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加勒比海最高法庭關於魯南案判決書的翻譯(第六部分)

採信證據的適當標準

[107]所有律師都同意,在判斷案件中的證人證言時,我應該採用我最近在

IsZo Capital LP訴Nam Tai Properties Inc案件

判決中提出的方法:

“[75]我將很快討論個人證人。但是,我首先提醒自己評估證人舉止的侷限性。正如Leggatt LJ(當時他在

R(SS(斯里蘭卡))訴內政部部長案

件中的判詞:

‘36……大家越來越認識意識到從證人的舉止來判斷證人是否說了實話通常是不可靠的,得出的結論也是危險的。MacKenna J用幾句話解釋過這個事情,德夫林勳爵後來全部引用了這幾乎話,賓厄姆勳爵也表示肯定:

“我質疑我們對基於證人的舉止而發現的事實給予尊重是否是應該的。我質疑我自己是否有足夠的能力來透過證人的舉止或聲調來辨別證人是否說了真話,有時也質疑其他法官的能力。他說話很猶豫,是不是因為他是一個很謹慎的人,是不是他為了自己的證言被採信或尊重,或者他是在花時間編造證言?他說話很用力是採取了一種欺騙我的行為,或者他從內心相信自己說的話是真的?如果他直視我,而不是看著地板,他可能會更加真實,看著地板也許是因為他害羞或天性膽小?就我而言,我儘可能少地考慮這些因素。”

37。如果證人與法官的國籍不同,不能流利說英語或者透過翻譯提供證言,那麼證人可能會更不可靠。Scrutton LJ曾經說過,他“在證人透過翻譯作證的時候,他從來不認為自己有能力判斷證人是否在講真話。”在他影響深遠的文章“作為陪審員的法官”中,賓厄姆勳爵觀察到:

“如果一個土耳其人被指控說謊時表現出憤怒的神情,這是騙子被抓現行時的惱羞成怒還是誠信的人面對侮辱時的自然反應?如果一個希臘人面對同樣的情況,變得滔滔不絕,並以他的孩子的性命發誓自己說的都是真的,那這個誓言(如果有的話)到底有多少可信度?如果一個日本證人被指控偽造檔案,變得悶悶不樂、充滿憤怒和敵意,這是否表明他這樣做或他沒有這樣做?我只能提出這些問題。我無法回答他們。如果可以給出答案,那這個答案則全部取決於特定案件中的特定證人的面部表情,在我看來,這個問題沒有答案。謎仍然存在。在大多數案件中依賴證人的舉止來判斷真偽是在實際上沒有明確判斷規則的情況下采取的策略(Leggatt J強調)‘

[76]這一警告與先前法官的觀察相呼應,該法官在

Gestmin SGPS SA訴Crédit Suisse(UK)Ltd案

中說:

‘法官在審判商業案件時採取的最佳方法是……幾乎不依賴證人對會議和對話中所說內容的回憶,以及基於事實調查結果從檔案證據和已知或可能的事實中得出的推論。這並不意味著口頭證詞沒用——儘管它的效用往往與其證詞多寡不成比例。但正如我所看到的,它的價值主要在於提供交叉審查以質疑書面證據的機會,並考量證人的個性、動機和工作實踐,而不是證人回憶特定對話或事件的證據。最重要的是要避免錯誤的假設:因為一個證人對他的回憶是有信心的而且這個證人是誠實的,那麼回憶產生的證據就是認定事實的可靠依據。’

[77]現在這不是一個有約束力的規則。相反,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在

Kogan訴Martin案

的判決:

‘我們首先回憶Leggatt J在

Gestmin訴Credit Suisse案和Blue訴Ashley案

中的“警告”:不能依賴證人的回憶。我們認為由於多種原因導致本案出現了嚴重錯誤……

Gestmin

並不是規定了評估證據的普遍標準。它只是一系列強調人類記憶可能出錯、需要將證言與書面證據以及可以進行不加懷疑或者可靠依賴的證據相比的恰當地位的司法案例中的一個。這是一系列重要的司法觀察之一:強調人類記憶可能出錯,需要在適當的情況評估證人證言與書面證據、可信證據……但是意識到記憶可能出錯並不意味著法官不需要依據所有證據來尋求事實的真相。啟發式或精神捷徑不能替代這一基本的司法職能。特別是在不相信一方當事人的誓言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必須說明原因,而不能簡單地不採信這個證據。‘

[78]經常引用的對待證據的適當方式來自Robert Goff LJ在

Armagas Ltd訴Mundogas SA(海洋霜凍案)案

中的(雖然案件背景是欺詐而非不正當目的):

