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帝國從前
8
世紀直至
5
世紀西羅馬帝國滅亡
,
橫跨歐亞非
,
綿延一千餘年
,
在政治、經濟、文化方面留下了豐厚的遺產
,
堪稱人類發展史上的奇蹟。古羅馬文明的一個亮點
,
即是集君主、貴族、平民三種成分於一體的混合政體。對此值得關注的不光是羅馬平民在憲制發展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的變遷
,
還應該有二者關係中所隱含的原始民主萌芽。因為與東方國家剝奪戰俘和被征服者的生存權或將其列為奴隸階層的傳統制度不同
,
儘管古羅馬對其社會權利有各種限制
,
但仍把他們當做自由民來看待。因此
,
這種具有一定
“
包容
”
性的文化傳統所閃現的原始民主光輝
,
對西方憲政理論有積極意義。
一、 平民在古羅馬社會的地位和權利
關於平民身份的問題
, 19
世紀以來
,
學界在
“
平民是否是人民
”
的問題上發生過較大的分歧。在尼布林、蒙森等人看來
,
貴族是原始人民
,
平民最初不在人民之列。然而
,
英國學者則堅持認為
,
人民集團自古以來就包含了貴族和平民等不同階層
,
他們的區別僅僅在於前者是元老院顯貴
,
後者則是普通大眾。
[
1
]
這種分歧顯然關係到怎麼區別
“
平民
”
概念的外延和內涵。
羅馬平民最早起源於王政時代
,
其成員主要是被羅馬所征服的城邦和地區的居民。與出身於羅馬本地的公民和貴族相比
,
他們屬於戰俘或被征服者
,
因此帶有鮮明的
“
外來人
”
的身份
,
這就使他們天然地與由本地氏族產生的公民和貴族處於某種對立的狀態。早期史料曾有過這樣的記載
:“
他
(
羅慕洛
)
把那個時期出身顯赫
,
擁有美德和財富
,
並且已經有後代的人們
,
同那些無名的、低賤且貧窮的人們區分開來。他稱那些地位較低的人為平民
,
稱那些地位較高者為貴族。
”[
1
]
這種歧視性的說法
,
明顯是把平民列為另一個社會階層。德國史學家尼布林也曾指出
,
羅馬平民產生於圖路斯王和安庫斯王統治時期
,
因為這段時間
,
羅馬進行了大量戰爭
,
俘獲了大批戰俘
,
並且將他們安置在羅馬城外。應該說
,
這裡所說的由於戰爭而產生的戰俘和被征服者
,
指的是狹義上的
“
平民
”
。還有一種廣義上的
“
平民
”:
在這些外邦居民所構成的平民主體中
,
除了戰俘和被征服者外
,
還有一些到羅馬經商或因其它原因移居此地的外鄉人。儘管後者的成分遠比前者複雜
,
但二者的社會地位卻相差無幾
,
沒有本質的差別。
根據胡玉娟的研究
,
古代作家經常有將人民與平民混用的現象。但實際上
,
人民是指具有血緣和地緣關係的當地人
,
平民主要來自外邦
,
他們之間
“
實際上起源於氏族部落的內外差別
”
。前者具有公民權
,
而後者則沒有
,
因此前者作為一個古羅馬社會的
“
特定階層
”,
儘管不如貴族這麼顯赫
,
卻享有平民所缺乏的各種權利。但她又指出
:“‘
平民
’
是一個發展變化的概念
,
公元前
4
世紀中後期
,
平民透過鬥爭逐漸向人民的地位靠攏
,
到公元前
3
世紀初
”, “
已經取得了與羅馬人民平等的法律地位
”[
1
]
。這一研究結果
,
一方面對
“
平民
”
、
“
人民
”
和
“
貴族
”
做了明確的界定和區分
,
指出了平民在古羅馬社會沒有公民權
,
處於比較低賤的社會地位
;
另一方面又認為平民是一個發展的概念
,
後來逐漸向人民的地位靠攏。人民是以血緣為紐帶的羅馬氏族成員
,
是古羅馬社會的
“
正宗
”
和
“
主流
”,
是除了貴族之外佔有大量土地及財富的民眾
,
所以他們所擁有的各種權利與平民形成了鮮明對比
:
一、對土地的佔有。人民對公有田擁有佔有權。據史料記載
,
王政時代的王曾將土地均分給庫里亞和每個氏族成員
,
人民對分到的土地有世襲的繼承權。平民則只能在人民的土地上耕作謀生
,
由於與人民沒有血緣聯絡
,
也就沒有公民權
,
對他們居住的土地也沒有佔有權
,
只能使用。例如貴族向他們的被保護人提供土地供其耕作
,
但在其死後必須交還。雖然王政時期的塞爾維烏斯王曾將土地分配給沒有土地的平民
(
或許因為他自己也出身平民
)
