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相關問題學習分享(三)

周翠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相關問題學習分享(三)

——繼上篇

周翠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相關問題學習分享(二)

繼續與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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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問題。

重罪案件的認罪認罰是整個認罪認罰工作中的深水區,複雜敏感案件多、社會關注度大,委託辯護人比例高,量刑建議的空間有限。同時,重罪案件的認罪認罰工作又有很強的示範效應,重罪被告人若認罪認罰、道出真實的犯罪動因,更能幫助司法機關有的放矢地開展犯罪預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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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對於重罪案件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確保寬嚴有據、罰當其罪。

在制度設計中充分關注重罪案件的“從寬幅度”,並根據認罪認罰的時間、程度、退贓退賠等情況確定合理的評價標準。目前,在辦理認罪認罰的重罪案件時,從寬情節的把握可以參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自首、坦白、自願認罪、真誠悔罪、取得諒解、達成和解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規定,依法決定是否從寬、怎麼從寬、從寬的幅度。

1、依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來把握從寬。

比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在決定是否從寬、怎麼從寬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各種情形,審慎作出決定。

2、依照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把握從寬。

比如,“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規定:對於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慮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的基礎上,依法從寬,體現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

3、依照專項行動部署把握從寬。

比如,在掃黑除惡專項行動中,“兩高兩部”釋出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在查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和組織者、領導者的地位作用,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事實,追繳、沒收贓款贓物,打擊“保護傘”等方面提供重要線索和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確有重大立功或者對於認定重大犯罪事實或追繳、沒收涉黑財產具有重要作用的組織成員,確有必要透過分案審理予以保護的,公安機關可以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溝通的基礎上作出另案處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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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準確把握重罪案件的量刑建議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量刑建議。對新型別、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重罪案件刑種複雜,有期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緩限制減刑、死刑立即執行等。量刑因素複雜,同一案件中,往往累犯、再犯、不認罪悔罪、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等從重量刑情節與自首、立功、真誠認罪悔罪、民間矛盾糾紛引發、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積極彌補犯罪後果等從輕情節交叉存在;法定量刑情節與酌定量刑情節同時作用。有的量刑情節是在犯罪時或剛犯罪後即形成或出現的,如犯罪起因、犯罪手段、自首等,

有的量刑情節則是在訴訟過程中才產生的

,如認罪悔罪態度、賠償諒解情況、立功情況等。同時,重罪案件社會影響較大,社會關注度較高。因此,檢察官要善於運用大資料,對近年來重罪同類案件判決結果進行認真分析研判,充分考慮各種量刑情節,並做好相關工作,以有理有據地準確提出相應量刑建議。

特別要注意的是

,重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必須把握底線,僅有認罪認罰從寬情節的案件原則上不應造成刑檔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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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理性對待認罪認罰後被告人反悔,該反悔涉及有關上訴、抗訴問題。

被告人反悔包括既收回曾經作出的認罪認罰的承諾、決定,不再認罪認罰的行為,也包括上訴。一般而言,認罪認罰後被告人反悔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是對“認罪”的反悔,所謂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其中適用速裁程式和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還必須認可指控的罪名,因此,如果被告人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即構成對“認罪”的反悔。其二是對“認罰”的反悔。所謂認罰,是指明確表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給予的刑罰等處罰。除了要求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議”以外,還要求其同意案件適用簡化的訴訟程式,一般還要求被告人接受法院最終判處的刑罰。因此,

被告人的兩種行為可以認定為對“認罰”的反悔

:一是對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明確表示不再同意,並不同意簡化程式的使用;二是不接受法院基於認罪認罰而作出的量刑判決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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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人在庭審中反悔的真實理由

1、認為自己在起訴階段是“被迫”接受認罪認罰,認罪認罰不具有自願性。

此類情形較為複雜,有的是被告人認為自己在協商過程中受到了檢察官的“威脅”,只要不同意量刑建議就被認為不認罰而會被從重處罰;有的是被告人認為量刑建議完全是檢察官“單方開價”,根本沒有和自己協商,自己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不得不被迫勉強接受量刑建議;有的被告人簽署具結書時是自願的,但到了審判階段又覺得自己“吃了虧”,尤其是法庭調查中認為相關事實和證據有出入,於是便以認罪不自願為由反悔。

