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背景下,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會提出一個疑問:量刑檢察院就定了,還請律師辯什麼?言外之意,請律師沒用。不少律師一時語塞。
最近我辦理的一起案件,可以作為一個例子,
迴應
上述部分疑問。
朱某無證駕駛摩托車,深夜撞傷行人致其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家屬未諒解,明確表示會單獨起訴民事訴訟。在審查起訴階段,
朱某認罪認罰
,
經值班律師在場見證
,
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是有期徒刑
一年六個月
。
檢察院提起公訴後,朱某的家屬委託
我擔任辯護人
。
辯護人
與承辦法官溝通,提出檢察院量刑建議明顯
不當
,沒有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即使
未
認罪認罰最終量刑也不
會
比一年六個月更重。承辦法官對
辯護人
的意見沒有明確表態,但話語中
應
有認同之感。法官同時提及,之前基本事實相同的
兩個
交通肇事罪案件,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也是
一年零六個月
,
法院採納了
。
透過量刑分析、計算,
辯護人
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提出了書面異議,認為應在八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間量刑。法院將辯護人的
異議
告知檢察院,辯護人
又
與檢察院溝通協商,檢察院調整了量刑建議,變為
一年零兩個月
有期徒刑
。
之後朱某再次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降低四個月,辯護目的基本達到。
一週後,朱某的家屬
與
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並履行完畢,
為
朱某取得了被害方諒解,檢察院第二次調整量刑,建議量刑
一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法院採納了建議。目前,判決已經生效。
上述案件中,檢察院的後兩次量刑建議雖然仍顯保守,卻是協商的結果,體現了協商因素。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一個案件中的順暢執行,不能回答所有關於律師辯護的作用或意義的疑問,當然
更
不能讓人誤以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和它的執行
是完美的。
相反,
認罪認罰從寬
制度十分複雜,涉及實體、程式和執行機制
,這項制度
從
試點到寫進刑事訴訟法後一直
爭議不斷
,公檢法
三機關
、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對其
褒貶不一。
因案而起,覆盤這個案件和之前的辯護經歷,
我談一談自己的感受
。
(一)值班律師的幫助流於形式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值班律師由法律援助機構派駐
,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是法律援助的一種形式。值班律師對案件的介入程度,
沒有
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深,但從規定上看,值班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過程中所負職責,與受指派的辯護人幾乎無異。例如
,
對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就案件處理,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等,這
既
是值班律師的職責,也是辯護人的職責。
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閱卷
。
現實情況是,值班律師沒有時間
或者說不會
深入瞭解案情,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幫助
有限
,
可能
只是到場見證嫌疑人、被告人是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有時甚至只是
看到
是其本人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的。
在協商中產生高質量的量刑建議,是認罪認罰制度的基礎。值班律師的核心作用不應當只是見證,
協商
量刑
才是核心。
如不提前會見、查閱案卷,
認真分析案情,要求
值班律師要對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幾乎是不可完成的任務。
因此,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在現實中極易流於形式,
核心作用難以發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識和經驗,也不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
律師的
幫助十分必要和重要
,
要
認真履職工作
就不會輕鬆
。因此,在法律援助經費上
要對律師
給予
充分
保障,激勵值班律師投入更多時間和精力,或者將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納入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工作內容。
(二)
對
確定
刑
的量刑建議
還需法官嚴把關
據說設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對檢察機關是提幅度刑量刑建議
,
還是
提
確定刑量刑建議有過博弈,最終規定成了
“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
。
實踐中
“一般”變成了“一律”,畢竟有些地方一年、幾年甚至更長時間也不會有一個
新型別、不常見犯罪
的
案件,
或者
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
檢察院提確定刑的量刑建議,
讓法官有意見。
他們認為
不好動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一旦動了程式變複雜,
因為
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需要通知檢察院,工作量增加。
另外,
從執行機制來說,在
先的建議權佔盡優勢,抬頭不見低頭見的法檢兩家,
有誰
真的
願意
改量刑建議
,
而且改了還有可能影響對方的業績評優
。
因此,
消極應對出現了:既然你檢察院
把工作
都
做完了
,
我照單全收
就行了
。
一旦法官不認真履行量刑建議審查權,對明顯不當的量刑建議不予糾正,量刑建議權
就
變成
了
量刑權,
求刑權取代了量刑權
。
實踐中,這不少見,值得注意。
對此,可以變
確定刑的量刑建議為幅度性量刑建議
;
即使提確定刑的量刑建議,也要
充實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
,
增強說服力。當
量刑建議是一個融合控辯審三方意見的量刑判斷,才好被接受。
(三)
“
認罰從寬
”
的理解
上述《指導意見》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罰”做出瞭解釋。原文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並進一步解釋為
:
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認罰”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
,
在理解上
是否能
與
“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劃等號?
接受就是認罰,可以從寬;不接受就是不認罰,是態度不好,不能從寬?對一個犯罪行為量刑輕重的依據是認罰?這是否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嗎?
如果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單純只是認為量刑建議過重,不同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結果就是不認罪認罰。
在審查起訴階段,能否取得認罪認罰從寬這一法定量刑情節,掌握在強勢一方的檢察院手中,強勢一方的量刑主張得不到同意,於是就加劇了“量刑脅迫”,所以,量刑協商過程中動輒出現威脅式話語。
(
四
)
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
某檢察院自媒體的文章配圖(來自網路)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後,被告人上訴,檢察院就會抗訴,幾乎成了固定搭配。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上訴
違背
了認
罰承諾,
透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減讓的
量刑幅度不應再享有,
上訴人應當得到
更重的
刑罰
。
這是十分常見的理由,實踐中不斷得到二審法院支援。
上訴不加刑,同時檢察院抗訴的就有可能加刑。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即使有上訴的念頭,因為有加刑的可能,也會選擇放棄。
僅僅因為被告人上訴
了
,
檢察院就
抗訴,
實際已經影響了被告人上訴權的行使。
刑事訴訟法規定,
“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
。
不能因為
被告人簽署過認罪認罰
具結書
就
要被
限制
上訴或
剝奪上訴權
,也不能因為違背認罪認罰的承諾就予以抗訴、加刑。
審理這類二審上訴案件,仍然應當堅持證據裁判、罪刑相適應原則。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爭議還會繼續,改革也應當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