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意外摔倒,是工傷嗎?人社、一審、二審、高院認識不同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般情況下,發生雙方或多方交通事故,當出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時,工傷認定部門根據事故認定書即可作出相應的判斷。但在發生單方或意外事故的情況下,交警部門一般不作出明確具體的責任認定。此時,工傷認定部門可以根據自己的調查結果,作出是否屬於工傷的決定。

本案中,職工下夜班後騎電動腳踏車回家,因路面結冰摔倒受傷。交警部門出具證明,認定屬於意外,對於具體責任並沒有作出明確說明。

本案中,人社局認為不是工傷,一審法院、二審法院認識不同,再審法院最終一錘定音。各級法院說理均十分充分,一起來看看吧。

上下班途中意外摔倒,是工傷嗎?人社、一審、二審、高院認識不同

【案例來源】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蘇行申540號再審行政裁定書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行終135號行政判決書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8)蘇8602行初1263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17年4月17日,張帆入職蘇寧影城從事服務員工作。

2018年2月2日,張帆下夜班後騎電動腳踏車回家途中,因路面結冰摔倒受傷。當天,張帆家人報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隊作出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並在張帆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上蓋章確認,但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018年4月13日,張帆向秦淮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8年6月4日,秦淮區人社局工作人員到交警二大隊調查張帆交通事故事宜,得知交警二大隊無法對該起事故作責任劃分。

2018年7月4日,

秦淮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認定張帆下夜班騎電動車回家途中因路面結冰摔倒致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2018年8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在調查得到的事實部分載明:“

張帆在此事故中無明顯過錯行為,該事故屬交通意外出具此事故證明

。”

張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下班途中意外摔倒,是工傷嗎?人社、一審、二審、高院認識不同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職工對於其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應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如職工應當舉證證明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事故發生情況及職工受傷情況。在職工對工傷認定的基礎事實舉證之後,用人單位才應當承擔倒置的後續舉證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針對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構成工傷的舉證責任問題,需要對單方事故和雙(多)方事故進行區分,在雙(多)方事故中,受傷職工方應該對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合理路線上及是否發生了碰撞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等基礎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此後用人單位應當對交通事故中受傷職工的責任大小問題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對於單方交通事故而言,由於事故中未發生與其它車輛的碰撞,其它責任主體不明確,受傷職工對存在其它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同等責任主體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張帆及秦淮區人社局對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張帆下班途中,張帆因路面結冰摔倒的事實均無異議。

張帆的交通事故系單方事故,對於單方事故而言,沒有事故責任相對方,張帆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因介入導致其受傷,在沒有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力影響之下,張帆主張其對該事故承擔非本人主要責任缺乏依據。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人社規〔2016〕3號)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如有權機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故在當事人無法提供上述規定的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調查核實的職責,綜合各種情況,運用自由裁量權,準確判斷是否屬於事故過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責任,並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

本案中,

秦淮區人社局根據工傷認定程式中收集的材料,經調查核實認定張帆受傷系因其大意疏於防範,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

,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並無不當。

張帆依據交警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主張張帆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原審法院對張帆提交的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予採納,理由如下: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秦淮區人社局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式中依照法定程式要求張帆或者蘇寧影城提供證據,張帆或者蘇寧影城依法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在訴訟程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本案中,張帆主張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在訴訟程式中提交的,原審法院不予採納。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地點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申請複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以上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處理的程式、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適用情形。

本案中,

交警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系在事故發生半年之後出具,並非在事故發生時及時進行調查得出,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認定該事故屬交通意外,實質上已對該起事故的責任作出認定,不符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情形,故對該證明不予採納

綜上,秦淮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

張帆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張帆對於判決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下班途中意外摔倒,是工傷嗎?人社、一審、二審、高院認識不同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於張帆與蘇寧影城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及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

爭議的焦點在於上訴人張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是否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條件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九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該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

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規則(試行)》第三條規定:“對當事人的過錯行為,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態特徵和所起作用,分為主動型、被動型、缺失型三類:

(一)主動型行為是與對方臨近時突然改變運動狀態,或者主動逼近對方,造成對方難以避讓的嚴重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動型行為是處於持續穩定運動或者靜止狀態,對方能夠採取措施避讓的一般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靜止狀態的被動型行為難以被對方及時發現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為是不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過錯行為。缺失型行為對於應當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難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評判缺失型行為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應當避免、靜止狀態的被動型行為能否被對方及時發現,應當以法律法規對安全駕駛的要求和一般駕駛人的安全駕駛能力作為依據。”

本案中,上訴人張帆下班後駕駛電動腳踏車下班回家,其安全駕駛能力並無缺失,其行為亦未存在安全隱患。事發當天雖然是在南京市天降大雪之後,但道路上的積雪已經清掃,上訴人張帆經過併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有部分路面有積水因天氣寒冷結冰,且當時時處深夜,

上訴人張帆因無法預見該處路況而滑倒摔傷,對於該起事故上訴人張帆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明顯過錯

,根據上述規定,應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第六十條規定的交通意外事故。

交警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亦認定上訴人張帆在該起事故中無過錯,該起事故屬於交通意外。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稽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因交警二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未作出責任認定,被上訴人秦淮區人社局在公安機關未作出責任認定的情況下,依據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運用自由裁量權,對上訴人張帆在該起交通事故應當負有的責任進行判斷並據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其行為並無不當。

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應當綜合考量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各種因素以及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作出是否認定張帆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的決定。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地屬於交警一大隊的管轄範圍,交警一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依法具有管轄權。

交警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案涉交通事故屬於交通意外,秦淮區人社局認定張帆負有主要責任的結論,與交警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矛盾,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及《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不符

因此,被上訴人秦淮區人社局以上訴人張帆應承擔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為由,認為張帆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上訴人張帆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援。

綜上,被上訴人秦淮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秦淮區人社局對於二審判決不服,向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申請人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式中,已要求被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並對首先接警的交警二大隊進行了調查,在得知交警二大隊無法就案涉事故的責任作出劃分後,根據申請人自身進行的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但一審中被申請人提交的交警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系對案涉事故具有管轄權的有權機構出具,該事故證明已對案涉事故中被申請人無明顯過錯行為且該事故屬交通意外作出明確認定,應當作為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情形的依據。

申請人雖對該事故證明有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該事故證明的相反證據,該事故證明亦不存在內容不明確的情形。

交警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形成於被申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後,二審法院依據該證據判決撤銷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認定,並無不當。

裁定駁回南京市秦淮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後 續】

2019年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張帆受到的事故傷害,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傷。

2019年9月24日,南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載明:經本委鑑定,致殘程度鑑定為傷殘拾級;評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為無護理依賴。

2021年1月22日,對於張帆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2020)蘇01民終103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蘇寧影城公司賠償張帆各項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