‘從我自己的經驗來看,我認為在欺詐案件中,當需要考慮證人證言的可信度的時候,要依賴獨立於他們證言的客觀事實——特別是案件中出現的檔案——還特別考慮他們的動機和總體可能性。通常很難判斷證人是否在說真相;當發生瞭如本案這樣證據存在衝突的時候,要考慮客觀事實、檔案、證人的動機以及總體可能性,這些情況對於法官查明真相非常有幫助”。

[108]我開始提醒自己,我需要全面瞭解證據。在本案中,我給自己同樣的提醒。

Wisniewski推論

[109]在適當的案件中,我可以從一方證人未出庭的情況中推斷事實-

Wisniewski

推論。Brook LJ給出了以下指導:

“(1)在特定情況下,如果一個證人被期待在一個訴訟中就某個事項給出書面證據,而該證人未出庭或沉默,那麼法庭有權作出不利推定。

(2)如果法庭願意做出這樣的推定,他們可能會加強另一方在這個問題上提出的證據,或者削弱(如果有的話)預期召集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

(3)但是,在法庭有權提出所期望的推定之前,必須提出一些關於前述爭議點的證據,無論多弱;換句話說,必須有判例可以回答這個問題。

(4)如果法庭認可證人不出庭或沉默的原因,則不能作出這樣的不利推論。另一方面,如果給出一些可信的解釋,即使不完全令人滿意,他/她不出庭或沉默的潛在不利影響也可能減少或消除。”

披露不足的不利推論

[110]我首先要問的問題是,我可以從魯南和安德森公司的披露不足中得出什麼適當的不利推論。這些首先包括故意決定不及時披露臨沂訴訟中的任何檔案,其次是魯南一般性違反披露義務。關於這第二點,特別是魯南聲稱未能遵守Wallbank J的2021年2月17日的命令,他特別下令魯南提交趙志全、凱倫美國、凱倫BVI、安德森公司、美國魯信公司的一套完整的會計分類賬以及在總分類賬和銀行分類賬中的相應條目。

[111]關於能夠就披露義務提供證據的事實證人,趙女士代表自己和凱倫BVI進行作證。王建平代表恆德公司、安德森公司和嘉德公司作證。魏女士提交了同意其丈夫王建平的證言的書面宣告但沒有出庭。王步強、張則平和李冠忠代表魯南作證,大家可以回想起來他們是則平派的董事。貴民派沒有人給我提供證據。由於王步強、張則平和李冠忠被趕出他們在魯南公司的辦公場所,他們無法就有關對魯南披露的控訴提供證據。這樣的結果就是無人可以對魯南披露問題的缺陷進行交叉詢問。

[112]在

Matthews&Malek關於《披露》

的文章中,博學的作者討論了披露失敗可能得出的不利推論:

“如果一方未能提供足夠的披露或銷燬了檔案,即使沒有違反法庭命令或披露義務,法庭可以在審判中就檔案缺失提出不利的推論。如果銷燬檔案發生在訴訟之前且沒有違反命令,如果沒有證據表明銷燬行為是預期發生訴訟而故意為之,那麼產生不利推論是不太適當的。如果法庭認為檔案缺失是故意的,法庭可以在評估毀滅文書的人的可信度的時候予以考慮。因此,可以推論出故意毀滅檔案一般來說體現了一方當事人的理虧以及缺乏誠信。第二個主要推論是,毀滅特定檔案可以體現出該檔案對該當事人是不利的。已經有相關判決認為:要得出後一種推論,必須有一些被銷燬檔案內容的證據,儘管這可能過於嚴格和不靈活。此外,也可以從中得出不利推論,即一方違反披露義務不披露特定類別檔案的時候。”

[113]因此可以看出有兩個獨立的證據意義上的法律後果。首先,法庭有權將未履行足夠的披露義務作為考察可信度的因素。本案不能自動得出推論。法庭將在考慮對違反披露義務的行為的重要程度時,考慮違規行為的性質。與故意不披露相比,未盡全力進行調查不太可能對當事人或者證人的可信度造成不利影響。法院必須全面考慮在案件中的所有證據。

[114]其次,法院可以根據不提供檔案的情況下認定事實。Rubin QC先生援引了

Shawe Lincoln訴Neelakandan案

:“是否完全推斷是合適的,如果是的話,這種推斷的確切性質和程度將取決於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

Shawe Lincoln案

是一起被控醫療疏忽的案件,全科醫生未能及時將原告病人送往醫院。勞埃德·瓊斯(Lloyd-Jones J)在第12段解釋說:

