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國際人道法,或者是人們所熟知的戰爭法,是一個脆弱的體系。國際法的各個部門都涉及國家主權的自願放棄,而且其有效運作有賴於國家的自我管理與尚不發達的國際執行機構。國際人道法具有特殊的內在矛盾。它試圖把非人道的矯正成人道的,給戰爭設定限制,而戰爭是一種典型的不受限制的行為

它還要使政府確保放棄一些可供他們使用的武器或者戰爭手段藉以符合他們自己的重大國家利益。

在過去的一個世紀裡,國際人道法在平民保護上所做的努力勝過了任何其他領域。直到

1949

年,在經歷了殘酷的“二戰”的摧殘後,《日內瓦公約》這一主要的國際人權法律檔案才將保護物件擴充套件到了平民。即便在當時,第四個《日內瓦公約》也只保護特定型別的平民

第一,敵對的外國人(這些人是指那些戰爭爆發後發現他們自身處在敵國領土上的人們

第二,被佔領土上的居民。第一個試圖全面保護敵國境內的平民與本國境內的平民的法律檔案直到

1977

年才誕生,那一年,國際社會簽署了

1949

年《日內瓦公約》的兩個附加議定書。

當他們的國家被佔領時,平民通常身處險境。在

20

世紀

30

年代,當戰爭在亞洲和歐洲爆發時,有關佔領的正式的法律尚不完備,這並不足為奇。傳統上,有關佔領的國際法建立在兩個基本原則之上

第一個是佔領並非兼併。在國際體系中,透過使用武力的手段並不能分割主權,因此,佔領應該只是一個暫時的狀態,它始於衝突結束,終於戰敗國政府對其人民和領土恢復控制和管轄。

“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第二,佔領總是涉及佔領者與被佔領地區人民的權利之間的平衡問題,即所謂的交戰國的權利與人權的平衡。通常(儘管不是總是)作為入侵者的佔領軍,他們有哪些權利、義務與適當的行為

通常作為違背其意願被征服的平民們,他們又應當如何行事呢

這些問題一直是

20

世紀佔領法爭論的焦點。尤其是

20

世紀佔領的方式已經不是

19

世紀的法學家們所想象的衝突後的臨時政府,而且國際法所關注的重心也在很大程度上向個人的權利轉移。

在吸收和借鑑習慣法與

1874

年的《布魯塞爾宣言》的基礎上,

1899

年和

1907

年的海牙和平會議制定了

20

世紀初佔領法的基本框架。政府和軍事領袖密切關注的是交戰國的權利,他們將在其控制的領土上提供有效的管理視為公理。正如

1907

年《海牙童程》的第

43

條所述

合法政權的權力實際上已轉至佔領者之手,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可能地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與安全,並且除非萬不得已仍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但是

19

世紀末的軍事領袖同時還想憑藉這個模糊的條款,儘可能地以軍事需要為依據為他們的軍隊保留最大的裁量權。因此,《海牙章程》關於佔領的章節共包括

14

個條款,而其中的

10

個條款均涉及由佔領者提供統治和管理。

海牙會議的與會者也絲毫不懷疑當佔領者維持秩序時,被佔領土的平民有義務服從管理,並給佔領者提供積極的幫助。數個世紀以來,軍人在行軍過程中都是離開自己的國土生活,從佔領的土地上徵用物品與榨取捐稅也被看作交戰國的權利。

19

世紀和

20

世紀初對徵用和捐稅的爭論非常複雜,我們在這裡無需加以深入的探討,但需要強調的是,根據《海牙章程》,徵用和捐稅只能以滿足佔領軍與管理被佔領國所必需為目的。此外,徵用的物品與捐稅應與被佔領國的資源相當,而不得強迫平民參加對抗他們自己國家的軍事行動

“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另外,公共與私人財產之間存在嚴格的區分

,而且只能徵用國家的財產。傳遞資訊的私人工具和交通工具及軍火也可被徵用,因為它們威脅到安全,但是應對此類徵用在和平時期給予相應的恢復和補償

。從被佔領土平民收取的現金也應開具收條,以便有憑據在手,一般是由戰後新成立的國家在佔領結束後償還給平

《海牙章程》中只有

4

個條款直接規定了平民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尊重“家庭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人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

。平民不能夠被強迫提供關於他們自己的軍隊或者國防系統的資訊

,也不得強迫他們宣誓效忠他們的敵國(第

45

。此外,掠奪和搶劫也被禁止

《海牙章程》規定的這些平民權利是以他們履行其在

“佔領條約”項下的義務及不挑戰佔領者的權威為條件的。但是,如果平民不願意這樣做呢

根據《海牙章程》,平民在遭到侵略與其國家被

“有效佔領”期間有權自發地拿起武器①——即歷史上的民眾抵抗。但是,平民在佔領者的統治完全建立起來後進行反抗的情形就更加複雜。他們是從事破壞活動者或刑事罪犯,並應受全面的刑事處罰嗎

