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財產保全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司法實踐中,關於財產保全在執行程式中是否應當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爭論,從基層法院到中高階法院,從來就沒有停止過。筆者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相關裁判文書,對此問題作一梳理。

首先,開門見山討論一個問題,持財產保全具有優先受償權的人,請問,哪一部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檔案明確規定了財產保全具有優先受償權?答案是沒有任何一部規範性檔案對此作出規定。優先受償權必須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優先受償權主要有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以及法定優先權如承攬人、承運人、保管人和行紀人留置權,《企業破產法》中的破產費用及職工工資的優先權,《海商法》中的船舶優先權以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其次,財產保全的性質是什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由此可知,財產保全是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財產保全的啟動主體,訴中保全既可由當事人申請,也可由法院依職權採取;財產保全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程式上透過控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其避免流失並確定執行法院的處置權,進而為判決順利執行提供保障。它只是一個程式性的臨時控制措施,尤其是第一百條規定了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實施財產保全,更可以印證這一點。不會產生誰保全誰優先的法律效果。

我們繼續援引法律條文說明上述問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該條文規定財產保全與抵押權等競合時的處理原則,也進一步說明申請財產保全並不會在執行程式中取得優先受償的效果。反向可推出,如果財產保全對申請人創設了優先受償權,那麼在執行程式中將會存在多個優先受償權,必然造成權利衝突無法執行。

繼續來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23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李秀英對益維牧場拍賣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權利,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根據該規定,

無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按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並不能因此認定在先申請保全的普通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執行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根據上述規定,在被執行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適用參與分配製度。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進行分配。

本案中,李秀英雖是首先申請財產保全的債權人,但其享有的僅是普通債權,其並非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故不能優先受償。

在益維牧場(個人投資企業)拍賣款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人情況下,二審判決依據《執行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認定各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應按比例清償,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上述裁定書中,最高院旗幟鮮明的認定,無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按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並不能因此認定在先申請保全的普通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同樣問題,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粵民再16號民事判決書則完整清晰的反映了一二審法院、再審法院,廣東高院的不同認識,及最終生效判決的觀點。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原再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未設立債權的優先權,再審判決割裂該條規定與其他條款之間的聯絡,認定王度超因申請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措施在先,其受償順序應先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屬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式,主張優先受償權。”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由該兩條規定可知,在參與分配程式中可優先受償的是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其中優先權是指債權優先權,即依照法律規定,某個特殊主體或者特種債權的債權人在債權人的全部財產或者特定財產上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是一項法定權利,包括基於共益債務、職工工資、保險費用、國家稅收等的一般優先權和基於動產、不動產的特別優先權等。而財產保全不產生優先受償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時所採取的一種保全措施。財產保全只是一種訴訟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而非對申請人權利的擔保,對其他債權人不具有排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根據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確定受償的順序,但由於普通債權具有平等性,該受償之順序只是一種時間上的先後,而並非排他的優先權,先受償並不能以其他普通債權人不能得到受償為代價,即適用此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所有普通債權人的債權。而本案中,王度超、葉冠軍等人對楊偉斌的債權既未設立擔保物權,也不屬於法定優先權的範疇,均為普通債權,相互之間並無優先性,在本案中被執行人楊偉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先對王度超的債權予以清償,排除了對其他普通債權人的清償可能,實際上產生了優先權的效果,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也不符合公平原則。

廣東高院經再審認為,申請財產保全在先的行為並不是在參與分配程式中獲得優先分配的依據。首先,財產保全制度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惡意轉移或處分財產導致日後判決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立的一種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日後執行,並非是對申請人權利的擔保。其次,優先權既可以是法定權利,也可以是意定權利。從我國法律對優先受償權的規定來看,財產保全在先並不能因此獲得法定的債權優先受償權。因而,當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申請保全在先的債權人並不對被保全的財產享有法定的優先受償權,被執行人被保全的財產應當由適格債權人公平受償。並據此判決:

一、撤銷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13)清中法民三終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和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楊偉斌被申請執行等系列案標的款分配方案》。

三、由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對楊偉斌涉案財產的執行分配方案。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楊偉斌、王度超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討論至此,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基本規定到最高院的處理認定原則,財產保全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此一爭論可以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