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3張卡,獲利6百元,銀行流水高達442萬元,張某犯什麼罪

(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2021年10月間,張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明知出售銀行卡會被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組織李某等人在天津市東麗區等地辦理中國銀行銀行卡一張、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銀行卡一張、天津農商銀行銀行卡一張,並均開通手機銀行,連同手機卡出售給張某後,由張某再出售給他人使用。

至案發,李某名下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內流經錢款人民幣80餘萬元,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銀行卡流經錢款人民幣350餘萬元,天津農商銀行銀行卡流經錢款人民幣12萬餘元。張某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

2022年4月6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1、張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還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兩罪量刑差異較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最高7年有期徒刑,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最高3年有期徒刑。

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銀行賬戶的行為,若行為人對其幫助物件的詐騙行為,僅概括地知道上游行為屬於電信網路犯罪行為,其行為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兩罪區分關鍵是:僅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銀行賬戶的幫助行為,並不必然阻斷司法機關對贓款的正常追繳,其幫助行為應認定為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但若行為人在提供銀行賬戶之後又有後續的幫助取現、套現、轉移錢款等行為,客觀上為犯罪所得追繳設定障礙的,則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張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但沒有後續幫助轉移套現行為,為追繳犯罪所得設定障礙,因此其行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2、對於張某“明知”達到什麼程度,需要確切知道上游電信犯罪的具體行為麼

答案是否定的,不需要確切知道,“明知”的認定採用“概括性標準。”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益罪對於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主觀明知都採用了概括性標準,即無需明確知曉上游網路犯罪具體是何種犯罪行為。行為人為上游電信網路犯罪提供銀行賬戶,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上游網路犯罪行為已存在模糊、零散的認知,對自己提供的銀行賬戶大機率被用於犯罪有較為明確的認識,即足以認定主觀上的“明知”。

3、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能否構成自首?

是否認定自首,關鍵在於: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到 案是否屬於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犯罪嫌疑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的情況,符合上述《解釋》的規定,應視為自動投案。

具體分析:(1),傳喚不屬於強制措施。被傳喚後歸案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範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於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見,傳喚與拘傳有著本質的不同,法律並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

(2),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自主選擇的餘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解釋》中尚有“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傳喚便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於法於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張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3、對張某的行為如何處罰?

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天津市相關量刑的規定,檢察院建議

判處張某有期徒刑9個月,並處罰金。

朋友們,你們如何評價本案,歡迎在評論區留言討論。

關注@馮律師說法,一起學習生活中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