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

——《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重點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先受償的範圍。

解讀:

一、對應條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二、重點解讀

高額抵押擔保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具有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的特點。即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將來的債權是否發生、債權型別是什麼、債權額是多少均是不確定的。因此,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必須都是同一性質的債務。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如何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範圍

2007年7月31日,王某從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信社)借款10萬元,用於擴大養殖規模,約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20日。同日,農信社與王某、李某、蔣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李某、蔣某對王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在農信社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10萬元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借款到期後,王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李某、蔣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農信社經催要未果,於2012年5月11日訴至法院,要求王某付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李某、蔣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如何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範圍?

第一種意見認為,

李某、蔣某與農信社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因此,李某、蔣某應對所發生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債權總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

李某、蔣某二保證人與債權人農信社簽訂的是“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為10萬元,因此,李某、蔣某僅應在最高限額即10萬元的範圍內與借款人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以自身的擔保能力為限,為自身限定一個擔保最高額,應當是保證人明確所能承受的一個數額,即最高保證額。

如果此額僅為所保證的本金,那麼對於保證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負擔的債權仍然是一個未知數,這個數額也極有可能會超過保證人承受之範圍;對於債權人而言,保證債權的範圍超過保證人承受範圍,其將喪失超過部分債權的追償。因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最高額設定應為定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就是“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的債權餘額”。本案債權人信用社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這些均屬於“債權餘額”的範疇,但在合同中雙方同時又約定保證人在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10萬元範圍內提供擔保,因此,李某、蔣某二人應在最高限額10萬元之內對所發生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對超出該限額的部分承擔責任。

綜上,本案中李某、蔣某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應對農信社的債權在最高限額10萬元內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如何認定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債權額度”

【案情回放】

2016年10月1日,張某因經營需要與百川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百川公司向張某提供10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放款有效期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

同日,雙方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張某以其名下的“某鋼製貨船”(價值約2000萬元)為其在上述《借款協議》項下將產生的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但雙方未就涉案抵押物辦理抵押權登記。

2016年12月12日,百川公司依約向張某指定的賬戶匯入10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到期後,張某因經營不善,未按上述《借款協議》的約定向百川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百川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張某向其償還上述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並就前述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主張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張某答辯稱,對其向百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無異議,但百川公司只能就1000萬元本金行使抵押權,因為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額債權範圍沒有一個最高債權數額,利息與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實際上具有不確定性,不符合最高額抵押權的相關規定,故百川公司只能就1000萬元本金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不同觀點】

就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許可權額的認定,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債權額度的限定性,系最高額抵押的一項基本特徵,

該處的“最高債權額度”,應為一種具體確定的數額。

本案雙方約定的最高額債權範圍中的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均不具有確定性,若將上述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納入抵押擔保範圍,實際上就成為了“無限額”,不符合最高額抵押的特徵,與物權法及擔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張某在本案中所擔保的最高債許可權額應僅指1000萬元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不確定性的債權,百川公司亦只能在1000萬元本金範圍內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包括1000萬元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該擔保債權範圍從字面上看,雖未有一個數字化的最高總限額,但實際上亦具有限定性。最高額抵押權係一種特殊的抵押權,亦具備一般抵押權的功能,當事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目的即為擔保上述全部債權得以順利清償。民事法律行為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便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亦不能否定雙方透過該合同設立的基本抵押擔保關係的效力。故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總額包括1000萬元本金、利息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百川公司就上述債權對涉案抵押物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於法有據。

【法官迴應】

本案最高債權額度的認定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

關於對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債許可權額的認定

,應在把握最高額抵押權相對於一般抵押權的特性與共性的基礎上,著眼於整個擔保物權體系,結合具體案情,遵循意思自治原則,進行綜合評判。

在抵押雙方未以數字化總金額的方式概括最高債權總額的情況下,即約定“張某以其名下‘某鋼製貨船’為其在上述《借款協議》項下將產生的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擔保。”該約定方式雖有別於通常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形式,但亦清晰地表明瞭張某所擔保債權的種類與範圍。意思自治原則系規範民事法律關係的一項基本原則,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應認定為有效。故即便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雙方基於《最高額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擔保關係亦合法有效。

本案中,倘若將雙方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借款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不納入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則會導致百川公司透過向張某出借資金而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落空。

故即使本案張某與百川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也不宜作出對抵押權人不利的限制性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張某以其名下“某鋼製貨船”為其在《借款協議》項下將產生的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擔保,該抵押擔保債權的範圍是明確的,亦具有可實際操作性。另外,在上述100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放,並已屆清償期的情況下,即使剝離最高額抵押權的某種特性,百川公司基於普通抵押權的規定,亦可在前述債權範圍內對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綜上,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的最高債許可權額應包括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因涉案抵押物系動產,抵押合同生效時,抵押權即設立,故百川公司就上述債權,主張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