漢獻帝禪位時,一個叫劉朱的老婦殘酷地毆打自己的兒媳,導致先後三個兒媳均自殺,但上報魏文帝后,並未對其判處死刑,而是判處其到尚方(官署名,秦置,屬少府,掌管供應制造帝王所用器物)這個地方執行輸作刑。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魏文帝時“怨毒殺人減死制度”是什麼?

(二)產生時間

據《歷代刑法考》引《晉志》所載內容可以確定是在魏文帝時期頒佈,不能確定具體頒佈時間。又據《晉志·刑法》載,“魏文帝受禪,又議肉刑。祥議未定,會有軍事,復寢。時有大女…”

魏文帝受禪的時間是在公元220年十月,受禪之後,召叢集臣商議肉刑之制,在商議未定之時,由於軍事問題,此事再次被擱置,而“劉朱”案就發生在此時。又“及文帝臨饗群臣,詔謂‘大理欲復肉刑,此誠聖王之法。公卿當善共議。’議未定,會有軍事,復寢。”當時的鍾繇為大理,主管刑獄。

而在黃初元年(220年)十一月初一日,魏復三公官,“改相國為司徒,御史大夫為司空…大理為廷尉…”並且在曹魏時期討論恢復肉刑之事共有四次,魏文帝時為其中一次,其餘三次均不為文帝時之事。所以,從對刑獄官的稱謂由大理改為廷尉的時間推算,曹魏文帝祥議肉刑的時間應在黃初元年十一月初一以前。因此,結合上述史實推知魏文帝頒佈該制度的時間應是在黃初元年十月(公元220年)。

(三)產生原因

1.直接原因簡單講,“劉朱”案的發生就是該項制度產生的最直接原因。2.間接原因公元220年前後,魏文帝即皇帝位以後,“三足鼎立”局面逐漸形成。期間,各割據勢力間戰爭不斷,“山東大者連郡國,中者嬰城邑,小者集阡陌,以還相吞滅”,尤其此時的魏文帝最先稱帝。

各割據政權因此紛紛聲討魏政權,戰事更加吃緊,軍事更加繁忙,以致“祥議肉刑未定”而擱置之,修律之事就更是望塵莫及了,該制度便沒能以“律”的形式產生。再者,實際上在曹操時,曹操已認識到漢律的繁重,但由於當時政治社會環境限制未能修改漢律而代之以《甲子科》,從《甲子科》的內容可以瞭解到,當時曹魏政權所實施的輕刑省罰措施,對“……犯鈦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故令依律論者聽得科半,使從半減也”不少應死之人死裡逃生。這就為文帝頒佈該項制度埋下了伏筆。

並且“令”又是一種比較靈活的法律形式,因此,在當時的社會狀況下,對於上報的刑事案件既有效又便捷的處理方式就是頒佈“令”。而“劉朱”案發生時又正好處於文帝剛即皇帝位時,於是在這樣的背景下頒佈了“怨毒殺人減死之令”。

二、“怨毒殺人減死”的概念

由於對《歷代刑法考》引《通考》所載該制度的一些內容存有疑惑,希望對“怨毒殺人”概念的分析,有助於更好地理解該制度。首先要釐清下面幾個概念:

(一)怨毒

古代漢語詞典解釋“怨毒”有怨恨、仇恨,悲痛之意,但就“劉朱”案本身而言,其應理解為施苦毒者的怨毒行為,是一種殘酷的毆打、虐待行為,是人的外在行為表現;另一方面,可以理解為古漢語詞典所說的“怨恨、仇恨”,因他人的怨毒行為而對他人充滿“仇恨”,是一種內在的思想活動,正如《通考》所載,“故不勝其怨憤起而殺之。”

(二)殺人

對規定該制度的“令”結合“劉朱”案及史料記載來看,這裡的“殺人”有兩層含義:

1.“手殺人”一是指實施苦毒者的苦毒行為致使受苦毒者死亡,死亡結果與苦毒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主觀上沒有追求受苦毒者死亡的故意,或是過失致人死亡;二是指受苦毒者將實施苦毒者殺死,是故意殺人的行為。就頒佈這項制度的目的而言,是針對因受苦毒而故意殺人者。

2.“致使自殺”即因為實施苦毒之人苦毒行為導致遭受苦毒之人不堪忍受苦毒而自殺,用現在刑法理論表述就是,死亡的結果與苦毒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絡,自殺結果的出現只是怨毒殺人罪的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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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減死

