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缺陷責任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建部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20年11月25日發文-建市[2020]96號,確定建設專案工程總承包合同(示範文字)GF-2020-0216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標誌著我國工程總承包的程序踏上了一個新的臺階。

示範文字-合同協議書-七、承諾“……承包人承諾……並在缺陷責任期及保修期內承擔相應的工程維修責任”。

思考

保修期等同於缺陷責任期嗎?

在文字中可以明顯看出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位處並列關係,兩者是不同的,然而實務中部分工程總承包企業法律意識不強,未進行兩者區分,誤以為是同一概念,導致糾紛發生後,訴請並未得到法院支援,達不到心理預期的裁判結果。

筆者將兩者的概念歸納如下:

保修期

是指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期間。

——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缺陷責任期

是指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後承包人對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當承包人既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對超出保證金額的部分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的期限。

——《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其實,缺陷責任期與質保期同屬建設工程領域的質量保修制度,體現了制定者將維護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放首位的立法精神。

筆者認為,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均是應由承包人承擔維修(修復)責任的法律概念。

經過筆者查證,現將兩者的不同點歸納如下:

1

約定的自由度、強制性及其法律後果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承包單位應在質量保修書中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即發承包雙方必須對保修期進行約定,且保修期擁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間的限制,不得低於法定期限進行自由約定,否則約定無效,進而適用法定最低保修期間的規定;

缺陷責任期可由雙方自由約定,法律並未強制性要求必須對此部分進行約定,目前僅《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部門規章)規定缺陷責任期上限最高為二年,以及建設工程專案發包人必須預留保證金,且最高不得超過3%,但僅是管理性規定,未進行約定或超規章限額約定並不會影響合同的效力,但在未進行約定的情形下承包方會因此免於承擔缺陷責任期的修復責任(補充說明:依舊存在保修期可進行救濟,只是不能從預留質保金或銀行保函中對修復費用進行前期扣除,因沒有對此項進行約定,進而不存在預留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一說)。

2

保修責任的承擔形式

保修期一般經由發包人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負修復費用或承包人直接按照市場價支付對應的修復費用的形式來承擔賠償責任;

缺陷責任期一般以預留質保金或銀行保函中的金額進行承擔,對超出保證金額的部分由承包方承擔對應的償付責任。

3

起算點

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缺陷責任期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起算。

特殊情形下的保修期起算節點:

“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承包人有證據證明發包人拖延驗收時,驗收報告提交日/轉移佔有,發包人擅自使用的當日。

特殊情形下缺陷責任期的起算節點:

“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即竣工驗收之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的第九十日

筆者認為: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與竣工驗收之日就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的概念上其實兩者並無太大區別,竣工驗收在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來說不可能僅僅是作為一個按約提交竣工報告的當日,而應該為一個結果,即順利地通過了竣工驗收並且工程質量合格,但在未按約進行竣工驗收的情形下,筆者認為兩者在概念上是有差別的,即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返還質保金的時間節點上看,因為質保金為缺陷責任期的責任承擔形式。因此,質保金的時間節點因與缺陷責任期掛鉤,對於此款,筆者認為亦是司法解釋對於缺陷責任期的起算節點的規定;而對於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的保修期來說,保修期的起算需要具備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法律效果,即此工程在當下時點應為或應當視為發包人接受工程現狀,受領該工程。會產生兩個法律效果:1、建設工程專案的滅失風險自此時起從承包人方轉自發包人方。2、發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竣工驗收合格的對價已滿足。基於以上考量,筆者認為保修期的起算點對應《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定是較為適宜的。

保修期=缺陷責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