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代與唐宋以後的家庭財產製模式,有很大的區別

家族共產制

在古代東西方的歷史上,許多民族都存在家族共產制的現象。如在中世紀日耳曼人建立的法蘭克王國時代,就存在家族共產制的現象;古代印度也存在家族共產制,共產親的範圍及於父男、子男、孫男、曾孫四代。家族共產制的特徵是財產屬於全體家族成員共有,家長擁有家庭財產的支配權和處分權,卑幼子孫無權處分家庭中的財產。中國古代長期存在同居共財的現象。先秦儒家主張同財共居,家長擁有家庭的財產處分權,卑幼子女沒有私有財產權。

漢代與唐宋以後的家庭財產製模式,有很大的區別

日本學者中田薰教授認為,中國古代的家族共產制是指財、火、食、住家族共同生活的方式。關於家族財產製度的含義,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從家產處分權的視角進行了解析,認為對不動產的處分,“沒有父親的承諾,兒子不能隨意賣掉家裡土地的事實不言而喻的”;“唐、明、清等歷代之律以刑罰來禁止子孫在祖父母父母健在或其死後服喪未滿期間別籍、異財的行為”。德國學者馬克斯·韋伯把秦始皇統一全國所建立的家產製支配模式稱為家產官僚制國家,他指出:“以倫理為取向的家產製,所尋求的總是實質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

漢代與唐宋以後的家庭財產製模式,有很大的區別

漢代的家庭財產製模式

美國學者金勇義也認為:“中國法制史上,有一種共同財產制度,它不光存在於旁系親屬如兄弟之間,也存在於父子、夫妻之間。”筆者認為,上述學者所論述的家族共產制模式大都是唐宋以後中國社會的家庭財產製形態,漢代的家庭財產製模式與唐宋以後的家族財產製模式還是有很大的區別。中國古代的單一小農家庭財產製模式源於先秦法家的政治主張。先秦法家從國家功利主義的立場出發,提倡父子別籍異財,子孫成年後須另立戶籍,擁有獨自的私有財產權,這與儒家提倡的同財共居觀念完全不同。

漢代與唐宋以後的家庭財產製模式,有很大的區別

戰國時期,商鞅在秦國變法,規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即加徵一倍的賦稅。法家認為,分立戶籍,可以調動每一位家庭成員的勞動積極性,《呂氏春秋·上農》說:“公作則遲,分作則速,無所遁其力也。”瞿同祖教授指出,該法律“是不鼓勵維持大戶人家的,因為如果人們想維持一個家庭不被分割,就不得不負擔額外的賦稅。很少有人會願意交納雙倍賦稅,多數人則是無力繳納”。此外,秦國法律還禁止父子兄弟同居,“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內息者為禁”。

推行最小的家庭制度

家中的男性子嗣成年後,除長子繼承家產外,其餘諸子自謀生計,據《商君書·墾令》記述:“均出餘子之使令。”顧頡剛先生認為,“古者父產傳長子,次子以下為餘子,餘子無恆產,必外出覓。”秦國的這些舉措,其目的都是為了鼓勵家庭子孫成年後自食其力。戰國至秦代,別籍異財的現象十分普遍,有學者指出,戰國秦代實行的分異法,推行最小的家庭制度,直接分解了西周以來的世卿世祿制大家庭模式,是對宗法制度的徹底否定,也直接促進了個體家庭私有制的形成。

漢代與唐宋以後的家庭財產製模式,有很大的區別

西漢建國後,先秦法家主張的許多制度被沿襲下來。秦代的分戶制度在漢代被稱為“異子之科”,一直到曹魏制定《新律》時才加以廢除。曹魏政權在制定《新律》時,“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其中“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也”。關於“異子”的含義,許多學者認為,從異財、異籍、異居、異爨等來看,因是“分離之子”的意思,“異子之科應該是與分家有著某種關聯的法規”。筆者認為,“異子之科”實際上就是秦代的分戶之制,到曹魏時才徹底廢除了“異子之科”,表明在《魏律》制定以前,父子之間別籍異財是合法的,並沒有受到法律的禁止。

漢代與唐宋以後的家庭財產製模式,有很大的區別

總結

從曹魏以後,後世許多朝代的法典設立了對別籍異財的懲罰措施,漢代法律允許父子之間別籍異財,在西漢初年的《二年律令》中,可以找到相關的法律條文,法律條文表明,兩漢時期,父母、祖父母在,子孫是可以另立戶籍分析家產的。子孫別籍的現象到東漢末年也十分普遍,如果家庭中有兩個以上的成年之子孫結婚,父子兄弟之間別籍異財的現象就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