“減死”,即免於死刑,以其他的刑罰代替死刑,怨毒殺人者的死刑替代刑就是“輸作”刑,怨毒殺人者“減死輸作尚方”。

瞭解以上三個概念以後,對於“怨毒殺人”的概念也就不難理解了:一方面可以理解為由於實施苦毒者的苦毒行為而導致受苦毒者自殺死亡;另一方面可以理解為受苦毒者將施苦毒者殺死。但問題在於:若按該制度頒佈時所針對的使用物件來看,應採第一種理解,若按第二種解釋,那麼減死的物件應該是“子婦”而不是“劉朱”。

但綜合各種史料及其制度本身而言,它對於這兩種情況都可以適用,這也是古代公平原則的一種體現:同一行為引發兩種不同的結果,兩種結果都是死罪,卻對施苦毒者處以“減死輸作尚方”,而對受苦毒者處以死刑,這對後者顯然是不公平的。據《通考》載,“按所謂怨毒殺人者,蓋行兇之人遭被殺之人苦毒,故不勝其怨憤起而殺之。”

採取的就是第二種解釋,但忽視了第一種理解,因此才會提出“今劉朱之事,史不言子婦有悖逆其姑之跡,則非怨毒殺人也。要之姑撾其婦,婦因撾而自殺非手殺之,則可以免死,但以為怨毒則史文不明,未見其可坐以此律耳”這樣的爭議。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魏文帝時“怨毒殺人減死制度”是什麼?

三、“怨毒殺人”的認定

以前述“怨毒殺人減死”概念為依據,認定“怨毒殺人”的構成要件也隨概念而不同:

第一,按上述第一種理解,適用該制度需具備兩個要件:首先,要求受苦毒者是自殺。這裡的自殺行為是受苦毒者自己做出的決定,不是實施苦毒者逼迫、脅迫其自殺。若實施苦毒者採取了積極行為,如脅迫、毆打等等,強迫受苦毒者自殺,它違背了本人的意願,此時的自殺與親手殺人沒有區別,則不能適用該制度;其次,自殺行為必須是由怨毒行為引起,且該行為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但因受苦毒者自殺死亡結果的出現,使得對該行為的處罰加重至死刑。

第二,按上述第二種理解,適用該制度的首要前提是要有“怨毒”行為的存在。所謂的怨毒行為是一種比較殘酷的毆打、虐待行為,“撾子婦酷暴”,並且是經常性的、非偶然的、故意的,發生於家庭內部成員間的。對於這種基於怨毒而殺人者得以減死的原因在於“劉朱施苦毒而子婦自殺,得以減死,故受苦毒而怨憤殺人者亦得減死論,事實相因”,即無論是因怨毒而殺人還是實施怨毒行為而致人自殺死亡,都可以適用“怨毒殺人減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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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怨毒殺人”的法律責任

據“怨毒殺人減死之令”可知,怨毒殺人是在死刑以下量刑。但減死以後該處以何種刑罰?劉朱案中,魏文帝對其處以輸作刑,“論朱減死輸作尚方”,因此“自此以後,凡‘怨毒殺人者’,均依此例減死刑為輸作”,“此類案件一般由死刑減為輸作刑”。

在封建社會,皇帝頒佈的“令”就相當於法律,儘管只是“令”,但作為法律形式之一,其效力與律一樣,甚至高於律,對律具有補充、修改作用,所謂“命為制,詔為令”,“令必行,禁必止”。因此,司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一般都遵循該判例做判決。但不同學者對“輸作”有不同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輸作,即司寇作,二歲刑”。這種觀點將輸作等同於司寇作,包括司寇和作如司寇,男犯為司寇,女犯為作如司寇。司寇,即到邊遠地方戍邊服勞役;作如司寇,即是參照司寇的勞役方式就近服勞役。

第二種觀點認為,輸作有時候是罰作復作的統稱,男為罰作,女為復作,戍邊一年,“男為戍罰作,女為復作,皆一歲到三月”。該觀點將輸作看作是罰作復作的統稱。

第三種觀點認為,這種輸作刑為髡刑,五歲刑,“髡鉗城旦舂,是勞役五年的徒刑。魏髡刑即指此”,“五歲刑乃徒刑之最重者,常用於減死一等的替代刑,稱為‘減死輸作’”。

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焦點在於輸作刑到底為哪種刑罰?輸作刑作為死刑的替代刑,如按前兩種觀點,輸作刑為一歲刑或兩歲刑,既不符合當時社會刑罰實際,也有違一般人的刑罰常識。