這一爭論的中心正是國際人道法的一個核心問題

誰擁有

“戰鬥人員”的身份

另外,一

支軍隊如何區分合法的敵軍與不能享受國際法利益的非正規軍

由於在海牙會議上傾向於保護交戰國權利的力量強大,

1907

年的《海牙章程》給戰鬥人員選擇了一個傳統定義

戰爭的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適用於軍隊,而且也適用於具備下列條件的民兵以及志願軍

顯而易見,這個定義並不能涵蓋在

20

世紀的戰爭中扮演越來越重要角色的抵抗運動、自由戰士和游擊隊等。

第一次世界大戰在

1907

年海牙會議後

7

年內爆發,持續時間超過原定於

1915

年召開的第三次會議。《海牙章程》在當代工業衝突環境下的不足很快凸顯出來。事實上,由於《海牙章程》只有在所有交戰國都是其締約國時才能生效,所以此公約並未適用於

1914-

1918

年的戰爭。但是,公約所反映的國際習慣法為所有交戰國確立了相應的規則。

在戰爭中,歐洲的大部分地區

——

比利時、法國北部、塞爾維亞、俄屬波蘭以及波羅的海沿岸地區

―—被同盟國佔領,儘管它們聲稱受《海牙章程》約束

德國事實上將被佔領土上的農業、資本工廠、巨大的原材料儲備(例如煤、鋼、鐵和穀物)作為殘酷剝削的物件。如羅傑·切克因所言,被佔領國家的經濟遭受了毀滅性的破壞。

“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這些與《海牙章程》中規定的徵用和捐稅均不相同。同盟國在

1914

-

1918

年間對歐洲的盤剝是為了其自身的戰爭需要,而且明顯地超越了被佔領國所能提供的資源。由後來成為美國總統的胡佛發起的國際食品救援活動幫助比利時避免了災荒蔓延,而這場災荒起源於德國的糧食控制。此外,德國人基本上不認為他們的佔領是暫時性的。相反,他們計劃在戰後繼續統治被佔領土。例如,在俄屬波蘭與波羅的海沿岸,他們推行了重新安居計劃,將德國人移居至當地原居民稀少的地區。

“二戰”導致了同盟國和軸心國各種形式的佔領

日本佔領了中國和東南亞,義大利佔領衣索比亞,德國佔領法國以及中東歐,前蘇聯佔領波蘭以及波羅的海國家,英國佔領厄利垂亞、意屬索馬利亞、利比亞以及馬達加斯加,南斯拉夫佔領義大利北部,這個名單還可以繼續寫下去。

幾乎每一個佔領都會產生新的、複雜的法律問題,而這些問題在《海牙章程》中是沒有被預料到的。例如,英國將之前由維希政府控制的領土轉交給自由法國政府合法嗎

當被佔領國的法律和實踐明顯違背正義,佔領國是否有義務繼續維持這種法律和實踐呢﹖很多同盟國對這些問題的回答與《海牙章程》不一致,他們通常主張章程不適用於這些情形。

但是,更引人注目的是軸心國對法律、人權和道德的嚴重違反。強姦、掠奪、搶劫、強迫勞動、集體懲罰、綁架、處決,大量食品以及牲畜的徵用、經濟剝削、饑荒以及醫療實驗和人種滅絕

這些都是戰爭暴行的惡果。

同盟國和軸心國在

“二戰”期間如此普遍地共同無視《海牙章程》,在伊爾·貝尼韋斯特看來,這足以表明《海牙章程》在戰爭結束時已失去了其法律權威性。實際上,國際法的整體結構需要進行重大的調整。在戰爭剛剛結束後,聯合國和同盟國就開始構建當代國際人道法的支柱

許多納粹頭目在紐倫堡審判中被指控犯有違反人道罪,

——

批制度出臺,如

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同年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召開緊急外交會議,並以

1949

年《日內瓦公約》的透過而告終。

“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第四個《日內瓦公約》關於戰爭期間平民保護的規定是全新的(不像先前的三個公約只是對前一個公約的更新

,但是在起草第四個公約時,軍事領袖、法學家和外交官都非常謹慎,並以《海牙章程》的框架和規則為基礎。

1949

年的《日內瓦公約》在徵用的規定上沒有顯著的變化,即使關於私人和公共財產的條款已經明顯地不再適用。某種程度上,這是由於戰勝國自己當時成了德國和日本的佔領者,養活和控制被戰爭破壞國家的人民給他們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在

1949

年日內瓦外交會議之前的談判中,他們表現出反對放棄交戰國的傳統性的權利,而且不願意過多地向理想主義讓步。

但是,第四個《日內瓦公約》也包含了很多新的內容。最重要的是,為了迴應

“二戰”中的暴行,公約體現了佔領法向人權和平民保護的轉變。為應對“二戰”中殘酷的奴役勞動,公約禁止從被佔領土向任何其他國家轉移或者驅逐人口。佔領國不得強迫居民為其軍事力量服務,也不得透過宣傳導致人們自願應徵。不得強追被保護者從事任何使其參加軍事行動的工作。

