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投資人介紹其他人出資,是否屬於共犯?

作者: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階合夥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盧捷培律師,廣強律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未經曾傑律師本人許可,不得轉載)

在民間借貸或者線下理財類非法集資案中,介紹他人投資的情況出現得比較多。比如張三作為一名投資者,發現本地一家理財公司和回報率比較高,就推薦親戚朋友一起投資,在理財公司專門的客戶經理處簽訂合同。而如果最終該理財公司的經營行為被認定屬於一種非法集資行為,張三的親戚朋友都去公安報案,在報案材料上,可能這些受害的投資人都會說自己的介紹人推薦人是張三,此時張三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該類人員被指控的情況並不多見,因為這一種單純的投資人介紹熟人投資的行為,雖然客觀上導致集資金額增加,但並不代表其主觀上就有共同參與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的故意,單純的介紹行為並不能改變其本身僅僅只是一名投資人的身份性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投資人介紹其他人出資,是否屬於共犯?

是否從中獲利,是關鍵,但不是全部

比如說在該類案例中,如果張三加入該家投資公司,成為他的業務員之一,在公司的指導下面對不特定的公眾吸收相關公眾存款,承諾保本付息,每個月根據他的業績量獲得相關的提成,這種情況下,張三一般會被認定為幫助實施非法集資行為的輔助人員,從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犯。

但是如果張三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僅僅是作為一名客戶,在長期投資後,該公司推出一項獎勵,老客戶推薦其他新客戶,會獲得相應的佣金或者獎勵。張三得知訊息後,推薦了自己的大量親朋好友投資,獲得了相關的獎勵,此種情況下,如果投資公司被指控構成非法集資類犯罪,能否直接認定張三的行為就一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

筆者認為如果發生該類被指控的案件,最關鍵的就是看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投資公司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

而對於主觀是否明知的判斷,實踐中除了通過當事人本人的對於行為的目的、看法的相關言詞證據外,司法機關比較倚重的,還是通過當事人本人的客觀行為和狀態來綜合判斷當事人本人的主觀心態。

在該案例中,由於張三本身不是投資公司的員工,其僅僅是一個客戶,其本身沒有經歷過該公司的業務培訓,日常也不擔任何職務,因此,不能從其工作行為來直接判斷其主觀上明知其投資的公司從事的是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另外,有觀點提出,只要收取了佣金,存在獲利,就一定會構成共同犯罪,就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是,對於這類普通投資客獲得相關佣金、獎勵的情形,從行為本身來看,在大量的消費或者投資場景中,老客戶介紹新客戶獲得相關獎勵,本身是一種非常常見的促銷手段,客戶積極參與,僅僅是一種隨處可見的人之常情和常見的商業法則,參與這種介紹獎勵活動,不代表參與者就存在幫助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僅僅以此為由指控當事人,無法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投資人介紹其他人出資,是否屬於共犯?

更何況,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更加複雜的情形,即投資者為了最大化的獲得相關收益,會作為投資者的代表獲得獎勵,然後把獎勵分享給自己的親朋好友客戶,比如張三發現一個投資公司的理財專案回報率比較高,同時給老客戶介紹獎勵,張三於是和自己的親朋好友約定,大家共同投資某個專案,張三作為代表獲得老客戶獎勵後,將獎勵分享給相關客戶。此種行為的目的,本質就只是一種投資者獲得投資收益的行為。

刑法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關人員被指控構成該罪,是因為其行為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其是否獲利,並不是評判構成犯罪的主要標準。獲得獎勵的客戶和拿工資的員工,表面上都獲得了公司給予的資金或者獎勵,都為集資平臺提供了客戶,但是對於相關業務員的共同犯罪故意,證明標準要寬鬆許多。而對於介紹他人投資的客戶而言,判定其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最關鍵的標準,應該還是回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身,即相關人的介紹他人投資行為,是否針對不特定公眾,是否有保本付息承諾,是否公開宣傳或者透過口口相傳方式散佈自己訊息不加阻止。

也就是說,對於這類人員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標準,應該更加嚴格,這類人員不是公司所僱傭的人員,不參與公司的日常業務和培訓,對這類人員是否構成犯罪,類似於資產管理產品行業的代銷公司或者代銷銀行,司法實踐中,對於這類代銷機構,由於他們與融資方不存在僱傭關係,而是一種渠道服務關係,這類代銷機構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鍵的標準就在於他們本身的業務行為,是否存在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相關條件,比如是否針對不合格投資者募資,是否違規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宣傳,是否承諾保本付息,也就是說,如果代銷機構不涉及這些行為,或者無法同時滿足這些條件,即便融資主體本身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犯罪,但代銷機構依然處於一種“中性”的業務合作關係。

同理,相關客戶如果僅僅只是介紹了自己的親友參與某個線下理財專案,沒有針對不特定的物件進行融資,沒有公開宣傳,此種情況下,無法判定其具有實施非法集資行為的犯罪故意,也不能證明其具有幫助他人實施非法集資行為的犯罪故意。反之,如果一名投資者張三,在認識到某個投資專案的投資收益比較可觀後,積極公開宣傳,在親戚朋友之外,大肆釋出相關資訊,對於陌生的投資者來者不拒,此種公開宣傳和針對不特定物件集資的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參與非法集資犯罪行為,從而被指控犯罪。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曾傑律師、核心律師盧捷培對

介紹他人投資非法集資平臺,是否屬於非法集資平臺的共犯相關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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