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追償權行使條件和比例:僱員故意,100%追償;僱員重大過失,追償比例不應超過50%

《法制博覽》2019年02期,僅供學習交流

注:

本文寫於《民法典》實施前,但基本原則仍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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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摘 要:僱主追償權是指由於僱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侵權發生的情況下,僱主在承擔僱主責任之後,向僱員追償權的權利。只有在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僱主才享有追償權,並且應當衡平雙方利益,劃分適當比例。

一、據以研究的案情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某公司與與中國電信如皋分公司簽訂了2015年度通訊線路維修施工框架協議,某公司承擔2015年如皋市通訊線路維修工程的工程建設施工工作。在該框架協議中明確了某公司的權利義務,其中,明確了某公司使用的人員,必須具備法定資質的施工人員參與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掛靠隊伍;每個具體專案至少配備1名現場專案負責人;凡具體專案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一切人身及財產損害,由某公司負責解決,並承擔全部責任等等。該協議簽訂後,某公司在2015年5月經賁某兵引薦與吳某華、吳某榮相識,由某公司僱請吳某華為遷改施工隊隊長,吳某榮為施工員,未簽訂書面合同。由某公司指令兩人實施施工,某公司為兩人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2015年7月30日8時許吳某華、吳某榮在如皋市白蒲鎮斜莊居16組路段施工放線過程中,由於光纜線需要橫穿鄉村公路未採取安全措施,未設警示標誌,光纜線掛在空中,導致經過此地騎電動腳踏車的陸某生被光纜線掛到受傷,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2015年12月18日陸某生的近親屬焦某珍等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某公司、吳某華、吳某榮賠償因陸某生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463115。68元,經庭後調解,由某公司一次性賠償陸某生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計41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某公司於2016年7月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對吳某華、吳某榮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判令兩人立即給付某公司支付的賠償款410000元及訴訟費用。

二、審判結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費用。本案中的雙方對造成陸某生的死亡均存在過錯。某公司的過錯為:首先,某公司使用不具備法定資質的吳某華、吳某榮參與施工;其次,某公司疏於管理,缺乏安全意識,在施工現場無警示標誌,無專職安全員到現場管理,檢查督促,尤其對線路需要經過道路上空的事項未經申報批准,更沒有設警示標誌,派專人監管,對導致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事故一定的責任。吳某華、吳某榮的過錯為:首先,明知自己不具備線路維修施工資質,而積極參與;其次,在施工過程中,存在盲目操作,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放任了事故的發生,對事故的結果應負主要的責任。吳某華、吳某榮辯稱對造成陸某生的死亡損失,未徵得本人同意,陸某生的近親屬的訴訟請求標的463115。68元及訴訟費1360元,法院在審理中不存在擴大損失,調解由某公司賠償410000元的數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該款某公司已進行了賠償,法院予以確認。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責任。僱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定吳某華、吳某榮對某公司墊付410000元承擔70%的返還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吳某華、吳某榮給付某公司因陸某生死亡造成的損失410000元其中的287000元,於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其餘損失由某公司自負。二、駁回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某公司負擔2235元,吳某華、吳某榮負擔5215元。

宣判後,吳某華、吳某榮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至事故發生之日,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僅兩個月,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任何安全教育和培訓。事故發生當天,無安全員和質檢員到場。為保障安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發放安全生產指示牌,被上訴人也拒絕。上訴人的工作完全聽從被上訴人的安排,施工原材料的獲取、施工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均由被上訴人統一安排。事發當天,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安排鋪設的電纜線要橫穿馬路,安排上訴人進行施工。施工之前,被上訴人沒有提醒注意事項,也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對現場進行保護。被上訴人的施工安排導致事故發生,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僱傭關係,上訴人在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

某公司辯稱,1。一審已經查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過安全教育,上訴人在一審庭審筆錄中予以承認。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僱傭關係,由於上訴人在僱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被上訴人可以追償。一審判決應當予以維持。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承擔責任。本案中,吳某華、吳某榮明知自己不具備線路維修施工資質,卻受僱於某公司參加施工,其二人作為現場施工人員,缺乏安全意識,盲目操作,未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導致事故發生,應當認為二人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僱主享有追償權主要在於公平合理分擔損失。在僱傭關係中,僱主作為組織管理者,透過對生產經營流程的設計和管理,對僱員進行支配,實現其利益,其獲得的收益遠大於僱員獲得的報酬。僱員的行為受僱主的支配,具有依附性,僱員實為僱主創造經濟利益,故在僱員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下,僱主追償權的比例不應超過50%,本院綜合本案情形,酌情確定吳某華、吳某榮對某公司墊付的410000元承擔40%的返還責任。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遂改判吳某華、吳某榮給付某公司因陸某生死亡造成的損失410000元中的164000元。