“原告律師進一步提出,雖然大體上說證明違反法定義務導致損害發生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一方,但是被告因為違反其在合理時間內讓原告住院的義務,實際上剝奪了證明原告醫療狀況的記錄,從而讓原告無法提起訴訟。同時,他援引了

Keefe訴The Isle of Man Steam Package Company Limited的案件

。這是一起工作導致耳聾的案件,由Keefe先生的寡婦訴其丈夫的前僱主。勞動部門的操作守則要求僱主測量工作人員房屋內的噪音,如果超過一定水平,應採取措施減少噪音或提供護耳器。在縣法院的審判中,Keefe先生服役的船舶上沒有噪音水平的工程證據。法官發現,僱主未能進行噪音測量,這違反了法定義務。法官還發現,Keefe先生暴露在過大的噪音中,有時超過行為準則規定的限制。然而,由於Keefe夫人未能證明她的丈夫經常暴露在超過8小時的過高水平,因此該索賠被駁回。上訴法院駁回了這一決定。Longmore LJ法官認為縣法官沒有考慮‘被告違反法定義務未進行噪聲等級測量導致的原告提供證據的潛在難度。’他繼續說道:

‘19、如果被告有責任在員工工作的地方測量噪音水平,而他沒有這樣做,幾乎不可能從他嘴裡聽到噪音水平實際上沒有超標,而實際上是過高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溫和地考慮原告的證據,並批判性地判斷被告的證據。如果被告沒有傳召他可以傳召的證人出庭,而這個證人可以提供與本案事實相關的證據,被告就要承擔不良後果的風險,請參閱

英國鐵路委員會訴赫靈頓案

。同樣,被告違反義務導致原告難以或不可能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必須承擔不利事實判斷的風險。在我看來,本案就是這個情況。

20、自

Armory訴Delamirie案

以來,這已被接受為法律。這是一個著名的案例,煙囪清掃員在煙囪中找到珠寶並留在當鋪進行估值。當鋪違反職責沒有歸還珠寶,當鋪被起訴,被起訴時,當鋪抗辯煙囪清掃員無法證明其價值。法庭實際上判決了該珠寶可能的最高價值金額。當然,保管人對於委託人的義務與僱主對僱員的責任不同,但違反後者的責任並不一定比違反前者嚴重。

21、縣法官沒有(或幾乎沒有)考慮違反義務的事實,再加上我對他拒絕原告證據的原因的嚴肅保留,說服我他的判決不能成立,而且在沒有原告聽力損失的合理原因前,縣法庭應該認為可能的事實是原告的聽力損失可能是由於在被告船隻上工作時噪音過大造成的。’”

[115]我同意魯賓QC先生的觀點,即可以得出的推論是根據事實的。我還提醒自己,即使是故意不提交檔案,也有必要考慮應該正確做出什麼推論。這種情況類似於講述謊言的證人的案例,有必要給出

Lucas

指示。我在

Comodo Holdings Ltd 訴Renaissance Ventures Ltd案

中解釋了這一點:

“一項

Lucas

指示通常在刑事審判中對陪審員的指示,但是在適用不同的舉證責任時同樣適用於民事審判。因此,我認為是這樣的:在我可以用謊言來證明相反情況之前,我必須採用以下的蓋然性標準。首先,必須證明存在謊言或有人承認存在謊言。其次,謊言必須是故意做出的,而不能因為混亂或錯誤。第三,不能以與證人責任無關的理由告知(例如,透過擔心不會相信真相,保護另一人,或出於某種原因代表證人提出)。如果我認為以上三個要素都符合,那麼我可以用謊言來作為對另一方的支援。通常對陪審團發出的警告是,證人有時會透過說愚蠢的謊言來支援真相。我給了自己同樣的警告。”

關於保密的第二部分

[116]Lowe QC先生就第二部分提出了據稱違反Wallbank J命令的意見。(我將省略大部分引用。)

“86。Wallbank J命令提交的補充披露直到2021年3月5日在審判前不久才提交。而且,提交的相關材料也是倉促提交的而且沒有翻譯,還包括明顯的空白。特別是,魯南省略了披露2004年以前有關獎金的任何檔案。根本沒有證據表明趙志全2004年以前的獎金和工資形式的薪酬以及如何使用他的資金。

87。根本沒有披露魯南的分類賬。很明顯,魯南是有趙志全的分類賬的,其中2004年6月至12月期間的摘錄清楚地表明瞭它的存在。很明顯,如果魯南的系統能夠用於列印指定日期範圍內的分類賬,那麼2003年相關期間的分類賬可能已經但尚未提交。如果那個時候沒有分類賬,將是多麼出乎意料。這無法審查確認的唯一原因就是魯南沒有遵守披露的命令。

88。王步強承認自己在魯南的“個人”電腦上有一個詳細的趙志全的分類賬,這個分類賬也沒有披露。在他的口頭證據中,王步強說,他建立並維護了一個額外的“代理分類賬”:

‘問:你保留了那些——你在你的電腦上保留了所有獎金的記錄,是嗎?這些記錄我們是不能看的嗎?

