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究竟是不是富人犯罪的“特權”?| 尚辯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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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辯法律人

2018年5月某日,葉某人一行3人與黃某人一行7人在某區大排檔門口因酒後瑣事產生口角併發生打架鬥毆行為,被廣州市某區公安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採取刑事拘留措施,近期接受當事人委託我們為葉某人進行辯護,當事人不止一次向我們追問:“我們多賠對方一些錢,跟對方和解,是不是我家人就可以出來了?”我們也不止一次回答:“不是說和解就可以出來的,和解只是從寬處罰而不是不須處罰”。為此我透過一下4個方面給大家講解一下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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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認為刑事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透過高額金錢換取被害人諒解,從而達到減輕甚至免除刑罰的目的,是花錢買刑法律化的“腐敗”。這當然是對刑事和解的誤讀,固然刑事和解方式略顯單一(以賠禮道歉、金錢賠償為主),但刑事和解卻絕不是富人犯罪逃脫罪責的工具。

一、刑事和解哪些案件可以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相關解釋,適用和解的公訴案件可以分為兩種:

第一種屬於民間糾紛引發的犯罪案件

,並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侵犯人身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且《公安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323條規定僱兇、涉黑、尋釁、鬥毆、多次故意傷害不屬於民間糾紛;

第二種屬於過失犯罪案件

,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排除瀆職罪以及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情形。

可以看出,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基本限於

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

的人身財產犯罪中,排除了大量重罪的適用,因此重罪仍然以懲罰為主,想要花錢買刑那是不存在的。

二、由誰參與刑事和解?

一般由雙方當事人本人進行協商,以下為特殊情況:

被害方:被害人死亡的,由近親屬參與和解;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和解。

被告方: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和解;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刑事和解不同於民事調解,對於和解的雙方參與人員是有嚴格的限制的,更加強調被害人的自願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避免例如犯罪嫌疑人本人並不悔罪認罪,而其父母代其認錯賠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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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達成刑事和解必然會引起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罰的結果嗎?

答案是否定的。《刑訴法》第279條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一方面,法條中“可以”一詞反映了當事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是作為公檢法判斷的一種依據,是否作出從寬處罰的決定權不在犯罪嫌疑人也不在被害人,那麼犯罪嫌疑人即使“花錢”也不一定能“買刑”。

另一方面雖然當事人雙方能夠進行協商而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擁有一定的權利,但是協商的是民事責任承擔、賠償等問題,而刑事責任承擔、量刑等問題則是不允許協商的,即使達成也是違法無效的。

另外,“從寬處罰”的理解也容易產生誤區。

第一,“從寬”不是“從輕”。

刑法意義上的“從輕”處罰,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從輕處罰。而在刑事和解程式中,“從寬”處罰的含義就寬泛得多,可以包含從輕、減輕、免予刑事處罰等諸多情形。

第二,“處罰”不是“刑罰”。

從寬處罰不應限定在適用刑罰的從寬上,“處罰”不僅包含“刑罰”,而且應當比“刑罰”具有更寬泛的外延。“處罰”在此處宜做寬泛理解,應當包括強制措施的採取以及不起訴的適用等方面。

實際上,不採取逮捕的強制措施亦或決定不起訴本身就是一種從寬處罰的體現。

依據有關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就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從寬處罰的措施,而無需等到法庭審判之時。

四、已履行《刑事和解協議》能否反悔?

一般不能。由於《刑事和解協議》是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雙方自願達成的,或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後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的,具有準司法效力。由於達成刑事和解,意味著被害人已經自願放棄民事訴訟權利,故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不會受理。

小結

刑事和解其實有著相當嚴格的程式,並不是簡單的協商和解,更不是“刑錢交易”、“腐敗的溫床”,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今天,更不會容忍腐敗特權的存在。

以上就是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析,如果您有法律服務的需求,歡迎致電138221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