當時魏刑名由重到輕依次為死刑三、髡刑四、完刑三、作刑三、贖刑十一、罰金六、雜抵罪七,而司寇作、罰作復作均為作刑,對於一個本應處以死刑的罪犯處以作刑,如果不是特殊情況,是不可能出現如此大的減刑幅度的,即便出現也只是個案,不具有普遍性。再者,按古代律文表達方式,在“輸作”後面加上官署名,如尚方、左校等,表式服刑的地點,但司寇作與罰作復作本身就包含服刑地點,且該地點與“尚方”這個官署所在地點不符。

對於作如司寇、復作的女犯而言勉強可以適用;對於男犯而言卻不適用。司寇、罰作均為到邊關服勞役刑,而尚方作為置辦和掌管宮廷器物的官署,顯然不在邊關。因此,這兩種觀點對輸作的解釋仍有待進一步考證。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魏文帝時“怨毒殺人減死制度”是什麼?

按《典略》:“建安十六年……使楨隨侍太子……乃使夫人甄氏出拜……而楨獨平視。太祖聞之,乃收楨,減死輸作。”可見“減死輸作”在曹操時就已經有了,而且還經常被用於減死後的刑罰執行方式,例如官員伊端因征剿許昭失利將被處死,時人朱儁花錢賄賂主管奏章的官員修改奏章,其得免死改為輸作左校。

魏文帝黃初元年的髡刑,只有五歲刑一個等級,因此減死後的下一等刑罰就是髡刑五歲刑。髡,剪髮。《魏略》:“淩為長,遇事,髡刑五歲……計其時,在建安中,是漢末已有五歲刑矣……”由此可知在魏文帝之前已有髡刑,且只有五歲刑一個刑罰等級。加之此事又發生在黃初元年十月,文帝剛做皇帝時,此時正忙於戰事,無暇顧及修律之事而沿用漢律,又“按漢律髡為五歲刑”。

綜上,對“怨毒殺人者”判處其到指定的國家機關、場所服勞役刑五年並剪去頭髮。

五、與我國現行相關法規的比較與思考

“昔泰山之哭者,以為苛政甚於猛虎”,歷代王朝亡於苛政者為數不少,如秦朝和隋朝,因此各朝代的開國君主也都注重省儉刑罰,魏文帝時就頒佈了“怨毒殺人減死”制度。但該制度在魏以後各朝代的立法中幾乎不見身影,其最後餘暉尚可見於唐朝京兆府審理的一樁婆婆鞭打兒媳致死案,該案因柳公綽提出“尊歐卑非鬥,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才得以減死刑。原來意義上的怨毒殺人適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僅限於尊歐卑致死這種情況。在唐以後各王朝的立法中便很少見到該制度的遺蹟了,包括現代社會。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魏文帝時“怨毒殺人減死制度”是什麼?

以現行刑法來看,怨毒殺人包括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兩層含義。以今天的刑法制度、刑法理論衡量,怨毒殺人就僅指故意殺人,因此這裡只討論因被害人過錯的故意殺人罪。首先怨毒行為在今天表現為:被害人長期的迫害、虐待行為。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論上一般認為“因受被害人長期迫害而殺人”的屬於情節較輕的情況。“長期迫害”也是怨毒行為的一種,被害人對自己的死亡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古代對“怨毒殺人減死”的律令規定,在今天中國卻難覓其蹤影,只見籠統的規定“情節較輕”,在中國香港、澳門、臺灣法律中尚可見到其一抹餘暉,如澳門刑法中就規定有減輕殺人罪,並同時列舉了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怨毒殺人減死”制度所體現的公平、正義的法律觀念及對被害人過錯行為作為減輕刑事處罰事由的做法,對現代刑事立法及司法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總結

魏文帝首次以“令”的形式頒佈“怨毒殺人減死”制度。該制度的產生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而“劉朱”案的發生則直接促使了該制度的產生。因“怨毒殺人”的理解不同,認定構成該制度應具備的條件也不同。對於違反該制度者,將被判處到指定地點服輸作刑。與現代刑法相比,該制度將“怨毒”行為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

參考文獻:《歷代刑法考》《歷代刑法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