。平民沒有對土地的佔有權
,
雖然他們也有獲得土地的可能性。當時債務奴役制盛行
,
平民由於沒有土地
,
不得不向公民
,
尤其是大貴族借貸
,
以人身為抵押
,
若不能及時還貸
,
便會淪為奴隸
,
這激化了矛盾。
二、對居住地的限制。平民不能隨意選擇自己的居住地點
,
只能在城外居住。以城址為界
,
羅馬的公民與平民的居住區域分隔開來
,
城內是公民聚居的地區
,
城外則是透過戰爭奪來的土地
,
是平民聚居的地區
,
這與一些宗教祭祀有一定關係。三、在權利方面受限。當時羅馬統治者將大量被征服地的平民遷徙到羅馬定居。為了增加勞動力及兵源
,
平民有服兵役、納稅的義務
,
對土地卻沒有足夠的權利
,
這迫使他們不得不投靠大貴族做其保護人
,
大貴族在參加庫里亞會議時可帶被保護人出席
,
但被保護人不得發表意見。當時
,
執政官、獨裁官等高階官職都不能由平民擔任
,
說明平民沒有任何政治權利。在法律權利方面
,
當時還沒有成文法
,
判罰與解釋權都在貴族手裡
,
平民的權益得不到保護
,
貴族與平民也不得通婚。
可見
,
在古羅馬社會中
,
平民是一個
“
多餘人
”
的特殊階層
,
由於沒有公民權和社會權利
,
他們基本被排斥在公共資源的社會分配之外。但同時我們仍然能夠發現
:
第一
,
在羅馬社會
,
雖然存在著
“
人民
”
與
“
平民
”
之間社會身份和地位的不平等現象
,
而這往往成為社會矛盾激化的主要因素
,
但在人們的觀念和社會意識中
,
平民仍然屬於自由民
,
身上殘留著
“
公民權
”
的某些殘餘
,
並沒有完全淪落到奴隸的地步。第二
,
對
“
居住地
”
的限制。在某種程度上
, “
城外
”
依然構成了作為一類社會成員生存的
“
特殊空間
”,
居住權儘管較低
,
卻沒有喪失。這種規定
,
顯然存在著一定的彈性
,
與美國南方和拉美等國普遍存在的殘酷的奴隸制度
(
實行圈養
,
實際沒有
“
居住權
”)
有本質區別。
第三
,
為了增加兵源和社會勞動力
, “
平民有服兵役、納稅義務
”,
但另一方面又不允許其有任何政治權利
, “
權益得不到保護
”,
並且不能與貴族
“
通婚
”
。按照現代法律的解釋
,
凡有服兵役、納稅
“
義務
”
的
,
當然具有
“
公民
”
的資格
,
社會也將他們當做公民來看待。不過
,
他們卻不具有一般公民所應享受的政治權利
,
甚至沒有與貴族自由通婚的可能。這樣
,
就形成了義務與權利的人為分割
,
等於只能向社會盡各種義務
,
卻不能享受和行使自己應該得到的那份權利
,
如此分割是極其不公正的。社會地位和權利的確定、分配和享有
,
與當時的社會意識、社會結構有極大關係
,
反映出制定者的價值觀念和主流思想。少數居於社會上層的貴族階層為保護自己的利益
,
不惜犧牲大多數人
,
尤其是像平民這些外邦人的生存權利
,
因此
,
他們所制定的法規、法律
,
必然會嚴重侵犯後者的利益
,
加劇社會矛盾。這個問題
,
在後來憲制的形成中也有明顯體現。
二、 平民鬥爭與憲制的變革
羅馬共和國初期
,
由於債務奴役制的盛行
,
土地分配的不平等
,
以及平民的法律地位低下
,
平民與貴族之間的鬥爭逐漸引發。這種鬥爭的根本性質是爭取和擴大平民在羅馬社會中的生存權
,
抵制憲制中的專制力量
,
最終目的是獲得合法的
“
公民權
”
。
與歷史上其他國家和地區平民與貴族之間的鬥爭不同
,
羅馬平民在鬥爭中主要採取集體脫離、不合作的方式
,
而非暴力手段。據史書記載
,
公元前
494
年
,
古羅馬發生了第一次平民大規模反對貴族的鬥爭
,
起因主要是債務奴役制使得平民不堪重負
,
平民集體撤退到城外的阿芬丁山
,
威脅要退出羅馬城邦
,
另組建一個國家。由於當時正值戰爭時期
,
貴族不得不與平民進行談判
,
這場鬥爭以下列協議的透過而告終
:“
平民擁有自己神聖的護民官
,
後者有權幫助平民抵抗執政官的權力。
”[
2
]
由此
,
平民護民官制度產生。
最初的平民護民官數目為兩人
,
後增至五人
,
最多時為十人
,
由平民會議選出
,
主要來自平民中的上層家庭
,
可旁聽元老院會議
,
可否決不利於人民的決議。
100
頭大牲畜和五百頭小牲畜的畜群
,
並且必須提供一定的自由勞動。第三項提案涉及平民執政官
