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管轄確定

——《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重點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

債權人一併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一、條文解讀

(一)對應條文

《仲裁法》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擔保法司法解釋》(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九條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二)重點解讀

1。擔保合同從屬性,如前所述。

2。擔保合同相對獨立性

擔保合同的相對獨立性,是指擔保合同儘管屬於從合同,但也具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即擔保合同能夠相對獨立於被擔保的合同債權而發生或者存在。

擔保合同的相對獨立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發生或存在的相對獨立性,即擔保合同也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係。擔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樣,須有當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發生,與被擔保的合同債權的成立或者發生分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受不同的法律調整。

二是效力的相對獨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擔保合同可以不依附於被擔保的合同債權而單獨發生效力,此時,被擔保的合同債權不成立、無效或者失效,對已經成立的擔保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此外,擔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滅的原因,而且,擔保合不成立、無效或者消滅,對其所擔保的合同債權不發生影響。

二、典型案例

上訴人河北容祥擔保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胡海明借款擔保合同糾紛【(2016)冀08民轄終22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圍場縣人民法院(2015)圍民初字第4618-2號駁回管轄異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為,雙方簽訂的《委託擔保合同》雖然約定管轄法院為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但該合同系從合同,其主合同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第2款“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規定,該合同約定管轄法院為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貸款合同中貸款方系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圍場支行,故本院有管轄權。並且在訴訟中,原告申請追加的被告圍場中行所在地為圍場縣圍場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故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27條、第154條(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請求。

上訴人主要稱,雖然胡海明同圍場中行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管轄法院與上訴人同胡海明簽訂的《委託擔保合同》約定管轄法院不一致,但不應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0條規定。故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管轄。

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故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認為具有管轄權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