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危不救”應該入刑嗎?

人類有著天生的同情心,遇到受傷的人往往會伸出援助之手,正所謂,“兔死狐悲,物傷其類。”但為何近年來“見危不救”的現象屢見不鮮,2006年的“彭宇案”,2011年的“小悅悅事件”以及近日的“摩的司機事件”,是何種原因導致了這種現象的發生?我們應該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

“見危不救”應該入刑嗎?

見危不救,顧名思義,就是指看到別人遇到了危險,自己本有能力救助卻沒有救助的行為。雖然我國刑法已經對“先行行為”進行了規定,但先行行為中,行為人只對因自己的原因或法律規定的原因而引起的危險負有保護義務,如肇事後肇事者對傷者負有救助義務。而見危不救中的危險產生與行為人並無關係,可能是自身發病,也可能是被他人傷害等。因此,見危不救的構成要件包括三點:有人陷入困境;行為人對此知曉並有能力救助;故意沒有救助。

實際上,人們是否“見危不救”,主要根源在於利己還是利他。人作為動物的一種,生存是第一要務,天性便是儲存自我,在互相競爭與淘汰中繁衍生息,因此利己是天性。但人與其它生物的一個重要區別是,人有著極強的社會性。為了保障集體的穩定和生存,人類可以共同貢獻出自己的一部分利益,以此來維護整體的公益。比如,我們會制定各種法律,雖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個人的“自由”,但卻保障了整合社會的“自由”和穩定。因此,在整個社會的發展過程中,利己和利他始終在相互作用,相互磨合。

在“見危不救”中,如果人們覺得救助傷者的成本高,比如責任劃分不清或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過大,那麼便不會救助。但如果救助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較小的情況下,更多的人會選擇利他。

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對此行為進行明確的規定,更多的還是停留在道德層面的討論。但不少國家已經在刑法中明文規定了“見死不救罪”,如聯邦德國刑法、法國刑法等。在如此高壓的法律震懾下,行為人很少會觸犯法律而漠視他人的救助。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鑑他國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和事實,比照相關類似的法律條文,如緊急避險,審慎地設立“見死不救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關於“緊急避險”的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二者的區別在於:緊急避險的行為人主動採取措施去保護他人或者自己,見危不救的行為人對此卻持消極態度。雖然二者的主觀意識是不同的,但見危不救卻可以借鑑緊急避險在限度上的要求,即如救助的利益大於不救助,則周圍人有救助的義務,如救助傷者會對周圍人產生更大的利息損失,則周圍人可以不進行救助。這既滿足人們的天性,也保障了社會整體的順利運轉。

“見危不救”帶來的後果往往都是嚴重的,不可逆的,如若縱容這種思想蔓延,必定會造成道德素質的下滑,也會使社會的和諧穩定受到威脅。我們應該從法律層面確認此種行為是不被接受的。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道德是法律的更高要求。法律是他律性的管制,道德是自律性的約束,當個人的約束不足以控制事態的發展而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法律就應該介入其中,透過強制力手段把與社會價值觀相悖的行為扼殺在搖籃裡。

雖然“見死不救”入刑還有許多亟待考慮與推敲的地方,但相信透過學界與社會的共同努力,法律與教育雙管齊下,定能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