2、認為檢察官在認罪認罰協商中有“欺騙”等不當行為,自己是“受騙”認罪認罰。

由於個別公訴人在認罪認罰協商中存在“利用共犯心理”、“誇大指控”等不當行為,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發現被誤導後,遂反悔。如在張某等十餘人“涉惡”案件中,有幾位被告人當庭反悔不認罪,理由就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欺騙說其他人都已經認罪認罰了,導致自己違心認罪認罰。

3、認為自己未能獲得值班律師的有效法律幫助,是在未能正確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

此類被告人多是法律援助的物件,一般文化水平較低,法律知識欠缺,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能正確理解,經過法庭調查後認為相關事實和證據有出入而反悔。在此情況下,法庭通常會問其簽署具結書時值班律師是否在場,而被告人通常會辯解雖然值班律師在場,但並未給自己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故自己是在未能正確理解認罪認罰制度的情況下籤署了具結書。

4、因心存僥倖,企圖獲得無罪判決而在法庭中反悔

。被告人在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後,會回到監舍與舍友談論。談論期間會受到“交叉感染”,有的是交流後認為量刑建議過重,有的是在聽到某些法院不接受量刑建議的案件之後對司法機關產生懷疑,不相信檢察官的量刑承諾,因而選擇在庭審時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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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司法機關應當理性對待被告人的反悔權

1、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和接受認罪認罰具有“同質性”,均是其作為訴訟主體行使選擇權和處分權的表現,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

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最主要的體現即是享有訴訟權利,其中之一即是對權利的選擇權和處分權。選擇接受抑或不接受認罪認罰,如果選擇接受認罪認罰是被告人的權利,則選擇不接受認罪認罰亦是被告人的權利,二者在法律性質上都是其作為訴訟主體行使選擇權和處分權的具體體現。被告人選擇不接受認罪認罰包括協商之初即選擇不認罪認罰,也包括達成協議之後反悔而選擇不再認罪認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後的反悔權包含實體和程式兩個方面的選擇權和處分權:

其一是實體權利的選擇權和處分權

,即對認罪認罰結果不再接受,這包括對協商的結果如量刑建議不再接受,也包括對判決的結果不接受;

其二是程式權利的選擇權和處分權

,包括不再選擇簡易程式或者速裁程式處理自己的案件;行使上訴權尋求二審救濟等。簡而言之,被告人接受認罪認罰抑或反悔,都屬於權利處分制度的“一體兩面”,前者的關鍵是確保其接受的自願性,後者則反向確保權利處分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變更和挽回以絕被告人的後顧之憂,二者缺一不可,相輔相成,可見被告人享有反悔權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無疑具有正當性。

2、被告人認罪認罰後享有反悔權在制度初建的情況下具有現實意義,是確保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必要措施。

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新生的刑事司法制度,無論制度設計還是實踐運作,客觀上都不可避免地會存在漏洞或出現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分歧,諸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一般應當採納”條款的爭議;對於確定刑量刑建議合理性的爭議;對於值班律師制度是否充分發揮了訴訟功能的質疑;對於認罪認罰協商中是否“控辯失衡”的質疑;對於法官在審判中是否對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審查流於形式的質疑,等等,均是較為突出的問題。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尚不健全完善的情況下,簡單地否定被告人享有反悔權是不適當的,不利於從被告人的反悔行為中反映出的問題查詢制度設計存在的漏洞和反思實踐執行存在的問題。其中,透過被告人的反悔行為倒查認罪認罰是否具有自願性就很具有現實意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是確保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雖然《指導意見》等相關實施細則對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保障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法官畢竟不是認罪認罰協商過程的參與者,對於認罪認罰的過程中辦案機關是否確實保障了被告人的自願性,是否確實存在導致被告人違背真實意願作出虛假認罪認罰的不恰當行為,被告人在審判過程中的反悔行為無疑是審查認罪認罰是否具有自願性的重要線索。