三、評析

本案涉及兩大問題,一是僱主追償權在何種情況下能夠行使,二是僱主追償權的比例應當如何控制。

(一)僱主追償權存在的法理基礎

僱主追償權的存在源於替代責任。“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普通法系國家侵權法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學說上與之相似的概念是“為他人的行為負責”(liability for the acts of others)。替代責任是指行為人就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其基本特徵在於責任人與致害的行為人相分離,但因特定關係而由責任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替代責任產生的依據在於利益關係說。因為替代責任人能夠從行為人那裡得到利益,替代責任人應當對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替代責任。僱傭即是此類特定關係的一種。替代責任顧名思義是代他人承擔責任,最終的責任承擔則涉及追償權,替代責任中追償權的有無取決於侵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

(二)僱主追償權行使的條件

1. 僱員存在一般過失,僱主不享有追償權。

僱傭關係中僱主的意志往往代表著雙方的意志,所以正常的工作導致的侵權不能歸咎於僱員,此種情況下,僱員行為即是僱主行為,產生的責任即僱主的指示責任,僱主應當自行承擔。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僱員的一般過失與損害結果不具備必然的因果關係,如將一般過失作為僱主獲得追償權的依據,會使僱員輕易即處於承擔終極責任的風險之下,不利於僱主責任制度的設計,也達不到立法所追求的積極的社會效果。

2. 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僱主才享有追償權。

僱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在一般情況下,均由僱主承擔替代責任,只有在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僱主才享有追償權,因為僱員在複雜的勞動作業中,失誤是難免的,不加區分地讓僱員作為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是有失公允的。關於故意,指明知危害結果會發生,仍追求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如果僱員主觀上存在對侵權行為的故意,即意味著僱員的行為已不屬於僱主意志所追求的的工作目的,系僱員的個人行為,後果自然應當由僱員個人承擔。關於過失,民法理論上存在“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認為過失是一種應受譴責的個人心理狀態,包括經意的過失和不經意的過失。客觀說認為過失是對義務的違反,這種義務是侵權人能夠履行並認識到的。實踐中傾向於客觀說,民法上的過失認定標準應當區別於刑法,民法尤其是侵權行為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失,對過失的認定應當採取客觀說為宜。筆者贊同採取客觀說,過失即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過於自信,不僅沒有遵守法律上較高的注意要求,甚至連人們一般應該注意並能夠注意的要求都未達到,以致造成某種後果。本案中僱員的過失表現在:(1)明知自己不具備線路維修施工資質,而積極參與;(2)未能按照施工前所進行的安全教育事項去做,缺乏安全意識;(3)施工中線路需要經過道路上空,一般人也也注意到可能存在其他車輛碰擦的風險,但二人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三)僱主追償比例的認定

在僱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僱主享有向僱員的追償權。僱主追償權的數額,根據公平和利益衡平原則來確定。我國民法總則確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的原則。在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勞動直接為僱主創造利潤,僱員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計入僱主的生產成本和經營風險,所受損失應當參照雙方的收益比例,合理的劃分責任。實踐中,僱主追償比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 僱員存在侵權故意,如上文所述,僱員的行為已不屬於僱主意志所追求的的工作目的,系僱員的個人行為,後果自然應當由僱員個人承擔,僱主享有100%的追償。

2。 僱員存在重大過失,此種情況下僱主的追償比例較為複雜,主要考慮幾個因素:第一,僱主和僱員的身份情況,如果僱主系正規的企業,其抗風險能力要強與一般個人,更能避免損失的發生,故其追償比例應嚴格控制。第二,僱主和僱員的受益情況,僱員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受益是為僱主帶來效益,僱主向僱員的付出是較小的,受益卻較大,僱主也因此承擔較大風險。如果僱主受益大,追償比例則應當較小。這在實踐中要結合不同行業、不同工作種類和不同的勞動安全條件來進行確定。第三,僱主對僱員盡義務情況。僱主應負有選任、監督、管理等義務,應當定期對僱員進行教導和技能培訓,如僱主在此方面較為完善,則可以減輕其責任,也即其追償比例較大。

一般而言,在僱員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僱主追償的比例不應超過50%。

本案中,考慮到僱主系從事專業施工的公司,且選任吳某華、吳某榮存在不當,無專職安全員到現場管理,一審判決其追償比例明顯過高,二審調整為40%公平合理。

[ 注 釋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

J·施皮爾,主編。侵權法的統一——對他人在成的損害的責任[M]。梅高英,高聖平,譯。法律出版社,2009:385。

王家福,梁慧星,主編。民法債權[M]。法律出版社,1991,9:457。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7: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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