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共同犯罪中“零口供”的被告人如何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審判參考[第 789 號]屠桂軍等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屠桂軍,男,1969年8月7日出生,無業。1995年9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30日保外就醫,200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馮仲海,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農民:200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屠桂軍、馮仲海犯故意殺人罪,向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屠桂軍辯稱,其不認識二被害人,未參與殺人,也未指使其他人殺人。其辯護人提出,屠桂軍無殺人動機及共同犯罪故意,指控屠桂軍案發時持短槍的事實不清,馮仲海是否被刑訊逼供有待查實,故指控屠桂軍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人馮仲海辯稱,因二被害人強姦過其女友,還曾多次向其要錢,其才報復二人,並非受屠桂軍指使殺人。其辯護人提出,馮仲海沒有預謀殺人,二被害人強姦過馮的女友,馮酒後激憤捅刺被害人,系初犯,能如實供述犯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屠桂軍因瑣事與王衝產生矛盾,後屠將一把雙管獵槍放在自己的桑塔納轎車裡,欲伺機報復王衝。2001年2月14日,被告人滕友從雙鴨山市寶山區來到尖山區,晚上住在志誠洗浴中心。當日23時許,屠桂軍到志誠洗浴中心送車時,接到龍泉娛樂城千人迪吧老闆姚勇的電話,姚說王衝在該娛樂城。屠桂軍給正在龍泉娛樂城的被告人張立忠打電話說要去找王衝。張立忠勸屠桂軍,屠讓張下樓等他。屠桂軍從志誠洗浴中心出來碰見被告人馮仲海和滕友,三人乘計程車來到龍泉娛樂城門前,屠說“王衝在這兒呢”。馮仲海聽後掏出一把卡簧刀遞給屠,屠讓馮去把“東西”取來,馮遂乘計程車到志誠洗浴中心將放在屠車上的裝有雙管獵槍的迷彩包取回。張立忠從龍泉娛樂城出來也上了屠桂軍乘坐的計程車。屠桂軍等人在龍泉娛樂城對面守候,並跟蹤從龍泉娛樂城門前開走的計程車,又去金融大廈尋找,均未找到王衝。四被告人行至吉祥賓館門前時,看見王衝的朋友邱勇、張國榮在一樓大廳裡,遂進人大廳。屠桂軍手持短槍喊“不準動”,並走進換鞋廳對著邱勇說“就他”。屠桂軍讓滕友用槍打邱勇,滕持雙管獵槍擊中邱腿部,邱倒在沙發上,馮仲海上前猛刺邱數刀。後屠桂軍在大廳門口花盆處讓滕用槍打張國榮的腿,滕開槍擊中張的右腿,馮仲海上前猛刺張數刀,後四人逃離現場。邱勇、張國榮均因心臟破裂大失血死亡。

二、【裁判結果】

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屠桂軍、馮仲海夥同他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並致使二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屠桂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雖然屠桂軍否認指使他人殺人,馮仲海供述不穩定,但在偵查階段馮仲海的2次供述、滕友的5次供述、張立忠的3次供述中均稱系受屠桂軍指使。馮仲海辯稱不是屠桂軍指使其殺人,而是因二被害人向其要錢、強姦其女友,才報復二被害人的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採納。公安機關出具說明稱無刑訊逼供,庭審中播放了2003年3月24日對馮仲海的審訊錄影,檢察機關也派員參加了審訊,審訊過程連貫,無逼供、誘供行為,故屠桂軍的辯護人所提關於屠桂軍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認定屠持短槍事實不清、馮仲海受到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但其所提公訴機關指控屠桂軍持刀行兇缺乏依據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綜合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認定屠桂軍系本案的組織、指揮者,應當以主犯論處。屠桂軍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馮仲海積極參與犯罪,直接導致二被害人死亡,應當以主犯論處,且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屠桂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馮仲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屠桂軍、馮仲海均提出上訴。

屠桂軍上訴提出:其沒有犯罪動機和共同犯罪故意,沒有指使他人行兇,原審認定其故意殺人的事實錯誤;原審認定其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違背事實和法律;庭審播放的對馮仲海的訊問錄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辯護人提出:屠桂軍從未供述其組織、指使他人殺人和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證實屠桂軍無組織、指使他人殺人和私藏槍支行為;認定私藏槍支的犯罪事實無物證,故原審認定屠桂軍構成故意殺人罪及私藏槍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人馮仲海上訴提出:其沒有預謀殺人,也沒有受他人指使,系與被害人有矛盾而一時衝動殺人;其在公安機關受到刑訊逼供;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馮的行為系故意傷害致死,不是故意殺人;二被害人有過錯;馮仲海系初犯,且有揭發他人殺人犯罪的表現,構成重大立功,請求對馮仲海從輕處罰。