正如有論者所言,反悔權是認罪認罰制度中對被告人認罪自願性的最根本保障,是被告人自願性保障機制的最後一道防線。

3、被告人認罪認罰後的反悔行為符合利益最大化的人性追求,司法誠信更多是對司法機關的要求。

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不可否認,這種行為至少形式上有違契約精神,似乎違反司法誠信,也確實會導致訴訟效率的降低,增加司法成本,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有的檢察機關針對被告人的反悔行為提出抗訴的主要理由。但是,應當看到,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性使然,在訴訟中追求訴訟利益最大化亦然。尤其刑事訴訟中,被告人面臨的是嚴厲的刑罰,失去的將是財產、自由乃至生命,其追求訴訟利益的最大化而反悔,不宜提倡,但也不宜苛求,更不宜給其簡單貼上“不誠信”的道德標籤,

正如霍布斯所言,自保的慾望是“一切正義和道德的根源”

特別是司法實踐中客觀上確實有的辦案人員在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透過不恰當行為而達成認罪認罰,由此導致被告人反悔,對此類情形的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不僅不能稱之為不誠信,在某種程度上或許更應視其為正當的“維權”行為。應當看到,由於刑事訴訟較之於民事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司法誠信更多的是對司法機關的要求,因為司法機關作出訴訟決定是公權力的行使方式,如果司法機關作出訴訟決定後不講誠信,必然有損於司法權力的權威性,而對於普通公民則沒有這種維護司法權威的義務。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明確指出:“根據契約精神,控辯雙方均應當受協議內容的約束,有義務配合推動協議的履行。但這種約束對控辯雙方來講,其效力並不一樣,對代表公權一方的檢察機關的約束遠大於對被告人個體的約束。

具體表現為,

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協議內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結書中承諾的內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均可反悔。”因此,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的個別基層檢察機關在和被告人達成認罪認罰協議後又在一審開庭時以“將被告人的刑期彙報後認為被告人的刑期偏輕”為由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控方反悔”行為,是值得商榷的,應當予以必要規制。

起訴前反悔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內容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起訴前反悔,首先帶來的後果是具結書內容失效,因為具結書本質上是控辯雙方達成的一種協議,犯罪嫌疑人反悔相當於一方違約,此時協議自然失效;二是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事實證據,依法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從寬處罰建議失去了存在基礎,人民檢察院可以綜合犯罪事實、情節、性質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議。

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如何處理,需要把握兩點: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帶來程式的轉換。對適用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應當轉換成合適的程式審理。二是被告人可能無法享有原本的從寬優惠。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對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行為的正當性已經達成共識,基本認可被告人認罪認罰後享有反悔權。一方面,《指導意見》就“認罪認罰的反悔和撤回”作出相應的規定,從法律解釋層面實質上認可了被告人享有反悔權;另一方面,實務界也逐步認可了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有反悔權。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就《指導意見》的理解與適用進行解讀時就談到:“首先應當明確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權反悔和撤回認罪認罰的承諾。”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明確指出:“

只有保障有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

”值得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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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一審法院採納檢察機關從寬建議作出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又上訴,檢察機關能否抗訴的問題

考慮到這一問題的複雜性,“兩高三部”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和修訂後《規則》均未提出具體意見。在2019年8月全國檢察機關刑事檢察工作會議和2019年11月的檢法同堂培訓班上,最高檢對這一問題如何處理給出了相對明確的指向和要求。

實踐中,需要把握兩點

第一,應當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

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執行的保證。只有保障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堅定其選擇認罪認罰程式的決心,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

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

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後,人民檢察院發現案件認定事實、採信證據等方面確有錯誤,或者人民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要求。其次,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以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特別是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原則上應當提出抗訴。因為對被告人從寬處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給司法資源節約和司法效率提高都帶來了好處,也給被告人帶來了實實在在的量刑優惠,其無正當理由上訴這一行為不但違背了具結、恢復到不認罪認罰的被追訴狀態,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審程式,浪費了司法資源,使得已經解決案件的司法成本變得更加高昂,也表明其不是發自內心地尊重司法機關的裁決,而是抱有一種投機心理、僥倖心理,不是真誠的悔罪悔過。從本質上講,被告人無正當理由的上訴,既與立法創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機關積極實施這一制度所期待的訴訟效應,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絕非僅僅為了加重少數上訴人的刑罰,而是透過抗訴的方式引導被告人形成尊重認罪認罰具結和承諾的自覺,從而減少無謂的上訴和不必要的二審程式,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性執行。當然,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

周翠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相關問題學習分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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