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人事件頻發,精神疾病能否成為“免死金牌”?

近年來,社會中暴力傷人事件不斷見諸報端讓人觸目驚心,其中不乏一些行為人最終沒有受到刑事法律制裁或僅僅作出小額的民事賠償,讓網友十分氣憤。

將這些案件進行總結比較之後可以看出,這些“法外之徒”使用的擋箭牌大多即為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在實施傷害行為時並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免受刑事制裁。

這樣看似冰冷的結果對於廣大網友以及受害者的家屬來說難免是無法接受的,我們一貫倡導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治理念,在這類案件面前怎麼就變了樣兒、打了折扣?被剝奪的合法權利又該以怎樣的方式重新實現公平正義?

今日,胖乎律師就以“24日發生的河北男子闖入中學砍人事件”為背景談談精神疾病患者實施傷害案件中的責任承擔問題。

砍人事件頻發,精神疾病能否成為“免死金牌”?

一、精神疾病患者的認定

精神疾病的範圍較廣,表現形式也很多樣,概括說來是指因患者大腦功能失調導致其認知、情感、意志能力產生障礙。根據精神疾病患者患病的型別、發病的時間頻次以及臨床表現方式的不同,精神疾病患者分為以下幾種:

1、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人

此類人是指對於外界的環境完全沒有辨認能力,對於自己的行為也無法作出控制的人,即處於一種“無意識”的瘋癲狀態。

2、間歇性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人

此類人是指在某些時間段內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或對於外界的感應認知能力不存在障礙,但是在特定的時間內卻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辨認自己的行為。

3、尚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或可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

此類人是指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是並沒有完全喪失辨識外界環境以及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在犯罪時與精神狀態正常的人無異。

砍人事件頻發,精神疾病能否成為“免死金牌”?

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

從上述精神疾病患者的種類可以看出,精神疾病並不能成為行為人手中肆意濫用的“免死金牌”,以精神疾病為由不負刑事責任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是精神病人;

2、行為人是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實施犯罪行為;

3、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已經法定程式鑑定。

《刑法》第十八條對於以上三個條件的滿足情況作出了規定——

對於第一種“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人”,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對於第二種“間歇性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人”,則要判斷其在犯罪時精神是否正常——若是,則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若否,則不負刑事責任。

而對於第三種“尚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或可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法律規定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也做出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

此外,對於網友們很關心的醉酒後實施犯罪的問題,刑法也做出了迴應:“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是因為不同於精神疾病,醉酒的程度完全是行為人可以自行控制的,如果醉酒可以成為行為人的保護傘,那以後犯罪者都透過酗酒的方式實施犯罪併成功逃避法律制裁,後果則不堪設想。

砍人事件頻發,精神疾病能否成為“免死金牌”?

三、精神病人的民事責任

儘管精神病人經鑑定確認後在發病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但並不代表其對於受害人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這顯然是不符合法理與情理的。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並非絕對的“免死金牌”。

一方面,它需要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絕非行為人個人的一面之詞就可以確認。

另一方面,不負刑事責任並不代表不負法律責任,受害人仍可以透過民事救濟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仍可以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出行政處罰。

砍人事件頻發,精神疾病能否成為“免死金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