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上訴人屠桂軍糾集上訴人馮仲海等人尋找王衝進行報復,在見到二被害人後將二被害人殺死,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屠桂軍提供兇器並指使馮仲海等實施殺人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依法應當對二被害人死亡後果承擔全部責任。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言足以證實屠桂軍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故對屠桂軍及其辯護人所提屠沒有組織、指使他人殺人,原審定性不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屠桂軍指使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行兇,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又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馮仲海上訴所提被害人曾多次向其要錢,並強姦過其女朋友,故報復二被害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馮仲海持刀刺殺二被害人胸部數刀,是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馮仲海殺人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依法應當嚴懲,故馮仲海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屠桂軍、馮仲海夥同他人故意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屠桂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屠桂軍為洩私憤,準備槍支等作案工具,糾集、指使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槍、刀行兇,致二人死亡,其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極大,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懲處。屠桂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屠桂軍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對屠桂軍所犯數罪,依法應當並罰:馮仲海在屠桂軍的糾集下積極參與犯罪,受屠指使取來作案工具槍、刀,在公共場所持尖刀連續捅刺二被害人胸部等處,直接導致二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極其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大,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嚴懲。馮仲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核准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屠桂軍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被告人馮仲海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口供是直接、全面證實被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地點、後果等事實的證據,在證據體系中佔據重要地位。一旦被告人供述,則有利於定案。但實踐中被告人出於逃避罪責等動機,其口供常具有虛假性、不穩定性,以致有些案件中會出現“零口供”的情況。所謂被告人“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在被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過程中只作無罪辯解,拒絕作有罪供述的情況。在有DNA鑑定等客觀性證據或者目擊證人、被害人指證的案件中,即使是出現“零口供”情況也不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但在缺乏有力的客觀性證據,言詞證據也不穩定或者不完全一致的案件中,出現“零口供”情況則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較大難度。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屠桂軍糾集被告人馮仲海、滕友、張立忠等人伺機報復,持刀、槍將二被害人殺死。在本案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屠桂軍始終拒不供認殺人犯罪,部分同案被告人庭審後翻供,否認屠桂軍參與犯罪。因此,有關屠桂軍犯罪事實部分出現了“零口供”情況,對其他證據的審查和認定,成為認定屠桂軍犯罪事實的關鍵:我們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屠桂軍糾集馮仲海等人報復殺害邱勇、張國榮的事實。具體分析如下:

一)有多名目擊證人的證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屠桂軍糾集他人共同作案

第一,本案中有多名目擊證人證實屠桂軍持手槍恐嚇在場人員,馮仲海持刀捅刺二被害人,滕友持獵槍射擊二被害人等情節,所證內容基本一致,與其他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其中,目擊證人趙芬證實,屠桂軍最先進入大廳,持手槍威脅在場人員不準動,屠桂軍、馮仲海曾對在場人員進行辨認,作案目標明確指向被害人邱勇、張國榮。一個持長槍的人(滕友)擊中張國榮右腿,馮仲海持尖刀捅刺張國榮胸部數下。目擊證人王海林證實,第一個進門的人(體貌特徵與屠桂軍一致)持手槍,曾對在場人員進行辨認。目擊證人劉立軍證實,屠桂軍帶人進入大廳,手中有手槍,並先開了兩槍(未朝二被害人開),滕友持長槍。目擊證人王明寶證實,屠桂軍持手槍最後離開現場。

第二,同案被告人均對屠桂軍持手槍參與作案的事實作過供述,所供主要情節與證人證言一致。首先,滕友在屠桂軍歸案之後穩定供稱,屠桂軍是主謀,在龍泉娛樂城門口屠讓馮取來裝有獵槍、尖刀的包裹,馮遞給屠一把卡簧刀。屠桂軍讓其跟蹤從龍泉娛樂城出發的車輛,後到金融大廈找人,均未找到目標。屠桂軍先進入吉祥賓館大廳,持黑色手槍讓一名男子別動,後持手槍砸二被害人,又持卡簧刀捅刺張國榮。滕友在屠桂軍指使下開槍擊中二被害人右腿,馮仲海持尖刀捅刺邱勇胸部數下。其次,張立忠的供述比較穩定,其在歸案當日即供述了案發原因和作案過程。張稱屠桂軍和王衝有矛盾,案發當日屠主要是尋王衝復仇,二被害人是王衝的小弟,曾威脅過屠桂軍。屠桂軍等人先進現場,屠戴著黑色棒球帽,威脅喊“都別動”:屠手裡有黑色手槍,但未直接動手:滕友持獵槍射擊二被害人,馮仲海持尖刀捅刺二被害人。此外,馮仲海在偵查階段詳細供述了犯罪事實。馮仲海稱,屠桂軍與王衝有矛盾,曾在雙鴨山賓館與王衝打架,案發當日是要伺機報復王衝。二被害人是王衝的小弟,邱勇曾追砍過屠桂軍。屠桂軍長期將獵槍放在桑塔納汽車內,準備用於報復王衝。在龍泉娛樂城門口等王衝時馮遞給屠一把卡簧刀,屠讓馮取來裝有獵槍、尖刀的包裹。到現場時滕友持獵槍,馮持尖刀捅刺二被害人胸部。屠桂軍最後離開現場,未見其動手。