公約還對特別容易受到傷害者給予了新的重視,如老人、體衰者、孕婦以及兒童。女人的尊嚴受到特別的保護。如果說在此之前還存在任何有關合法性的疑問的話,現在幾乎可以肯定不存在任何異議了,對日本慰安婦的剝削是被絕對禁止的。對戰爭造成的年齡在

15

歲以下的孤兒或與家庭離散的兒童,應予以撫養,而且應促進將他們在中立國再安頓的程序。除此之外,在最大程度上,佔領國有責任確保居民的食品和醫藥得到持續供應。佔領國不得徵用佔領地的食品或醫療供應品,佔領軍或行政人員使用的情況除外,但應考慮平民之需要。

最後,為體現新興的反種族滅絕法和人權法,公約規定不得以種族、國籍、宗教或者政治觀點為基礎進行區別對待,而且公約的每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造成被保護者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措施。此項禁令不僅適用於謀殺、酷刑、體罰、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被保護人所必需之醫學或科學實驗,還適用於文武人員施行之其他任何殘酷措施。

1949

年公約的上述規定和其他條款最引人注目的是必須對這些事項做出規定。在

40

年前的海牙會議上,沒有人認為應規定這些細節。但他們也沒有想象到會發生奧拉都爾、南京、利迪澤、巴比亞大屠殺、

731

部隊、卡廷慘案或奧斯維辛集中營等暴行。一位報告人在

1949

年日內瓦會議前的談判中曾指出

將來的後代肯定感到震驚,我們直到

20

世紀中葉才考慮將如此基本的道德規則納人公約之中。最近發生的難以描述的暴行已經證明這是絕對必要的。

“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儘管在《日內瓦公約》中平民的權利增加了,

1947

1949

年間仍然有人主張增強交戰國在佔領期間的權利。在“二戰”期間的每一個被佔領國(蘇聯、希臘、南斯拉夫、中國、波蘭以及法國)中,佔領軍均面臨游擊隊的抵抗運動。儘管這些抵抗運動被這些人的同胞視為英雄的民族主義者來頌揚,但對佔領者而言,他們帶來了一個難以擺脫的安全問題。

在佔領期間,何時可允許武裝抵抗成了一個爭論的焦點問題。最後,第三個《日內瓦公約》

在有關戰俘的規定中)將被佔領土武裝抵抗合法化,而且界定了“戰鬥人員”,這種界定方式與《海牙章程》相比對游擊隊稍顯同情。公約第

4

條規定

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時,即使此領土已被佔領,但須此類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1。

由一個對部下負責的人指揮

2

擁有一個固定的、在遠處就可識別的標誌

3。

公開攜帶武器

4

在作戰中遵守戰爭法規和習慣。

1

項和

4

項純粹源自《海牙章程》,“二戰”期間的抵抗運動很少滿足這些要求。這一定義也許是

20

世紀

40

年代後期政治環境中唯一可能達成的妥協。

一些強硬派甚至希望進一步提高標準,要求抵抗運動必須控制領土。

但是,正如傑弗裡

·貝斯特所言,

1949

年對“戰鬥人員”定義問題的解決“事實上根本就沒有解決”。

25

年後,

1977

年議定書召開前的外交大會不得不再次討論這一問題,並重新界定了“戰鬥人員”,將中東、非洲和亞洲的反殖民鬥爭中典型的非常規力量納人其中。但是這種定義模糊了“戰鬥人員”和平民之間的界限,而此界限是國際人道法的基本問題。這一定義對游擊隊員而言更安全,卻使得平民面臨更大的危險。

總之,儘管關於佔領的國際法在

20

世紀中期相對不發達,但這並不能解釋它在這一時期戰爭中的失敗。《海牙章程》也許並不包含關於佔領期間平民權利的詳細條款,但是在被大量引用的《馬頓斯條款》中有所宣告

“二戰”環境下的國際法與佔領

在頒佈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宣告,凡屬它們透過的規章中所沒有包括的情況,居民和交戰者仍應受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於文明國家間制定的慣例、人道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

結語

“二戰”期間,佔領的災難不可過多地歸結於國際法的限制,而應歸結於幾乎所有政府尤其是軸心國拒絕接受這些法律與其目標是相關的。畢竟,生存空間和“大東亞共榮圈”已經超出了任何臨時佔領的範疇。德國和日本在追求更大的政治目標中佔領了大片的領土,它們並未將自己視為這些領土的守衛者並最終要歸還其主權的。他們寧可專注於徵服、剝削與兼併。此外,至少在納粹的意識形態裡面,那些被征服和滅絕的受害者人群是劣等人。因而,他們的征服者又有何必要考慮所適用的法律是不是人道的呢

參考文獻:

馬頓斯條款

《世界人民宣言》

《海牙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