,
它要求在最終重建執政官制度後
,
一名執政官應當由平民擔任。
”[
2
]
允許平民擔任執政官具有重大的歷史性意義
,
它反映了平民反對貴族鬥爭的重大勝利
,
國家最高的治權開始可以為平民所掌握。此後
,
為了緩解平民與貴族之間的矛盾
,
一種新的官職
——
裁判官出現了
,
裁判官的權力主要是司法權
,
他在一定程度上也擁有治權。在隨後數十年間
,
平民逐漸可以擔任更多的國家官職
,
包括貴族營造司、裁判官
,
乃至獨裁官與監察官
,
平民逐漸在政治權利上取得了與貴族同等的地位。到公元前
339
年
,
平民獨裁官披羅公佈了三項法律
:“ (
一
)
兩個監察官之一須從平民中選出
; (
二
)
把元老院對公民大會透過的決議的批准權
,
改為高階長官提交公民大會透過的議案事先經過元老院審議。這一法律看起來是改變了元老院批准公民大會決議的程式
,
實際上則是削弱了元老院的權力
; (
三
)
重申平民會議決議具有法律效力。
”[
4
]
隨後
,
因為平民在政治地位上的加強
,
有利於他們在其他方面開展鬥爭
,
例如債務奴役制度被逐漸廢除
,
訴訟程式和法庭術語也被編輯
,
這加強了他們的法律地位。平民也可擔任大祭司和占卜官等宗教職務。平民反對貴族的鬥爭最終結束的標誌是公元前
286
年的《霍爾滕西法》
:“
一切經平民透過的事情應對全體羅馬市民均具有約束力
”[
2
],
這一法律說明平民會議決議最終獲得了等同於法律的效力
,
平民會議已上升為國家的立法機構。
在公元前二世紀
30
年代和
20
年代
,
平民階層的組成實際發生了很大變化。原有的平民階層中的富有家庭已進入上層
,
成為握有權力和財富的顯貴
,
平民與貴族之間的界限已經不那樣分明
,
這一時期的平民階層的涵義有所
“
窄化
”,
它主要是指城市貧民以及小農階層。後來
,
隨著權貴對公有地的大量佔有
,
可供分配的土地數量的大量減少
,
以及小農階層的不斷破產
,
社會階級矛盾激化
,
這種背景促成了格拉古兄弟改革的應運而生。
提比略
·
格拉古的改革主要是透過土地法來實施的
,
內容包括
:
每一父家長佔有公有地最高限額為
500
猶格
,
其長子與次子可各佔有
250
猶格
,
超過規定所佔的土地應收歸國有
,
分配給無地的小農
,
且這種份地不得轉讓。這項土地法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大貴族階層和平民顯貴的利益
,
遭到他們的強烈反對。其中護民官屋大維行使否決權試圖反對土地法透過
,
提比略提出了違反人民利益的護民官不得繼續留任。最終
,
部落會議罷免了屋大維的職務
,
這是羅馬國家歷史上首次罷免護民官。並且提比略繞開元老院的職權
,
沒有獲得其認可就由部落會議罷免護民官
,
也是對羅馬憲制的嚴重破壞。但提比略本質上是想要透過穩定農民階層
,
為國家增加兵源
,
達到恢復傳統的共和憲制的目的
,
它的意義也不能因此而被完全抹殺。
三、結語
儘管羅馬平民與憲制關係中所顯現的原始民主萌芽還存在很多問題
,
許多條款還殘留著封建專制的成分
,
但其中所包含的基本理念
,
仍然對近代西方憲制的確定產生示範價值。第一
,
這些原始民主萌芽中再現了羅馬人關於理性、正義和平等的法治思想。它們不光體現在最初憲制對平民的關係上
,
而且更進一步地體現在變革後的憲制關於限權、制衡的元素之中。第二
,
再一次重申了古羅馬時期比較流行的
“
一切服從法律
”
的觀點。國家權力由執政官向法律制定委員會的轉移和移交
,
表面上看
,
是平民與貴族鬥爭的結果
,
但基礎仍然在當時一般公民中已經形成的這種
“
共識
”
。第三
,
在羅馬最初憲制制定
,
以及變革後憲制最後形成的歷史過程
,
羅馬人關於人身和財產的規定及其精神的闡釋和傳播
,
在很大程度上喚醒和增強了一般民眾
(
包括平民和人民
)
的權利和平等意識
,
人們從羅馬憲制中意識到他們渴望的平等、權利與法律之間存在的密切聯絡。羅馬憲制對於西方近代憲制最為深遠的意義恐怕是
:
不是隻在後來西方人的大腦中
“
固定
”
了羅馬憲制的觀念
,
而在於
“
固定
”
了法的觀念。因為它在一般民眾的心目中所建立的不是對羅馬法的遵從與信任
,
而是對法的遵從和信任。