第三,除以上證據外,本案另有多項證據證實屠桂軍參與犯罪。有證人證實查獲的獵槍、尖刀來源於屠桂軍等人;有多名證人證實屠桂軍與王衝、邱勇有矛盾;有證據表明,屠桂軍年齡最大,影響力較大,經濟條件較好,有糾集、指揮其他三被告人的條件。

二)屠桂軍的無罪辯解及馮仲海、滕友、張立忠的相反供述均有明顯矛盾之處,且在一些關鍵問題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足以推翻對屠桂軍的指控

第一,被告人屠桂軍雖然始終否認糾集、指使他人犯罪,否認案發原因是其與王衝的矛盾,也不承認尋找王衝等事實,但其辯解不足採信。首先,屠桂軍辯稱其與張立忠聽到槍響後才進入現場,然後立即逃走,與目擊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悖。其次,有證據證實屠桂軍與王衝的矛盾較深,其一直伺機報復王,其也供認案發前想找王“談談”。但其辯稱僅與王吵過嘴,時間、原因記不清。這些辯解明顯不合常理,再次,作案工具為獵槍、尖刀,用漁具包包裹,體積較大,屠桂軍所作一路上都未發現的辯解,也明顯不合常理:最後,案發後屠桂軍先後到多個地方躲藏。可見,屠桂軍推卸罪責、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圖明顯,其無罪辯解不能成立。

第二,滕友最先歸案,起初供述案發原因系馮仲海與被害人有矛盾,馮指使其開槍,但此供述內容不足採信。因為滕友對屠桂軍參與程度的供述不穩定,所供作案情節也與多位目擊證人的證言相矛盾。滕友在屠桂軍歸案後稱其以前的虛假供述是受屠教唆,不講實情是怕屠報復,得知屠被抓後願意如實供述。

第三,張立忠在一審、二審期間翻供,稱其未見屠桂軍拿槍,馮仲海、滕友先進現場,其與屠桂軍聽見槍聲後才進入現場,其不知道屠桂軍和王衝有什麼矛盾,也不知道二被害人與王衝的關係,不知道是去打架。但是,張立忠所提其與屠桂軍聽見槍響後進入現場的情節與多位目擊證人證言相矛盾。屠桂軍等人持獵槍、刀進入現場,張應知是去作案。張供認和屠桂軍是好朋友,當晚曾勸屠別再找王衝,後又辯稱不知道屠、王二人有矛盾,其辯解明顯不合常理,故不足採信。

第四,馮仲海的供述不穩定,並在一審、二審期間翻供,稱二被害人強姦過其女朋友,還曾多次向其要錢,捅刺二被害人不是屠桂軍指使,由其指使滕友向二被害人開槍,作案用的獵槍從朋友處得到,不是屠提供的。馮仲海的上述翻供不足採信:首先,其供述的與二被害人有矛盾,其系從朋友處得到獵槍的事實無證據證實;其次,其指使滕友開槍傷人不具有可信性,前文對此已作分析;再次,其曾供述屠桂軍教唆其做假口供,該情節與滕友、張立忠的相關供述相印證;最後,馮仲海的行為直接導致二被害人死亡,其對必然被判處死刑的預斷,可能導致其為包庇屠而做虛假供述、承攬罪責。

綜上,雖然屠桂軍始終拒不供認殺人犯罪,但其無罪辯解與在案的其他證據明顯矛盾,故不足採信。滕友在屠桂軍歸案後的供述穩定,且其在原審被判處死刑後亦未翻供,並稱未受到刑訊逼供,其供述可信度較高。馮仲海、張立忠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較穩定,庭審後翻供稱殺人與屠桂軍無關,二人的翻供內容與在案的其他證據明顯矛盾,不足採信。滕友、馮仲海、張立忠在偵查階段所供的案發起因、作案過程、各共同作案人的分工、作用等主要情節清晰、一致。且能與在案的證人證言等證據相印證。各證據之間能夠形成完整鏈條,足以認定屠桂軍與二被害人的“大哥”王衝有矛盾,持手槍帶頭進入現場並威脅在場人員,辨認二被害人後指揮其他人作案的事實。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以故意殺人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屠桂軍的刑事責任是完全正確的。

總之,認定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關鍵是對在案言詞證據進行綜合判斷、運用。首先,要對各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進行縱向分析,如果證言、供述有變化,則須分析該言詞證據改變的特點、原因,結合取證時間、環境及該人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係、是否可能受到誘導等因素,從宏觀上判斷該言詞證據是否可信。其次,要對各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進行橫向分析,查詢各言詞證據之間是否有一致的內容,是否足以否定“零口供”被告人的辯解,從微觀上判斷哪些言詞證據可採信。再次,要對各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進行反向分析,合理排除證言、供述之間的矛盾,分析證言、供述間細節不一致是由主觀判斷差別造成的,還是由相關人員虛假性、包庇性作證造成的,特別是要確認被告人辯解和證人證言相結合尚不足以合理證明相反事實。最後,要對各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進行立體分析,將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指向一致的部分,結合案件其他事實證據,如各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平時有無矛盾,各被告人平時表現、相互間有無“隸屬”關係等,判斷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最終確定“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四、【案件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12 年第 4 集,總第 87 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