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一審訴訟期間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為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京龍公司則以三岔湖公司、劉貴良接受其逾期支付的5460萬元價款且未表示異議證明三岔湖公司、劉貴良願意繼續履行合同以及三岔湖公司、劉貴良在本案訴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權、訴訟中發出《解除函》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及其《... [ 檢視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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