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的競業限制協議有約束力嗎?

這樣的競業限制協議有約束力嗎?

近日,讀者郭向偉諮詢說,他是一家民營科技公司的技術人員。最近,公司在與他續簽勞動合同時,要求增籤競業限制協議,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協議的內容主要是他離職後可以按月領取競業限制補償1000元,但2年內不能為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服務,如果他違約需支付給公司12個月工資的違約金。按他現在的工資收入算,12個月工資的違約金將高達9萬元。雖然感覺該份協議太不公平,但為了保住工作,他還是在協議上籤了字。

他想知道:一旦離職,這樣的約定對他是否有約束力?他該怎麼辦?

法律分析

首先,從整體上看,該份競業限制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保護其商業秘密和競爭優勢的手段。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適用物件、限制時間等都做了必要的限制,規定競業限制應當適用於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郭向偉是公司的技術人員,屬於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之列,所以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是有效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其次,如果競業限制補償金確實過低,郭向偉有權要求補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本案中,從郭向偉介紹的各種數字分析,公司約定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1000元,這顯然低於法定標準,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其在離職後,有權要求公司按法定標準予以補足。如果公司不同意,其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索要或者請求提前解除該競業限制協議。

最後,對於過高的違約金,可以要求酌情減少。競業限制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勞動者在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時就對承擔違約責任有一定的預期。因此,如果郭向偉離職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法律部門會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認定雙方所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有效,裁決其支付違約金。不過,對這筆過高的違約金,其可以申請扣減。法律部門會根據公平原則,綜合考慮其的在職時間、收入狀況、可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違約行為是否給公司造成了損失以及損失大小等因素,酌減違約金數額。

潘家永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