答:我將應支付的獎金或歸屬於趙先生的獎金都轉到一個單獨的賬戶,我代他管理。

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轉的?

答:大約2008年。

問:是什麼時候?——所以說存在另一個分類賬,一個代理分類賬?你是這個意思嗎?

答:是的。

89。這些都是可能的,除了趙龍的拍攝的電腦螢幕顯示的三欄賬戶以外,如果沒有趙龍的搜尋,資訊會非常少。儘管搜尋似乎已將相關日期範圍設定在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間,該搜尋的結果應該會包含2003年的內容,但實際並沒有。例如,王步強同意學校費用和其他個人費用是從分類賬支付的,但搜尋沒有產生此類交易的結果。H/189中顯示的法律費用也沒有出現在搜尋中,儘管這些費用明顯在分類賬中。無論如何,魯南未能給出相關證據。

90。可以推斷,如果已經完全披露並且可以追溯到最相關的時期,那麼2003年很可能已經顯示出趙志全的實質性收入。提交的附件1表1顯示了一些來自公開記錄的獎金。很明顯,還有其他空白,例如2005年和2006年。這些分類賬應該顯示出與趙志全有關的更多細節,因為王步強備忘錄證明了厚普公司和貝特公司的股息是透過魯南的賬戶進行的轉移(見下文)。

91。2004年有普通的“工資”條目,但2001-2003年沒有一個條目,這也引出了一個問題,即2004年之前他的工資發生了什麼。人們可能會希望從2004年之前的分類賬中看到趙志全的工資記錄。沒有其他列印件資訊被製作出來,以便趙龍能夠確定她父親在2003年的收入情況。儘管有充分的證據表明應該存在這種材料,但沒有披露涉及工資或獎金的董事會會議記錄或其他合同資訊。王步強特地告訴趙龍,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是提及獎金的。

92。雖然在最相關的時期(2003年)根本提交任何東西,但應該從2004年披露的情況來看,趙志全在2003年購買厚普和貝特的股權時工資和獎金金額非常高。

a、額外披露顯示,僅在2004年下半年,趙志全有權獲得超過1126萬元的獎金(“當前年度累計總額”)。

b、王步強聲稱,獎金是參照政府公式計算的,但沒有製作與此有關的檔案。他說2004年12月31日之前和之後的時期存在根本差異,但沒有說理由。

c、趙志全在H/189分類賬的摘錄包括一個條目,說明董事會已決定獎勵趙志全715。62萬元人民幣。該董事會決議從未披露過。趙志全在2004年6月收到“年薪”6314960元。他當年的存款為1126萬元。一些2004年的獎金憑證已經列印成紙質憑證但不是全部。

d、2007年8月16日,趙志全拿出了部分年薪(3830712元人民幣計入公司)。2007年12月27日,相同的金額被“退回”給趙志全。

e、王步強在2017年向趙龍承認,趙志全有權獲得數千萬獎金(見庭審文字記錄)。

[117]我同意所有這些觀點。從趙女士2017年在魯南現場拍攝的截圖中可以明顯看出,有比魯南披露的更多的檔案。由於魯南沒有人出庭來解釋魯南披露的差距,因此在我的判斷中,我可以對魯南提出不利的事實推論。在決定是否做出這樣的推論之前,我必須對所有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查,但是在我的判斷中,有一個推斷的基礎,正如Lowe QC先生請求的那樣,趙志全用他的工資和獎金來資助魯南所作的股權收購款支付給厚普公司和貝特公司,並在2003年12月23日至26日之間以換取凱倫美國為他持有的每一筆的25%股權。

[118]由於魯南未能披露臨沂訴訟,我認為能夠正確得出推論。後者的失敗清楚地表明,魯南沒有重視提交相關檔案的義務,並且完全願意壓制不方便提交的檔案,直到魯南認為披露這些檔案符合其利益。

[119]我是否應該得出推論的前提是我要考慮案件中的所有證據,後續我將回到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